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青铜峡市黄河气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公司清算强制清算与破产上诉其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3清终1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新市区北京西路89号。
诉讼代表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管理人。住宿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负责人: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马某,系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青铜峡市黄河气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区建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铜峡市黄河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河气体公司”)强制清算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21)宁0381清申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区建三公司的管理人组长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马某,被上诉人黄河气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区建三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受理本案;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裁定不予受理,缺乏事实依据与合理理由,黄河气体公司经营期限届满,清算义务主体逾期未成立清算组且实际控制人拒绝配合进行清算,上诉人客观上无法进行自行清算,应当由法院裁定强制清算;2.从法律适用方面来讲,对黄河气体公司的强制清算,具备法定的受理条件。2019年12月2日,黄河气体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黄河气体公司解散事由已经出现,由于法人股东区建三公司处于破产清算状态,其他具有清算义务的主体如王某等人经区建三公司管理人催告后仍不成立清算组,黄河气体公司已经具备强制清算的法定条件,一审对本案不予受理是错误的。
黄河气体公司辩称,1.上诉人的主体不存在,上诉人在十几年前已经执行破产程序;2.上诉人不是黄河气体公司的股东。黄河气体公司在成立时的法人股系公司的前身黄河实业发展公司的集体资产作为投资入股的,因此上诉人无权参与到黄河气体公司内部清算事务中。
区建三公司一审时的申请事项:请求对被申请人黄河气体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被申请人营业期限届满,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解散情形。《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故公司解散、清算事宜由股东会决议。被申请人可召开股东会,决定公司的解散和清算事宜。《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申请人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参加股东会并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申请人所占被申请人股权比例为82.89%,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有权召开股东会对公司解散、清算事宜进行讨论并依其出资比例可作出对公司解散、清算的股东会决议。申请人应自行清算,申请强制清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对区建三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上诉人黄河气体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司存续期满,股东会决议解散的;”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发生解散事由公司需要解散的,应在股东会决议解散之日起十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公司债权人代表可参加。”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及黄河气体公司章程规定,上诉人区建三公司作为被上诉人黄河气体公司持股比例82.89%的股东,认为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到期,具备解散事由时,首先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通过召开股东会的方式对黄河气体公司是否解散作出决议,并成立清算组自行组织清算。另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13条“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其是否享有债权或者股权,或者对被申请人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不予受理。申请人可就有关争议单独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予以确认后,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但对上述异议事项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以及发生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等解散事由有明确、充分证据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因被上诉人黄河气体公司对于该公司是否具备解散事由及区建三公司的股东身份均持有异议,在此情形下,亦不符合对该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受理条件。
综上,区建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坤
审判员      马媛
审判员     王祺祺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得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