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与***、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管理人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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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宁民申7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华,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雪娇,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系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湖滨西街。

负责人:郜学民,该管理人组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三建公司管理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终2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居住使用涉案房屋不能对抗申请人***的房屋所有权,属于非法占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不清。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可知,被申请人***系”2008年6月自己居住使用涉案楼房”,即其未通过双方合意占有涉案房屋,应当认定为无权占有,那么对于不动产所有权人***而言,***应当认定为非法占有。(二)原审判决以历史遗留问题为由不予支持,判决理由明显错误。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的规定,涉案房屋并非单位内部建房、分房,不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原审法院以历史问题为由不予支持明显错误。其次,***居住使用涉案房屋是因宁夏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管理混乱而私自占有,不能对抗第三人即申请人***,原审法院对该事实部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物权法》第35条的规定,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而非物权,该占有状态只能对抗三建公司,对于房屋所有权人***来讲属于非法占有,应当依法排除妨害。其次,房屋的所有权是指对房屋全面支配的权利。即使***享有使用权也不能对抗享有所有权的当事人,更不应当享有任何因房屋所有权取得的权益。(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三建公司管理人签订《宁夏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办公楼及单身楼破产财产转让协议》时,并未约定***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的问题,而一、二审法院判决却以”未作妥善处理,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为由不支持申请人诉求,属认定事实不清。(四)原审判决未能体现法院解决诉争的职能,判决结果没能解决双方争议。诉讼期间,***不断要求申请人支付其20万元买回房屋,足以说明其内心认为其占有房屋的行为缺乏公理支撑,申请人因买涉案房屋出资巨大,现涉案房屋不能使用导致资金无法回笼,经济陷入困境。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提请再审。

被申请人***、三建公司管理人均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从被申请人三建公司管理人处购买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465号三栋办公楼及所属土地,支付了价款,并办理了房产证,***是涉案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等权利。***因与三建公司的工程款纠纷而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与***就该问题签订协议书并经公证处公证,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找国资委(宁夏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管理人)解决存在的房屋问题,在未解决之前,房屋装修好继续由甲方(***)管理使用......租金收益归甲方(***)所有”,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因三建公司现已进入破产程序,就***所占有使用的涉案房屋问题并未妥善解决,故***与***签订协议所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并未成就。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利芬

代理审判员沙玲

代理审判员卓光泽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晏润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