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石嘴山旭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宁夏石嘴山旭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安隆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724民初2460号
原告:宁夏石嘴山旭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惠农区煤炭路**。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4020071507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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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朱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建新,男,,汉族,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银龙路**。系该公司职员。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廷宝,高台县城关镇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肃安隆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高台县罗城镇盐池工业园区会统一信用代码91620724MA73UBCH1G
法定代表人:王军,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骞,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石嘴山旭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旭飞公司)与被告甘肃安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安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9年8月20日中止审理,于10月11日恢复审理。原告宁夏旭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建新、杨廷宝和被告甘肃安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旭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安装费74621.88元,停工损失28800元,合计103421.88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设备安装非标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2000吨二氧烟酸等项目设备安装和工艺管线、非标设备制作工程。承揽方式为清包工,双方约定了用工价格及用料问题(原料由被告负责提供),并约定工程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安转费40000元,后续付款按每月实际工程量60%支付,每月25-30日支付,直至安转结束后,被告付给原告的工程安装费达到总额的60%,整个设备管线打压试漏无问题后再付10%,剩余30%在安转结束并运行3个月后双方无异议的前提下开具发票进行付款。”同年3月20日,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按照施工要求相继完成了盐水箱、管廊架、过路桥架,碳钢储罐、不锈钢储罐等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停工,接受安监部门和环保部门的检查。检查后,相关部门要求被告限期整改,原告才发现被告系违法施工建设。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按照进度施工,造成了极大的停工损失。后原告按照施工进度申请付款遭拒。2019年5月7日,原被告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为被告实际施工95吨,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56378.12元。2019年5月22日,因被告施工手续仍不合法,导致原告无法继续进行施工,原告索要工程进度款时,被告又以进度款已经超付为由拒绝付款,原告只好停工。2019年7月2日,原告方的部分民工将原告投诉至劳动监察大队。7月4日,高台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原告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9年7月25日前支付拖欠的工资,部分民工还到高台县人民政府上访。现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安隆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的非标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包括四项内容,原告方仅仅完成了第一项中的部分工程。2019年5月7日,经原被告核实,原告完成了第一部分中施工量60%的内容。故在5月14日,原告提交的付款申请表中,原告以施工量的60%申请支付工程款,该工程款即全部工程款,另在双方7月8日签署的执行情况说明书中对未完成的工序也进行了确定。现被告已给原告总计付款123219元,(其中包含应由被告承担的焊条款23993元),实际已经超付了工程款。之后原告多次停工,经被告要求后也没有施工。原告诉称的完成了盐水箱、管廊架、过路桥架,碳钢储罐、不锈钢储罐等工程不属实;原告诉状中称,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停工,接受安监部门和环保部门的检查的事实不属实,实际因环保督查只停工了一天,原告也一直在施工;被告施工手续是合法的,综上,同意解除合同,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保留对多付工程款的追偿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1、2019年3月17日签订的甘肃安隆科技有限公司设备安装非标设备制作安装合同1份,欲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确定了施工范围、价格、付款方式及安全责任与义务,同时对违约事项也进行了约定;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整改通知书1份,欲证明该通知书是被告转发给原告,要求原告停工,同时通过该整改通知书原告方得知被告方没有任何合法手续;3、3月27日微信停工通知截图1份,欲证明是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停工;4、原告方的工程付款申请表1份、收据1张,欲证明被告应付款96378.12元,被告现只付了56378.12元;5、被告方提供的旭飞安装队非标工程量统计表4张,欲证明总共完成的工程量是95吨;6、原告方核算的工程量表1份,证明与被告统计的数据基本一致;7、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1份,欲证明在工程施工阶段,被告方没有按照进度给付原告工程款,导致拖欠工人工资,将原告投诉至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完成的工程都是部分工程,故按照工程量的60%结算的总工程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整改通知是发给土建方的,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停工一天,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恰恰证明了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量为89.239吨的60%,96378.12元即全部工程总款,按合同支付60%即为57826.87元。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证据6,被告认为系原告自书,无被告确认,对其三性提出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另可反证因原告同时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导致本合同履行进度缓慢。经审查,对证据1、4、5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明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且被告异议成立,予以支持;证据6,被告异议成立,对其三性不予认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1、甘肃银行凭证1张,欲证明支付原告预付款40000元的事实;2、2019年4月25日尤建新出具的收条1张,欲证明原告收到价款为25393元的不锈钢焊条,并用于抵顶工程款;3、关于《设备安装非标设备制作安装合同》执行情况的说明1份,欲证明2019年3月10日双方签订合同至5月底原告方停止施工期间,被告按照约定按期并全部支付了工程款,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是89.23吨,但仅完成了工程量中的部分工程任务。被告方提供了不锈钢焊条,但该款项依约应由原告方支付。另,被告方花费了50000元吊车费,但原告方并没有将工程完工,对此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交纳罚款2000元;4、施工日志13页,欲证明未完成的工程量由被告后期完成;5、原告施工期间的施工日志1本,欲证明原告在施工期间虽有停工,但不影响合同继续履行和继续施工;6、证人李建忠证人证言。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被告的胁迫才签的执行说明书,吊车是所有施工队使用的。对证据4、5的三性不予认定。对证据6,认为证人和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言不属实。经审查,对证据1、2、3的三性予以认定,被告认为证据3系胁迫签的,但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证据4、5,系被告单方记载,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对证人李建忠的证人证言,结合原告提交的付款申请表及被告提交的执行说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设备安装非标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2000吨二氧烟酸等项目设备安装和工艺管线、非标设备制作工程。双方还对施工范围、价格与付款方式、安全责任与义务及工期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价格及用料问题(原料由被告负责提供)及工程付款方式为“非标罐车间设备托架、平台护栏、楼梯、管线桥架制作所用钢材和不锈钢以重量为单位计算,每顿按1800元计算,原告制作完成后,经双方确认总量后计算总价。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安转费40000元,后续付款按每月实际工程量60%支付,每月25-30日支付,直至安装结束后,被告付给原告的工程安装费达到总额的60%,整个设备管线打压试漏无问题后再付10%,剩余30%在安转结束并运行3个月后双方无异议的前提下开具发票进行付款。”同年3月20日,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3月26日,被告支付了原告预付款40000元。3月27日,被告以市环保局、安监局巡视检查通知原告停工一天。4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的价值25393元的不锈钢焊条,并约定用该款抵顶工程款。5月14日,经双方于5月4日结算,由原告提交工程付款申请表,被告批复付款。5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6378.12元。后原告撤离被告工地。7月8日,双方签订了关于《设备安装非标设备制作安装合同》执行情况的说明1份,对原告3月至5月已完成工作内容、被告支付工程款明细进行了确认。现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设备安装非标设备制作安装合同》,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现原告完成部分工作量后,撤离被告工地并以被告违约为由解除合同,被告认为工期已过,且剩余工程量已找他人完成,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设备安装非标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双方主要争议的是两个焦点:一是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多少以及总价款如何计算的问题;二是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是否是被告违法施工导致原告停工和未按进度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对于第一个焦点,双方在2019年7月8日形成了一份执行说明,对完成工作量有明确记载,工作完成的总材料重量为89.23吨,该执行说明双方签字确认,应视为对工程量的最终结算。其中执行说明中还对每一道工序中未完工的部分进行了记载,结合原告提交的付款申请表中原告申请以“以双方确认签字的量为准并附上工作量统计表,按照施工量60%支付”的内容,应认定原告完成的材料总量为89.23吨,但因应由原告完成的工程仅完成了部分工序,故按照材料总量的60%确定总工程款,即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为96368.4元(89.23吨×60%×1800元/吨)。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原告于2019年4月25日出具收条同意以25393元的不锈钢焊条款抵顶工程款和被告于5月27日支付原告56378.12元的事实,被告按期并足额支付了原告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未按进度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违法施工导致原告停工并遭受损失的理由,因被告于3月27日以市环保局、安监局巡视检查为由仅要求原告停工一天,而原告提交的5月9日形成的整改通知书的送达并签收的对象是土建工程单位,且整改通知下发后原告并未停工,双方对工程量的结算截止日期是五月底。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停工是被告的原因导致的,该理由不予支持。双方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共计应付原告工程款96368.4元。现被告向原告的付款包含预付款在内已经超过应付工程款。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宁夏石嘴山旭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甘肃安隆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安装非标设备制作安装合同》;
二、驳回原告宁夏石嘴山旭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8元,减半收取计1184元,由原告宁夏石嘴山旭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预收原告宁夏石嘴山旭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案件受理费2368元,退还其1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
审判员  单兴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盛大磊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