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303民初943号
原告:陕西雪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
法定代表人:强雪云,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卫昌,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群,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市金台区硖石镇六川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硖石镇六川店村。
法定代表人:强新喜,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成,任该村监委会主任。
原告陕西雪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市金台区硖石镇六川店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卫昌、李超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六川河风景区雕塑小品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六川河风景区雕塑小品工程,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2015年7月9日,经被告委托,对原告所有施工过程进行了审核,审定金额为198971.10元,双方对审定结果签章确认。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仅给付10万元,剩余98971.1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依法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971.10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工程款98971.1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月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村上欠原告工程款98971.10元属实,村上没有钱给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是区政府投资的,政府把钱拨给村上后,村上把钱给原告,对原告要求的利息没办法认可。
经审理查明,经招、投标程序,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六川河风景区雕塑小品工程承揽合同》,由原告承揽被告六川河风景区雕塑小品工程。合同对工程内容、完成期限、合同价款、验收标准、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5月30日工程竣工,6月22日被告进行了合格验收。2015年7月9日,经被告委托,对原告所有施工工程进行了审核,审定工程造价金额为198971.10元,双方对审定结果签章确认。2015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98971.10元工程款发票,被告于同年9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剩余98971.10元至今未付致原告诉讼来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承揽合同、工程签证单、竣工验收单、工程造价审核报告、税务发票、银行电子回执单,原、被告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六川河风景区雕塑小品工程承揽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涉案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工程造价审核结果双方也已签章确认,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98971.10元未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8971.1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鸡市金台区硖石镇六川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雪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8971.1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下欠工程款98971.1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月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宝鸡市金台区硖石镇六川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云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林森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