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某1与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初2016号
原告:*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文书送达地址: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诉讼代表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某。
原告*某1与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三建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某2、被告宁夏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自1995年8月至2019年6月每月补发养老金132.6元(年1591.20元),24年共计3805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某1是宁夏三建公司的退休干部,在该公司工作43年,1995年8月退休,1994年宁夏三建公司面临破产,*某1在1994年全年工资收入5543.86元,上报社保局4800元,少报743.86元,完成任务承包奖4736元没有上报,两项共计少报5479.86元,直接造成*某1每月少领养老金132.6元,*某1发现宁夏三建公司内部部门劳人科少报工资,马上去找其科长王维成,叫他重新计算本人的退休工资,并把隐瞒的工资加进去,经计算每月退休金由原来的430.5元增加到563.2元,王维成承认错误,*某1叫王维成到社保局补缴隐瞒二资,更正退休金,王维成去社保局多次无果。*某11995年8月退休,到现在一直领着430.6元错误的养老金(少领132.6元),宁夏三建公司经理郑学新答复说后期解决,宁夏三建公司破产后,*某1又找到建工集团公司主管宁夏三建公司工作的工会主席王友国说,等国资委召开会议时提出来解决,拖到今日一直没有解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宁夏三建公司辩称,本案已过仲裁时效,应当不予受理。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某1已就涉案纠纷在2014年向贵院提起诉讼,就已经进行解决,此次再以同样的事实起诉属于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予以驳回。
建工集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1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王维成出具证明一份、94年度工资收入一份、基本养老金核定表一份、职工退休养老金核定表一份、年度缴费工资汇总花名册(表二)一份,证明:宁夏三建公司隐瞒少报承包奖4736元及1994年全年工资扣减743元没有上报,造成*某11995年的退休金,每月少领工资132.6元。
宁夏三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且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该证据无法证明*某1所主张的少发工资的事实真实存在。
证据二、申诉补充说明一份、宁夏三建材料设备供销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郑学新出具说明一份,证明:与证据一结合,郑学新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宁夏三建公司隐瞒少报造成工资少领的事实,宁夏三建公司应补发工资。
宁夏三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郑学新的证明的实质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及双方质询后,其证言内容才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宁夏三建公司材料设备供销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某1向宁夏三建公司已经主张过权利。
宁夏三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2014)银民初148号判决书、(2015)宁民终字第82号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申3928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某1再次主张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予以驳回。
*某1质证称,其曾提起诉讼并且经法院处理属实,但是法院判其败诉,*某1不认可判决结果。现在有王维成出具的证明属于新证据,所以要求法院再次处理。
经审查,*某1提交证据一、证据二均不到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宁夏三建公司提交三份法律文书均真实、合法,能够反映*某1就其所主张的退休金核算错误曾提起相关诉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双方提交证据、庭审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某1原系宁夏三建公司职工,1995年退休。宁夏三建公司于2008年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某1主张其1994年工资收入为5543.86元,宁夏三建公司上报社保局为4800元,少报743.86元,完成任务承包奖4736元没有上报,两项共计少报5479.86元,造成*某1每月少领养老金132.6元。后经公司劳人科科长王维成计算其每月退休金应从430.6元增加至563.2元。2014年3月,*某1就其所上述主张的退休工资核算错误问题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宁夏三建公司自1996年7月至2013年12月按照每月80元向*某1支付养老金16720元;宁夏三建公司自2014年1月起每月按照80元的标准向*某1支付养老金;宁夏三建公司向*某1支付工资5190元;宁夏三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银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以*某1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向宁夏三建公司或者劳动仲裁部门主张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某1的诉讼请求。*某1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同样对*某1的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某1不服,又以该案出现新证据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以*某1提交王有国、郑学新出具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证人相关陈述缺少其他证据印证,未能引起仲裁时效中断为由,裁定驳回*某1的再审申请。现*某1又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所作(2014)银民初148号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928号民事裁定书,涉案纠纷系劳动争议纠纷,应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因*某1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认其于1997年5月就已知道退休工资核算错误,但其直至2014年才提起上述诉讼,故本院以其未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向宁夏三建公司或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主张权利,仲裁时效已过为由驳回其诉请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某1提交证据仍不足以证实其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向宁夏三建公司或者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主张过权利,未能引起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全部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1元,由原告*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有成
审判员  杜 欣
审判员  程改焕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田 娜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