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与梅淑兰、***等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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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宁民申7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华、邵雪娇,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梅淑兰,女,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负责人:王静波,该管理人组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梅淑兰、***、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管理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终2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称:梅淑兰、***居住使用涉案房屋,不能对抗***的房屋所有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以历史遗留问题为由不予支持,判决理由明显错误。涉案车库属于一般债权债务关系的占有,应当认定为租赁关系,不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与宁夏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管理人于2014年1月6日订立《宁夏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办公楼及单身楼破产财产转让协议》时,并未约定梅淑兰、***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的问题。而一、二审法院判决却以"未作妥善处理,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为由不支持***诉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未能体现法院解决诉争的职能,判决结果没能解决双方争议。综上,原审判决以历史遗留问题为由驳回***的诉请,不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核,梅淑兰、***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职工,该二人起初居住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分配的西楼二层朝东的第三间、第四间,2008年因单位集中供暖居住在涉案中楼二楼西南数第1间、第2间(两间是通着的一大间),中楼二楼西北数第7间;***因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欠其机械租赁费而自2008年10月起使用涉案车库(自南向北4号车库)。2013年12月,***通过竞买购得破产企业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位于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465号三栋办公楼(含涉案争议的房产)及所属土地。2014年1月6日,***与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管理人签订《宁夏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办公楼及单身楼破产财产转让协议》;2014年2月24日双方签署了《宁夏第三建筑公司办公楼及单身楼资产移交表》,在该表"说明"一栏记载:现状移交。据此,能够判断***在竞买涉案房屋时已知晓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涉案房屋由梅淑兰、***实际居住使用的现状。一、二审判决认为***与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管理人签订转让协议时对涉案房屋及车库的使用问题未作妥善处理,梅淑兰、***使用涉案房屋和车库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并驳回***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上,***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泽诚

审 判 员 陶爱珍

代理审判员 罗卫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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