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与**、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管理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05民初2728号
原告:**,住宁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宁夏银川市。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区建三公司管理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被告**以及被告区建三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无权占用的原告所有的位于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路的两间房屋(由西向东南侧第一间、由东向西南侧第四间,每间房屋约14.57平方米,两间共计约29.14平方米)交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管理人解决被告**占用原告房屋的遗留问题,收回被被告**占用的上述两间房屋并交还原告;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上述两间房屋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19418.9元(0.35元/㎡/天×29.14㎡×1904天,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采暖费3657.07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的5个采暖期)合计23075.97元;4.判令二被告就被占用的两间房屋按照0.35元/㎡/天标准向原告赔偿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被告交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损失;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区建三公司管理人签订协议,约定原告购买宁夏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位于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路房,并于2014年2月12日原告取得了上述三栋楼房的所有权证。2014年3月,原告装修上述三栋楼房时发现被告**占用中楼三层的两间房屋拒不搬出,此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而被告**擅自占用上述房屋至今,致使原告不能收回使用被告**占用的两间房屋。原告就占用房屋分别向宁夏鑫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宁夏电投热力有限公司代为缴纳五个采暖期的采暖费共计3657.7元。原告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被告**无权占用原告的房屋已五年之久,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区建三公司管理人未履行卖方义务,使得涉案房屋被无权占用长达五年时间。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利,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其生活费、退休养老保险都没有人给解决。从2008年到被告**退休没有人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后其拿着档案去国资委,但是迟迟没有人解决。随后被告**拨打市长热线被告知去西夏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办理退休,被告**个人补缴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原告在购买房产时应与国资委有协议,原告应该知道涉案房屋遗留问题应该由谁处理,被告**是被告区建三公司的职工,涉案两套房子是被告区建三公司分给被告**的,原告购买涉案房产之前被告**已在房子里住了十几年,遗留问题必须得解决好。
被告区建三公司管理人辩称,被告区建三公司管理人并非侵权主体,没有直接或间接占用房屋,不应承担返还义务和赔偿责任。涉案房屋所有权已转让给原告,被告区建三公司管理人并非所有权人,不具备清退被告**的法律权利。根据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银民初字164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曾针对案涉房屋被占用的问题起诉,但判决认定原告以按现状接受案涉房屋,表明认可所购房屋现状,其要求被告区建三公司管理人清理第三人占用房屋的请求已被依法驳回,根据该在先判决,本案中原告亦无权要求被告**将房屋清理并交还原告。本案没有所谓的遗留问题,即便二被告之间存在有关争议也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并非是阻却原告对案涉房屋主张权利的合法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告通过竞买购得破产企业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位于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465号三栋办公楼及所属土地,2013年12月19日付清了全款990万元。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区建三公司管理人签订《宁夏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办公楼及单身楼破产财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区建三公司管理人将宁夏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位于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的办公楼(房产证:国XXXX号,建筑面积1583.43平方米)及东、西单身楼(房产证:国XXXX号,建筑面积均为1250.6平方米)破产资产及对应的土地(银国用2011第28047号)转让给原告。2014年2月12日原告办理了上述楼房的房产证。2014年2月24日双方签署了《宁夏第三建筑公司办公楼及单身楼资产移交表》,在该表“说明”一栏记载:现状移交。被告区建三公司管理人向原告移交了上述楼房及所属土地。2014年10月16日,原告因合同纠纷将被告区建三公司管理人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2014)银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涉案楼房被第三人占用的共有44间(包括营业房1间、车库1间)。”被告**包含在上述判决书涉及的第三人中。被告**系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职工,自1975年9月1日起在该公司工作。被告**因单位分房自2006年起自己居住涉案楼房中楼三楼东南方向由东向西第4间、西南方向由西向东第1间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交的《宁夏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办公楼及单身楼破产财产转让协议》、《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提交的退休证1本、银川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通知1份、宁夏回族自治区困难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逾期滞纳金减免审批表1份、税收缴款书6张;被告区建三公司管理人提交的(2014)银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1份附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关于宁夏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办公楼产权情况的答复,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房屋出租合同1份、收据5张、介绍信1份、采暖费收据4张、宁夏增值税电子平台发票1张,以上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物权的角度,原告虽是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者,但因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已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其将诉争房屋出卖给原告以前,原告与被告区建三公司管理人签订《宁夏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办公楼及单身楼破产财产转让协议》之时,涉案房屋实际由被告**居住使用,且在上述转让协议中对涉案房屋,被告区建三公司管理人并未作妥善处理,属于遗留问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无权占用的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路的两间房屋(由西向东南侧第一间、由东向西南侧第四间,每间房屋约14.57平方米,两间共计约29.14平方米)交还给原告及赔偿上述两间房屋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采暖费3657.07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要求支付采暖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作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区建三公司管理人解决被告**占用原告房屋的遗留问题,收回被告**占用的上述两间房屋并交还原告以及要求被告区建三公司管理人赔偿原告房屋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和采暖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宫胜利
人民陪审员 马素梅
人民陪审员 马 丹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颜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