昭平县第二建筑公司

***与**县第二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桂1121民初629号
原告:***,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昭平县。
被告:昭平县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昭平县昭平镇凉亭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左**与被告昭平县第二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自行协商,双方的纠纷已得到妥善解决。原告以此为由申请撤诉,是其自由处分之权利,没有规避法律,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左德清撤诉。
案件受理费2,71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1,357元,由原告左德清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