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民终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
法定代表人:朱转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黄陵县人,住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延生,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晟远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雷吾喜,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寰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晟远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2020)陕0632民初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寰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孟延生,被上诉人陕西晟远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吾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寰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诉称剩余工程款19.5万元不属实,应为剩余工程款8.3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规定工程总价为180万元,上诉人己付给被上诉人165.5万元,下欠款为14.5万元。而被上诉人起诉的19.5万元中,没有减去上诉人2020年6月11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5万元,所以双方下欠款为14.5万元。依据合同规定,在下欠款应保留质量保证金5万元和因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制作工程竣工报告费用1.2万元,所以下欠款应为8.3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在政府拨款到达上诉人账户后三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二、协议和补充协议中的视为验收合格约定无效,应由双方配合完成政府相关机构验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均有逾期视为验收合格的规定,但因本次工程属于政府扶持性工程,政府相关部门拨专款,XX店XX镇XX户监管,依据法规政策规定,政府扶持性工程必须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才能完全下发剩余资金,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中规定视为验收合格约定因违反法规政策规定无效,应由双方配合完成政府相关机构验收。三、补充协议中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应为无效约定条款,应依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依法驳回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次涉诉工程属于政府扶持性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按财政拨款进度付款,以保证政府对涉诉工程的监管和监督。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方法和违约责任回避政府的依法验收,摆脱政府的监督监管,有损于国家利益,依法应为无效条款,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违约责任诉讼请求。该工程有严重质量问题,修建的罐体西侧下陷,因此请求被上诉人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上诉人会依法补偿。
被上诉人陕西晟远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陕西晟远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9.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工程款违约金23400元(最终按未付工程款年利率24%以实际清偿之日为准;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4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2419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于2017年7月7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大型沼气工程”工程,合同价为人民币180万元整。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验收合格,被告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按时支付剩余14.5万元工程款及相应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系政府扶持性工程,双方约定的付款方法和违约责任均回避政府部门的依法验收,摆脱政府部门的监督监管,应为无效条款,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双方2019年9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之约定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违约金共计348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该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民间借贷利率相关规定请求调整为2419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晟远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41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6元减半收取2288元,由被告***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寰物流有限公司提交一组证据:大型沼气工程照片,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承揽修建的大型沼气工程是在上诉人生猪养殖的基础上建设,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陕西晟远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项目是2017年的工程,已过质保期,公司没有义务给上诉人实施补救措施。因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陕西晟远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接货单,证明目的:2018年1月13日上诉人接受了所有货物。第二组证据:沼气工程设备移交清单,证明目的:2018年1月28日,涉案工程与上诉人进行了交接。上诉人***寰物流有限公司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只能说明货运到了施工场地。设备移交清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设备进了施工场地,不能证明工程进行完工、移交。上诉人***寰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本案中,上诉人***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晟远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寰物流有限公司大型沼气工程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寰物流有限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是政府扶持性工程,协议中关于验收、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的约定摆脱了政府部门的监督监管,应属无效条款。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寰物流有限公司认为欠付工程款14.5万元中应扣除质量保证金5万元和上诉人制作工程竣工报告费用1.2万元。因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满,质量保证金应予返还,双方也未约定由被上诉人陕西晟远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工程竣工报告费用,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被上诉人陕西晟远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欠款数额14.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从2019年11月2日计算至2020年11月23日,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为23675.96元。一审认定逾期付款利息为24190元,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寰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2020)陕0632民初440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陕西晟远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3675.9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76元,减半收取2288元,由上诉人***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76元,由上诉人***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晓 元
审 判 员 贺 洁
审 判 员 贾 玉 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媛
书 记 员 刘 荣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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