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雪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陕西雪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宝鸡市渭河拦河闸工程管理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303民初1350号
原告:陕西雪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石鼓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6231803436.
法定代表人:强雪云,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智丰,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彪,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宝鸡市渭河拦河闸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2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300783659257L.
法定代表人:陈焕荣,任主任。
原告陕西雪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市渭河拦河闸工程管理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
原告陕西雪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28日,原告陕西雪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宝鸡市渭河拦河闸工程管理处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宝鸡市渭河拦河闸广告位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拥有的宝鸡市渭河拦河闸工程顶部广告牌,租赁期限15年,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巨资对渭河拦河闸广告牌工程进行建设,并对外签订招商合同进行经营,用经营收入回收投资款。合同履行至2016年初,拦河闸广告牌起臂机雨棚改造列入“2016年城市建设重点项目实施方案”,被告以城市改造和景观提升为由,单方终止了《宝鸡市渭河拦河闸广告位租赁合同》的履行。因被告单方提前终止合同造成原告损失1500万元。因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诉至法院并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5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宝鸡市渭河拦河闸工程管理处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该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宝鸡市渭河拦河闸广告位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甲方(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有效约定。按照双方的管辖约定,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宝鸡市渭河拦河闸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在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223号,而本院并非该住所地人民法院,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米向军
审 判 员  郭 瑞
人民陪审员  华国强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赵***
书 记 员  苟引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