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中正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运城市海鑫海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运城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802民初3501号 原告:运城市海鑫海天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2,山西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中正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3。 原告运城市海鑫海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海天公司)与被告运城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山西中正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恒泰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城市海鑫海天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城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中正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城市海鑫海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9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2月4日、2021年2月7日背书转让给被告山西中正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两张票据号码为2301161000070202012097910532、23011610000702020120979105327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两张汇票票据金额共计200万元,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运城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12月9日。2021年2月9日,被告山西中正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依法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综上,原告作为案涉两张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付款请求权被拒付,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对出票人、背书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背书情况予以认可;2、对于原告是否取得票据法上的拒付证明,是否有权向被告进行拒付追索,待举证环节对原告的票据状态进行核对后,进行进一步确认。 被告运城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中正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运城市海鑫海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与被告山西中正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8页、供砼明细结算表1页、商品混凝土供应结算表3页,《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山西中正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混凝土买卖法律关系;结算表证明,原告向被告山西中正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结算总发生额为9122420元。包含本案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00万元,被告山西中正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款9121965元。证据2、本案所涉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前的页面信息2页。该汇票页面信息是案涉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前的票据状态。证明案涉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是本案被告运城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证明本汇票可以转让,由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法背书转让给被告山西中正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西中正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法背书转让给原告。证明原告是案涉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证据3、案涉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后的票据状态电子打印件、电脑屏幕截屏、视频录像,证明原告作为涉案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在提示付款期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于2021年12月14日遭到拒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追所有人),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被告运城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状,证明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拒付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山西中正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向原告发来其公司因其他票据纠纷起诉被告运城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状和需要准备的证据,指导原告也起诉被告运城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此证据证明,原告履行了通知前手的义务。 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日,被告中正恒泰公司作为买方,原告海鑫海天公司作为卖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鼎鑫黄金水岸西水岸项目1#、2#楼,工程地点为运城职业技术学院斜对面,商砼用量:约13000立方米,具体以实际供应混凝土方量为准。合同签订后,中正恒泰公司共向海鑫海天公司提供了价值9122420元的商砼及商品混凝土。2021年2月4日、2021年2月7日,被告宏图公司分别背书转让给被告中正恒泰公司两张票据号码为2301161000070202012097910532、23011610000702020120979105327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两张汇票票据金额共计200万元,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恒鑫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宏图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12月9日。2021年2月9日,被告中正恒泰公司将上述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依法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之规定。本案原告已经就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提供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结算单,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作为合法的票据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故原告要求出票人恒鑫公司及背书人宏图公司、中正恒泰公司共同支付汇票金额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主***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9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案涉事实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运城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原告运城市海鑫海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汇票金额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9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2、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中正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运城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中正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