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05民初2727号

原告:**,住宁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宁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陈某,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孟某,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区三建公司管理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以及第三人区三建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终止履行2014年5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不再继续管理使用位于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路的一间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6日,原告与宁夏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管理人签订《宁夏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办公楼及单身楼破产财产转让协议》,购买了三建公司位于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路房。2014年2月12日,原告取得上述三栋楼的所有权证。2014年3月25日,原告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时,遭到被告阻挠,并提出西楼一层的一间房屋和中楼二层的一间房屋是三建公司分配的职工住房,要求区三建公司管理人解决,不解决不交房,导致原告对房屋的装修停工多日。原告为减少损失,尽快收回房屋装修,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与被告于2014年5月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共同找区三建公司管理人解决所涉房屋问题,在未解决之前,房屋装修好继续由被告管理使用,如原告出租,租金收益归被告所有,待区三建公司管理人解决后再由原告收取。”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才将其占用的两间房屋交给原告进行装修,房屋装修好后被告管理使用该两间房屋。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能与原告共同找区三建公司管理人解决涉案房屋问题,原告无奈只能单方找区三建公司管理人进行协调。2018年7月5日,区三建公司管理人向原告出具书面答复称,区三建公司管理人就涉案的三栋楼房与他人不存在房屋权属争议也不存在关于房屋权属的遗留问题。区三建公司管理人的上述答复可以证明,本案《协议书》中所述的“职工住房”根本不存在,所谓遗留问题也不存在或截止区三建公司管理人出具书面答复时已经得到解决,但截止目前被告仍管理使用涉案房屋并拒绝将涉案房屋交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本案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本案当事人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西夏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5民初2279号,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终2679号,现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目前没有发生任何情势变化;2.本案被告**对涉案两间房屋的使用管理来源于原宁夏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授权,现在继续管理使用来源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9日的明确约定,这个约定除了原告在诉状当中所叙述的还有该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在国资委未解决之前原告无权处理甲方(被告)所使用的房屋,目前所有的问题都未解决,被告债权未实现,被告未得到安置,因此,双方的状态还停留在该协议当中,原告的诉请没有办法成立。

第三人区三建公司管理人辩称,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根据2014银民初164号判决书显示第三人已经将案涉房屋整体交付给原告,且无需承担清退占房人相应的责任,因此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的争议;2.如果法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且与本案有关联,则被告可以按照破产法的规定正常向第三人申报债权进行处理,不存在所谓的遗留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区三建公司管理人签订《宁夏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办公楼及单身楼破产财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区三建公司管理人将宁夏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位于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的办公楼(房产证:国XXXX号,建筑面积1583.43平方米)及东、西单身楼(房产证:国XXXX号,建筑面积均为1250.6平方米)破产资产及对应的土地(银国用2011第28047号)转让给原告。2014年2月12日原告办理了上述楼房的房产证。后第三人区三建公司管理人向原告移交了上述楼房及所属土地。2014年10月16日,原告因合同纠纷将本案第三人区三建公司管理人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2014)银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涉案楼房被第三人占用的共有44间(包括营业房1间、车库1间)。”被告**包含在上述判决书涉及的第三人中。被告**因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欠其工程款而自2008年6月起自己居住使用涉案楼房中楼二楼中间第一大间,并将西楼西边第一层第一间出租。2014年5月9日,原告(乙方,购房人)与被告**(甲方,房屋使用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因乙方从国资委(宁夏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管理人)购买的原区三建公司办公楼部分房屋存在房屋纠纷,现由甲方管理使用,因甲方房屋是原区三建公司分配给职工个人的住房,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装修协议:一、甲方愿将西一层一间、中楼一间房屋交给乙方统一装修,改造成单身公寓,安装水、电表、装修费、暖气增容费,甲方在任何情况下不予承担此项费用及增容费,均由乙方全部承担;二、甲、乙双方共同找国资委(宁夏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管理人)解决存在的房屋问题,在未解决之前,房屋装修好继续由甲方管理使用。如乙方出租,租金收益归甲方所有。待国资委解决妥善后再由乙方收取;三、在国资委(宁夏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管理人)未解决之前如遇拆迁、出售,乙方无权处理甲方所使用的房屋,由双方共同谈判拆迁、出售事宜;四、楼房物业由乙方统一管理,物业费按国家正常标准收取,未尽事宜由双方协议解决。”2014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协议作出(2013)宁银国信证字第2551号公证书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双方合同约定将西楼西边第一层第一间装修后交付被告**继续出租,租金归被告**收取。2018年7月5日,第三人区三建公司管理人向原告出具《关于宁夏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办公楼产权情况的答复》,称“2014年2月12日,本管理人协助你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并于2014年2月24日正式进行资产移交,双方已在资产移交表进行签字确认现状移交。北京西路465号办公楼经依法转让,你是该办公楼的所有权人,本管理人与第三方不存在房屋权属争议,也不存在关于房屋权属方面的遗留问题。”原告据此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职工住房”根本不存在,所谓遗留问题也不存在或截止区三建公司管理人出具书面答复时已经得到解决,并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终止原被告于2014年5月9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的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交的《宁夏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办公楼及单身楼破产财产转让协议》一份、房权所有证(复印件)一份、协议书一份;被告**提交的证明一份、协议书一份、被告**提交的西夏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5民初22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终26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宁民申75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区三建公司管理人提交的(2014)银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1份,附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关于宁夏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办公楼产权情况的答复》一份,因该证据系孤立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就涉案房屋达成协议且已经过公证,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甲、乙双方共同找国资委(宁夏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管理人)解决存在的房屋问题,在未解决之前,房屋装修好继续由甲方管理使用。如乙方出租,租金收益归甲方所有。待国资委解决妥善后再由乙方收取”,结合本案庭审情况,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区三建公司管理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解决,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的情形已达成。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发生抵销、免除等法定的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的情形,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书中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应当继续得到履行,故原告要求原、被告双方终止履行2014年5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不再继续管理使用位于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路的一间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美西

人民陪审员 黎 波

人民陪审员 李万俊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井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