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福源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贵港市明志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民申52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贵港市明志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金港大道马胖岭开发区东海花园小区西侧第一幢房屋3楼305、306号。

法定代表人:杨义南,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

一审第三人:广西福源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国际新城1#楼。

法定代表人:张九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广西贵港市明志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广西福源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9民终1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明志公司申请再审称,玉林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19)桂09民终1386号民事判决没有事实依据。(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错误的,缺乏证据证明19.7万元是再审申请人欠被申请人的款。再审申请人是从被申请人手里接过陆川县清湖镇变电站35KV线路安装工程,从被申请人手中得到工程进度款19.7万元是事实,均用于线路青赔、工程材料、工人生活费,收条写得明明白白,又依据什么变成借款关系了。(二)二审判决书认定事实由福源公司支付给***再转付进度款,这就转给我19.7万元进度款。(三)被申请人在工程结束后,福源公司从玉林南方电网结回1788629元线路工程款后,从没给我结算,也没有收到福源公司给付工程款,根本没有依据证实再审申请人与福源公司结算。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争议是再审申请人应否退回***垫付给再审申请人197000元的款项。根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可知,***从福源公司承包到陆川110KV清湖变电站工程(土建部分)后,将该110KV清湖变35KV外来电源线路工程以包工包料承包方式转包给明志公司施工。***不具备劳务施工的主体资质,其签订涉案承包、转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归于无效,但明志公司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应参照合同约定计付工程款。明志公司承建的工程经广西正远电力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审核,最终审定金额为1788629元。根据***与明志公司签订的《清湖35KV外来电源线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总造价暂定为合同造价加上增加造价为明志公司实得的总额。明志公司以整体总价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由***扣除25%管理费后,明志公司应得到的合同价款为1788629元(工程总价款)×75%-186714元(唐波负责施工部分)-163064元(青苗补偿款)-182600元(维护费)=809093.75元,实际上明志公司已经收到773380元(进度款)+530639元(材料款)=1304019元,据此,明志公司超额领取的工程款为1304019元-805493.75元=494925.25元。明志公司收到的进度款773380元中包括了福源公司项目经理裴岸昌支付的576380元,以及***在委托福源公司直接向明志公司支付工程款之前垫付的197000元。根据***与明志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款由***在明志公司进场施工后即付50000元进度款,以及支付在施工中产生的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工程费用的支付方式,但福源公司根据***的委托已经向明志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故明志公司取得***垫付进度款197000元没有依据,明志公司应予返还。2013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也出具委托书委托福源公司代付涉案工程款给再审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杨义南,已生效的(2018)桂09民终5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福源公司与***对涉案工程已不欠付明志公司的工程款,再审申请人认为福源公司没有与再审申请人结算、没有收到福源公司给付的工程款与本案事实不符,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明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贵港市明志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德胸

审判员  李 莉

审判员  何厚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钟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