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802民初3585号
原告:广西福源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港市国际新城**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751215950M。
法定代表人:张九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勇,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贵港巨东种养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覃塘区大岭乡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799739278U。
法定代表人:宁承东,董事长。
被告:广西贵港巨子种养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覃塘区大岭乡龙马村马畔屯12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43101714115。
法定代表人:肖海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军,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枫,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西福源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公司)与被告广西贵港巨东种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东公司)、广西贵港巨子种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受理后,因被告巨东公司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法律文书,于2019年10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勇、被告巨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49518.19元、连带支付违约金33915.8元,合计83433.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由于笔误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工程款误写为“49518.19元”,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变更为49158.19元,考虑原告的变更申请减少了被告所承担的责任,本院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被告巨东公司在贵港市经营养殖场。原告与巨东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合同编号为FYCBHT1302-007的《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巨东公司将其用电户04100010006504,由原来的变压器容量250kVA增容至400kVA的配电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包工包料339158.19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投产后5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如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总额的10%违约金,工程位于养殖场内。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如期完成工程并经贵港供电局检验合格后交付巨东公司使用。巨东公司仅于2013年4月17日支付工程款110000元,余款没有支付。经原告上门催款后得知,巨东公司已将养殖场(包括原告施工的配电工程)转给被告巨子公司,原告找到巨子公司协商,巨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承认巨东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对工程包干价339158.19元没有异议,愿意承担巨东公司的工程欠款229158.19元,并同意分批次偿还。此后,巨子公司于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3日期间共支付工程款18万元给原告,至今尚欠工程款49158.19元,两被告均没有支付。原告于2019年7月22日发律师函到巨子公司的养殖场,巨子公司告知已经变更法定代表人不清楚工程欠款一事。原告认为,巨子公司受让巨东公司的养殖场,包括受让原告施工的配电工程且同意承担巨东公司的工程欠款,应对巨东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巨东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巨子公司辩称,1.巨子公司不是原告与巨东公司施工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也从未对原告做出愿意承担巨东公司工程欠款的意思表示,巨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截止2016年1月25日,巨东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8万元,2016年1月25日之后,巨子公司根据巨东公司的借款请求,代巨东公司向原告偿还了6万元工程款,假如巨东公司此后未再偿还欠款,则最多还欠原告2万元;3.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原告与巨东公司的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里的违约条款也属于无效条款。综上,原告对巨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5日,原告福源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巨东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FYCBHT1302-007),约定:1、甲方巨东公司把该公司原250kVA新增400kVA配电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乙方福源公司组织施工,工程包干价为339158.19元;2、工期30天,从具备开工条件之日起计算;3、甲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7天内,按合同总价的30%预付工程预付款给乙方,款到乙方安排施工,余款65%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天内付清,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无利息),保修期一年,保修期内无质量问题或已尽到保修责任,期满后全额返还乙方;工程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4、甲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天内逾期未付清工程结算欠款的,乙方可向甲方代表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在发出通知后5天内甲方仍未按要求给付的,乙方有权将甲方所有的用电设备拆回,并通过法律渠道向合同签署地法院起诉要求甲方支付工程结算欠款;5、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要求,即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对方支付工程造价总额10%的违约金;6、双方发生经济合同纠纷时,可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
合同签订后,原告福源公司依约完成配电工程的施工并交付给被告巨东公司使用。2013年4月17日,巨东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110000元。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3日,被告巨子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9笔,合计180000元,转账附言为“代广西贵港巨东种养有限公司付鸡场电力增容改造工程欠款”。
另查明,原告福源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13日,是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经营范围:电力设备材料销售;电子资源投资、开发、建设(220KV及以下送电线路(含电缆工程)和同电压等级变电站工程的施工)及咨询管理服务;电力设施运行维护、试验、检修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报告、《施工承包合同》、银行收款回单、欠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福源公司与被告巨东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完成配电工程的施工工作,并且交付工作成果,双方构成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的银行收款回单证实,被告巨东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0000元,被告巨子公司已代巨东公司支付工程款180000元,至今,被告巨东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9158.19元(339158.19元﹣110000元﹣180000元)。被告巨东公司拖欠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巨东公司支付工程款49158.1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要求,应向对方支付工程造价总额10%的违约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巨东公司支付违约金33915.8元(339158.19×10%),符合合同的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巨子公司代巨东公司偿还本案的部分债务,但并未对原告做出明确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巨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巨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贵港巨东种养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福源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9158.19元;
二、被告广西贵港巨东种养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福源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33915.8元;
三、驳回原告广西福源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6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236元,由被告广西贵港巨东种养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886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农业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俊山
人民陪审员 李维萍
人民陪审员 徐 莉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廖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