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与***、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管理人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宁民申7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85年5月1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荣,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锦峰,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0年7月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玺,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负责人:郜学民,该管理人组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管理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终2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居住使用涉案房屋,不能对抗***的房屋所有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12月,***通过竞买购得破产企业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位于北京西路465号三栋办公楼及所属土地,并依法办理了房产证。而***因单位分房自2006年起居住涉案楼房中楼三楼东南方向由西向东第4间、西南方向由西向东第1间至今。2、原审判决以历史遗留问题为由不予支持,判决理由明显错误。涉案房屋非单位内部建房、分房,不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居住涉案房屋是因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管理混乱而私自占有,不能对抗第三人即***,依照物权法第35条规定,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3、***与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管理人于2014年1月6日订立《宁夏第三建筑公司办公楼及单身楼破产财产转让协议》时,并未约定***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的问题,一、二审判决却以”未作妥善处理,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为由不支持***的诉求,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撤销。4、原审判决未能体现法院解决诉争的职能,判决结果没能解决双方争议。综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终2678号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竞买涉案房屋时已知晓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涉案房屋由***实际居住使用的现状,在与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管理人签订《宁夏第三建筑公司办公楼及单身楼破产财产转让协议》时,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管理人也未对涉案房屋的使用问题作出妥善处理。一、二审判决认为***使用涉案房屋属于遗留问题,驳回***的诉讼请求,符合案件客观实际情况。***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耀方

代理审判员杨淑玉

代理审判员蔡明璇

二○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晓琴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