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质环境监测院

吴奕与河南省地质环境监测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2民初4155号
原告:吴奕,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战峰,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星野,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地质环境监测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甄习春,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淼,男,198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该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岩岗,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奕与被告河南省地质环境监测院(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监测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战峰、马星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淼、宋岩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318741.9元的60%即191245.14元(2028年11月29日之后另行主张)、律师费10000元的60%即6000元,以上共计197245.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1982年12月16日原告在玩耍时遭被告的变压器击伤,致原告双上肢截肢,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后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法民再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被告承担60%的主要责任,该判决维持原一、二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伤残生活补助费67560元的60%,其依据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赔偿范围及标准的意见》及河南省公安厅1998年公布的全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3378.02元,从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2016年6月19日,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维修费、护理费及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律师费等。2017年5月31日,贵院作出(2016)豫0102民初4990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维修费、护理费及住宿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判决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2002)豫法民再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以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由监测站赔偿吴奕伤残补助费,从计算方式和赔偿意义看与残疾赔偿金性质相同,可视为与残疾赔偿金相同的赔偿项目,已生效判决从定残之日(1998年11月30日)计算二十年至2018年11月29日,现该期限尚未届满,吴奕现请求赔偿该项目,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吴奕可待期限届满后另行向检测院主张权利。”原、被告双方收到该判决后均未提出上诉,且被告已主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现从定残之日(1998年11月30日)计算二十年的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8年11月30日至2028年11月29日的残疾赔偿金318741.9元的60%即191245.14元(2028年11月29日之后另行主张)。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由于原告系严重残疾,从小没有接受基础文化教育,更缺失相关的法律知识,故无法自己进行本案的诉讼,不得不聘请律师代理,由此导致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予以赔偿,(2002)豫法民再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豫0102民初4990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均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0元的60%即6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省地质环境监测院辩称:一、吴奕的残疾赔偿金已经生效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法民再字第35号民事判决)确定并已履行完毕,其无权要求重复赔偿且该请求明显违背了该生效判决,答辩人不应当赔偿吴奕残疾赔偿金。吴奕有权利继续主张的仅限于“待12年后可依吴奕的具体情况由其就安装假肢的费用另行向监测站主张权利。”而对于“伤残生活补助费”并未给吴奕继续主张的权利,其再次就残疾赔偿金起诉明显违背了法院的该生效判决。依据《侵权责任法》和损害赔偿的基本原理,残疾赔偿金属于对受害人因受伤而导致的收入损失的补偿,而吴奕受伤时年仅五岁并无任何收入,且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没有劳动能力并且没有生活来源,不能证明因受伤而收入减少及减少的程度,其再次起诉要求支付残疾赔偿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即使答辩人支付残疾赔偿金,也应当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而非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法民再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中对赔偿标准进行了说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的是当时全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支出标准。此处的伤残生活补助费可视为残疾赔偿金,则作为赔偿标准的“全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标准应视为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而非是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三、律师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定赔偿项目,答辩人不应当支付。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吴奕的残疾赔偿金已经生效判决确定并已履行完毕,其再次要求支付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明显违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且即使赔偿,就其赔偿标准而言,应当参照的是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而非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吴奕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2016年9月19日,原告曾就残疾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将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6)豫0102民初499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了如下事实:1982年12月16日下午,吴奕进入河南省地质矿产厅环境水文地质总站(2001年11月20日更名为河南省地质环境监测总站,以下简称监测站,2005年8月22日更名为河南省地质环境监测院,以下简称监测院)东围墙边放置变压器的小院玩耍时,手中的钢筋碰到变压器导致其被电击伤,被诊断为“电击伤双上肢截肢,终生残疾”。2003年10月1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豫法民再字第35号民事判决,判决监测站赔偿吴奕营养费1800元、残疾用具费640000元、生活补助费67560元、护理费75300元(暂计至2003年11月15日,从此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护理费在执行时另行按60%计算)、律师费22000元,合计806660元的60%,即483996元和残疾抚慰金5万元,共计533996元等……该判决已于2004年2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作为定案的依据,(2002)豫法民再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了吴奕和监测站按四、六比例承担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2002)豫法民再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以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由监测站赔偿吴奕伤残生活补助费,从计算方式和赔偿意义看与残疾赔偿金性质相同,可视为与残疾赔偿金相同的赔偿项目,已生效判决从定残之日(1998年11月30日)计算二十年至2018年11月29日,现该期限尚未届满,吴奕现请求赔偿该项目,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吴奕可待期限届满后另行向监测院主张权利。
关于(2002)豫法民再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生活补助费,该判决书载明的裁判依据为“一、二审法院判决监测站赔偿吴奕伤残生活补助费67560元是依据本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赔偿范围及标准的意见》,根据河南省公安厅1998年颁布的全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3378.02元,从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这样计算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1月21日起施行)的规定。”
2.本次诉讼,吴奕支出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可在20年期间届满后继续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残疾赔偿金及按照何标准支付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置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第三十六条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依据新法,在超过残疾赔偿金的给付年限后,受害人仍享有继续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权利。原告向被告继续主张残疾赔偿金亦符合侵权损害赔偿“填平损害”原则。在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原告为一级伤残、终生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下,被告仍然主张原告有生活来源,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综合考虑原告吴奕的伤残等级、年龄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被告继续向原告给付十年的相关费用。关于费用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9年4月12日。原告为郑州市人,根据国家统计局河南调查总队发布的《2018年河南调查总队主要调查数据》,河南省城镇居民2018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年。被告主张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2018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的标准继续向其给付10年残疾赔偿金的6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次诉讼中吴奕支付的律师费。考虑到原告五岁时身体即受伤致一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等实际生活情况,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法民再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4990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的60%,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其在本案诉讼中支出律师费10000元的60%即6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地质环境监测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奕赔偿残疾赔偿金191245.14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197245.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3元,由被告河南省地质环境监测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俊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丁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