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千甲建筑装修工程公司

大连千甲建筑装修工程公司与大连金海地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二终字第14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千甲建筑装修工程公司。住所地大连旅顺经济开发区顺乐街1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虎,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九三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森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辽宁森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千甲建筑装修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千甲公司)诉被上诉人大连**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曾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2)旅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大民二终字第116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旅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千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虎,被上诉人**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千甲公司一审诉称:原、被告分别于1994年10月31日、1995年11月6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旅顺***及顺山街的住宅楼进行翻扩建工程施工,按实结算。原告依约完成工程。被告在施工期间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经原告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495564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149604元至今未付。但被告收到原告决算书后至今不予复核,导致债权债务的数额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另外,因被告原因造成该工程施工期间停工,停工损失为16302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工程款1149604元;2、被告赔偿停工损失163020元;3、被告给付债务利息1129830元。
原审被告**地公司一审辩称:原告所述欠款事实不存在。原告企业改制时,该笔债权没有作为改制资产转至原告名下,该笔欠款不在改制审计报告之内,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给付案涉工程款。被告改制时没有承继原企业所欠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款项,被告也不应承担该笔债务。另外,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4年甲方(大连市旅顺口区饮食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饮服公司)与乙方(旅顺经协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经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经协公司承建饮服公司“旅顺饮食服务公司翻扩建住宅”(***)工程的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土建、电照、给排水、采暖。开工日期:一九九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竣工日期:一九九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合同价款为78.62万元。第十九条“合同价款及调整条款”约定:按国家规定办理。第二十八条“竣工结算”条款约定:一、结算方式:竣工后以甲方确认的总价款扣除预付款后一次结清(转帐支票);二、乙方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一九九五年八月五日;三、甲方批准结算报告的时间:一九九五年八月十日前;四、甲方将拨款通知送达经办银行的时间: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日前;五、甲方违约的责任:由于甲方违反有关规定和约定,经办银行不能支付工程价款,乙方留置部分或全部工程,并予以妥善保管,由甲方承担保护费用。甲方无正当理由收到竣工报告30天内不办理结算,从第31天起按施工企业向银行计划外贷款的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1995年甲方(饮服公司)与乙方(经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经协公司承建饮服公司“旅顺饮食服务公司顺山街住宅”工程的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土建、电照、给排水。开工日期:1995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1996年7月31日。合同价款为786200元。第十九条“合同价款及调整条款”约定:按每平方米400.00元/㎡,最终决算为准。第二十八条“竣工结算”条款约定:一、结算方式,按国家及省市有关部门的规定及文件精神,按实结算;二、乙方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1995年8月10日;三、甲方批准结算报告的时间:1995年8月15日;四、甲方将拨款通知送达经办银行的时间:1995年8月10日;五、甲方违约的责任:由于甲方违反有关规定和约定,经办银行不能支付工程价款,乙方留置部分或全部工程,并予以妥善保管,由甲方承担保护费用。甲方无正当理由收到竣工报告30天内不办理结算,从第31天起按施工企业向银行计划外贷款的利率支付拖欠工程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另查:1993年10月6日,经大连市旅顺口区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申请,组建成立经协公司,1993年10月21日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经济性质: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2000年9月18日,经协公司申请,企业改制,由全民所有制变更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名称未发生变动)。改组后经协公司承接改制前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2000年10月10日,原经协公司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发生变动。2011年5月11日,经大连市旅顺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由“旅顺经协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大连千甲建筑装修工程公司”,即本案原告。饮服公司于1958年1月成立,隶属于旅顺口区贸易发展局的国有商业饮服企业。1986年1月至1997年3月11日,时任饮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1997年3月1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于业顶。2001年4月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法定代表人由于业顶变更为***。2004年4月26日,旅顺口区贸易发展局与饮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产权交易协议书》,约定:原饮服公司评估认定债权债务和评估基准日至改制前又出现的债权债务以及企业评估漏报的欠付职工的各项款项,全部由改制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后经大连市旅顺口区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将饮服公司以“零值”转让给自然人***,改建为**地公司。2004年5月31日**地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饮服公司的债权债务及在册职工等由改建后的**地公司承继和安置,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将“大连市旅顺口区饮食服务公司”变更为“大连**地商贸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企业性质由“全民所有制”变更为“有限公司”。
再查:千甲公司提交旅顺***住宅楼《单位工程质量评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内载明:1995年11月23日,大连市旅顺口区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质量评定意见为“合格”并于1998年1月9日作出核定结果。建设单位即“饮服公司”质量评定意见为“经区质检站检查验收,符合检查核准要求”。饮服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千甲公司当庭陈述:***住宅工程竣工及实际交付时间为1996年7月。顺山街住宅工程竣工及实际交付时间为1998年6月。**地公司认为双方无合同关系,承建两项工程的事实不存在,对工程竣工及交付时间不予认可。另,千甲公司提交饮服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停工证明一份,欲证实顺山街住宅工程因饮服公司资金不足,曾被迫停工。千甲公司提交饮服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于业顶出具的证明,欲证明1998年10月13日,饮服公司收到经协公司所提交的两项工程的决算书,**地公司当庭否认,同时认为无饮服公司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对该决算书亦不予认可。千甲公司另行提交原饮服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明,欲证***在其任职期间(1986年1月至1997年3月11日),经协公司曾不间断地向饮服公司主张过案涉工程款。后千甲公司又另行提交*文雅、***、***出具的证明,欲证实2000年至2003年间,经协公司曾向饮服公司多次主张过案涉工程款,因饮服公司没有钱及经协公司尚欠饮服公司材料款的原因而追要无果,**地公司对上述事实均不予认可,认为千甲公司出具的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再者,千甲公司当庭陈述2004年后每一年均若干次向饮服公司及本案被告催要过两项工程的工程款,但就此节事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地公司亦不予认可。庭审过程中,对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及最后一笔支付工程款时间,原告当庭表述不清楚、不确定。被告陈述,双方因其他经济往来,发生过款项的流转,但是否是支付过案涉工程款不清楚。千甲公司提交旅顺口区老年病医院、门诊医疗手册及出院证,内记载:原经协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心率失常等多种疾病。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基于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原告千甲公司对被告**地公司享有债权请求权。本案原、被告虽经改制而来,但根据债的原理,债务人的任何变动以不加重债权人的原有负担为原则。也不应因改制而加大债权人的风险,加重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负担,故饮服公司对企业改制时隐瞒或遗漏的债务,应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加之,原、被告在成立改制企业时均有对原企业的债权债务予以承继的诺成及原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复要求,原告继而取得了案涉工程款的债权请求权。至于被告认为因原资产管理人故意隐瞒或者过失遗漏债务而造成被告作为买受人多支付了部分对价,不应当承担清偿案涉债务的抗辩主张,因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应通过其他救济途径予以解决,而不能以此对抗原告的主张。诉讼过程中,被告已明确提出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而诉讼时效制度不仅是对权利人的督促,实际上也是对义务人的保护。原告举证1998年10月13日已将案涉两项工程的决算书提交给饮服公司,且工程已经验收并实际交付,同时提交证人证言证实因饮服公司资金紧张而无钱给付,因此,经协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书作为结算依据的基本条件当时早已成就,因此,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当以饮服公司首次拒绝给付工程款的时间为起算时间点。继而原告就应当向法庭提供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产生中止、中断或延长事由等相关证据,即完成诉讼时效未产生法律效果的举证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被告改制前原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证人证言,证实2004年之前诉讼时效发生过中断情形,虽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但一审法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其陈述2004年后每一年均若干次向饮服公司及本案被告催要过工程款,但未就此节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即2004年至2006年二年间,无证据证实发生过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事由,而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提出原告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诉请的停工损失及利息,同样因诉讼时效产生法律效果,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千甲建筑装修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4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26,440元,由原告大连千甲建筑装修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大连千甲建筑装修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结算报告后,被上诉人始终没有对结算报告进行审核,只是结算没有完成,因此,上诉人的债权标的多少并不确定,在债权标的不确定的情况下,就不应起算诉讼时效。在上诉人多年索要工程款的过程中,被上诉人从未表示拒绝给付。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能够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工程款是一种持续行为。而且从常理上分析,对如此巨额工程款上诉人始终向被上诉人索要也是正常的。
被上诉人大连**地商贸有限公司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及随原审卷宗移送来的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按上诉人所述,其在1996年将***住宅工程交付被上诉人,在1998年将顺山街住宅工程交付被上诉人,在1998年10月就将案涉工程决算书送给被上诉人,但上诉人却在2012年3月才提起本案诉讼,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审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其在诉讼前始终向被上诉人索要工程款以及被上诉人始终表示同意给付的观点,因无证据支持,且被上诉人予以否认,故对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应待结算审核完毕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观点,并无法律依据。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40元整,由上诉人大连千甲建筑装修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鹏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耿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