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025执异10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闲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花溪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4582873820D。
法定代表人:闫永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桓红伟,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河南易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郑汴路89号家电市场三期B209-2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安书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河南易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达公司)与*****闲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花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花溪公司于2021年10月11日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停止本院(2021)豫1025执恢9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即停止对花溪公司中央空调风冷模块机组和风冷模块热回收机组的拍卖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一、单独拍卖中央空调风冷模块机组和风冷模块热回收机组,将大幅度减损中央空调系统整体资产价值。异议人与易达公司因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被贵院强制执行,同时查封了异议人正在营业使用的中央空调机组并进入评估拍卖程序。中央空调系统是由风冷模块机组、风冷模块热回收机组、管网、终端设备等相连接的一个完整整体。空调机组只是中央空调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如果单独将风冷模块机组和风冷模块热回收机组拆除拍卖,势必导致整个空调系统报废,将大幅度减损中央空调系统资产的整体价值,因此,不应单独拍卖执行空调风冷模块机组和风冷模块热回收机组。二、中央空调风冷模块机组和风冷模块热回收机组拆除,将导致异议人与**花溪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承租人**花溪大酒店有限公司承租的花溪中州国际酒店、花溪温泉将停业,因停业造成的损失要远远大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的价值,而且会导致300多名员工失业,成为社会不安定因素。异议人在2017年因资金链断裂,引起多起诉讼,资产被查封、银行账户被冻结已无法继续经营,欠薪近500万元。如停止经营,必然导致400多名员工失业,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同时也将导致异议人的经营性资产严重贬值。因此,为了安置员工就业,保持资产不贬值,最大限度的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为异议人引进新的投资人争取时间,异议人于2018年1月2日与**花溪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将异议人的经营性资产整体出租给**花溪大酒店有限公司,双方约定承租方承接全部员工,租金先抵付异议人欠付员工工资,抵付完后,再向异议人缴纳租金。为了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请求贵院停止空调机组评估拍卖执行程序。
本院查明:易达公司与花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鄢陵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5)鄢民二初字第22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花溪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前偿还原告易达公司工程款5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易达公司工程款5万元,于2016年7月31日前偿还原告易达公司工程款5万元,于2016年8月31日前偿还原告易达公司工程款50万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偿还原告易达公司工程款50万元,于2016年10月31日前偿还原告易达公司工程款48万元。二、如被告花溪公司未按上述还款期限还款,原告易达公司就上述全部未归还部分款项申请执行。三、如被告花溪公司按上述调解内容履行还款义务,诉讼费10878.5元由原告易达公司承担;如被告花溪公司未按上述调解内容履行还款义务,诉讼费10878.5元由被告花溪公司承担。四、原告易达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因花溪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易达公司申请执行。该案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执行,同日本院作出(2016)豫1025执12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花溪公司的存款、收入或查封、扣押等额财产。同日又作出(2016)豫1025执129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花溪公司立即履行鄢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鄢民二初字第22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负担案件款人民币115万元,案件受理费10878.5元)。
本院依据(2016)豫1025执1290号执行裁定书,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2016)豫1025执1290号查封公告,查封了被执行人花溪公司位于鄢陵县。
2021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21)豫1025执恢9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花溪公司的存款、收入或查封、扣押等额财产。被执行人须在查封、扣押财产七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依法评估、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2021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21)豫1025执恢9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花溪公司所有的50组欧科牌欧科风冷模块及热回收风冷模块机组。
2021年10月11日,被执行人花溪公司以单独拍卖中央空调风冷模块机组和风冷模块热回收机组,将大幅度减损中央空调系统整体资产价值及中央空调风冷模块机组和风冷模块热回收机组拆除,将导致异议人与**花溪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停止本院(2021)豫1025执恢9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即停止对花溪公司中央空调风冷模块机组和风冷模块热回收机组的拍卖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查封的欧科风冷模块及热回收风冷模块机组50组系中央空调系统的主要组成部分,该系统系可分物,单独查封、拍卖上述财产不会大幅度减损中央空调系统整体资产价值。关于中央空调风冷模块机组和风冷模块热回收机组的拆除,将导致异议人与**花溪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问题,本院认为,单独拆除拍卖异议人的上述财产,可能会导致租赁合同履行不能,但导致租赁合同履行不能是归责于当事人自身的原因,因停业造成的损失也只能由合同双方当事人自己承担。故被执行人花溪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执行人*****闲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赵勇智
人民陪审员 杨康泽
人民陪审员 虎艳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俊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