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632民初440号
原告陕西晟远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雷吾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国,男,西安市新城区人,系陕西晟远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伟斌,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陵县店头镇腰坪社区。
法定代表人:朱转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男,陕西省黄陵县腰坪乡人。
原告陕西晟远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寰物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晟远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国、史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寰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晟远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9.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工程款违约金23400元(最终按未付工程款年利率24%以实际清偿之日为准;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4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24190元。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7月7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大型沼气工程”工程,合同价为人民币180万元整。后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且验收合格,但至今被告在正常使用至今情况下,却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按时支付剩余19.5万元工程款及相应违约金。为了保护原告的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寰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剩余工程款19.5万元不属实,应为剩余工程款8.3万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20年6月11日支付给原告5万元,下欠应为14.5万元,在欠款合同约定,应保留质保金5万元和被告因制作工程竣工报告费用12000元,在下欠款中减去,因此被告欠款数应为8.3万元;原告与被告协议中关于验收约定无效,双方应配合政府相关机构验收,协议中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应为无效约定,应依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寰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7月7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大型沼气工程”工程,合同价为人民币180万元整。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验收合格,被告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按时支付剩余14.5万元工程款及相应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系政府扶持性工程,双方约定的付款方法和违约责任均回避政府部门的依法验收,摆脱政府部门的监督监管,应为无效条款,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双方2019年9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之约定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违约金共计348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该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民间借贷利率相关规定请求调整为2419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晟远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41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6元减半收取2288元,由被告***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靳晓羽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