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福源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与被告广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广西福源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105民初1283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乔,广西正大五星(覃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江**。

法定代表人:李伟祥,该公司经理。

被告:广西福源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港市。

法定代表人:张九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凤章,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广西福源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福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84837.94元及违约金(以484837.9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福源公司是在xx风电场110KV送出线路及对端间隔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被告福源公司将上述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公司施工,被告**公司又于2019年7月17日将该工程标段3、4、5的劳务工作转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承包劳务合同》,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定施工,并完成三个标段工程款合计4638367.2元,其中包含材料费1021933.26元,被告**公司已支付劳务费3159196元,尚欠457237.94元劳务费未付。另外,原告为被告福源公司垫付卸材料费合计27600元,两项合计484837.94元。现该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两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广西福源电力投资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工程所在地为贵港市港南区,应由涉案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涉案工程施工内容涉及土石方开挖、电缆井开挖制作及配合完成架线、电器设备安装等活动,属于建筑活动,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工程位于贵港市港南区,故该案应由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公司在《承包劳务合同》中约定,双方因履行、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发生纠纷,应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被告**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违反专属管辖,故被告福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广西福源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兴霞

人民陪审员  黄爱娥

人民陪审员  雷艳萍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陆世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