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千甲建筑装修工程公司

再审申请人大连千甲建筑装修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大连创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006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千甲建筑装修工程公司。住所地:大连旅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于振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连春,旅顺口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创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大连千甲建筑装修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大连创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二终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大连千甲建筑装修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再审申请人实际交付工程档案时间缺乏准确性,依据的证据显失公正公平原则。再审申请人对一审判决没有上诉是因为为诉讼所累,对一审判决给付补偿款也不予认可。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大连创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或口头意见。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在案涉工程已经完工的情况下未及时将相关工程档案移交给被申请人,导致案涉工程不能及时竣工验收,并至动迁户不能及时回迁及被申请人不能向房屋买受人按期交付房屋,经另案诉讼及仲裁部分能够确定由此给被申请人大连创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造成损失为55,168元。同时,因再审申请人大连千甲建筑装修工程公司在案涉工程已经完工的情况下未及时将相关工程档案移交给被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大连创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至法院要求再审申请人大连千甲建筑装修工程公司移交工程档案,经生效判决确认由再审申请人大连千甲建筑装修工程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案涉工程档案移交给被申请人,而再审申请人大连千甲建筑装修工程公司没有按生效判决确定时间自动履行工程档案的移交义务,经法院执行程序完成了工程档案的移交,故原判以另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时间和案件执结时间为依据,结合大连创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房屋买受人(未经诉讼及仲裁,自行达成赔偿协议部分)签订的经过备案的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确定由此给被申请人大连创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造成损失为90,868元,共计146,036元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大连千甲建筑装修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千甲建筑装修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马恺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