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石嘴山旭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安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宁夏石嘴山旭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祥泰大东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宁02民初235号
原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安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宁夏石嘴山旭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祥泰大东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朝阳、校浩,被告宁夏安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军、宁夏石嘴山旭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强、沙洪超、宁夏祥泰大东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宁夏石嘴山旭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祥泰大东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安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对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对宁夏石嘴山旭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一)中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据(二)中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宁夏石嘴山旭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协议第一项、第二项义务。本院认为,虽然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对宁夏石嘴山旭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中授权委托书一份及宁夏安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宁夏祥泰大东工贸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中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但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与宁夏石嘴山旭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及宁夏安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宁夏祥泰大东工贸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原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责人白某某陈述,宁夏石嘴山旭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协议约定的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上述证据能够证实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完成工程价款是50936736元,宁夏石嘴山旭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履行部分义务,支付25465000元工程款。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4月8日,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与宁夏安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签订了“宁夏安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宁夏安能1X30MW生物质发电工程建设项目”土建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对涉案部分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12月8日,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与宁夏安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双方经过协商,签订终止协议一份。2018年12月10日,宁夏安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与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宁夏石嘴山旭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祥泰大东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终止协议副本),协议对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完成工程量工程造价确定为50936736元,协议同时还对原合同的解除、工程款的支付、工程资料的交接、工程质量责任的承担等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同日,宁夏安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与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宁夏石嘴山旭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祥泰大东工贸有限公司还签订了付款协议书(终止协议副本)一份,各方在该协议中进一步确定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已完工程造价50936736元,协议第二条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甲方(宁夏安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应于2019年1月10日前支付第一笔工程款12732500元,于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第2笔工程款12732500元。第三笔付款为本项目72+24小时调试试运行六个月以内或总发包方(上海xx工程成套有限公司)收到安能公司支付的承兑(以先到为准)且收到相应分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以电子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至核定工作量的90%。最后一笔付款在主体工程质保期满后且收到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日内,总发包方支付至丙方核定工作量总价100%的工程款,丙方支付乙方工程款100%。”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责人白某某先后代表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分别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方协议(终止协议副本)、付款协议书(终止协议副本)中签字,并加盖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印章。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以宁夏安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宁夏石嘴山旭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祥泰大东工贸有限公司未履行第一笔、第二笔付款义务,诉至法院,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同时查明,2010年10月26日,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成立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聘任白某某为宁夏分公司负责人。2010年11月10日,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委托白某某代表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在宁夏地区进行工程洽谈、签订合同,收取工程款,款项收到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账户或白某某个人帐户,均视为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收款。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向宁夏石嘴山旭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一份,委托宁夏石嘴山旭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宁夏安能1X30MW生物质发电工程施工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杨某甲6290000元,杨某乙6430000元,合计12720000元。2019年3月22日,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又向宁夏石嘴山旭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一份,委托宁夏石嘴山旭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宁夏安能1X30MW生物质发电工程施工工程款12563410元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王某某和杨某甲。原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责人白某某认可宁夏石嘴山旭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按照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要求完成前两笔付款义务。2019年4月28日,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注销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另查明,2019年1月9日,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向宁夏石嘴山旭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1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127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责人白某某代表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与宁夏安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与宁夏安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双方进行协商,签订终止协议;后白某某又代表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与宁夏安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宁夏祥泰大东工贸有限公司及宁夏石嘴山旭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付款协议书(终止协议副本),在付款协议中各方对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进行确定,宁夏石嘴山旭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宁夏祥泰大东工贸有限公司在付款协议书(终止协议副本)上签字并加盖印章,以实际行动加入宁夏安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与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债务。上述合同及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与宁夏石嘴山旭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安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宁夏祥泰大东工贸有限公司在协议中约定,宁夏安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认可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后,交宁夏石嘴山旭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委托付款函要求向收款人支付工程款。原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是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设立,并于2019年4月28日注销的分公司,原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在设立期间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宁夏安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第一、二笔工程款总计是25465000元。宁夏安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和宁夏石嘴山旭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原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函要求向案外人杨某甲支付涉案工程款,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第一笔、第二笔部分付款义务,即原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责人白某某认可的支付25283410元。宁夏石嘴山旭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宁夏石嘴山旭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总价0.5%的劳务费,即254683.68元。故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再次要求宁夏石嘴山旭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安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宁夏祥泰大东工贸有限公司给付协议约定的第一笔、第二笔付款义务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与宁夏安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宁夏祥泰大东工贸有限公司、宁夏石嘴山旭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第三笔付款为本项目72+24小时调试运行六个月内付款,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明确。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宁夏安能1X30MW生物质发电工程项目已经竣工,并经过调试运行后达到六个月,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且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出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故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协议中约定第三、四笔付款条件属于约定不明,要求宁夏安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宁夏祥泰大东工贸有限公司、宁夏石嘴山旭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第三、四笔款项的诉讼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其要求宁夏安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宁夏祥泰大东工贸有限公司、宁夏石嘴山旭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利息及第三项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对宁夏石嘴山旭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中原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因原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责人白某某陈述印章是其加盖的,并且在公司设立期间,因印章模糊,在2015年重新刻制过,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不能证实其检材的真实性,且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年委托白某某代表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在宁夏地区进行工程洽谈、签订合同,收取工程款,款项收到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账户或白某某个人帐户,均视为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收款。白某某将该委托书交宁夏安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宁夏石嘴山旭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12月份,白某某代表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与宁夏安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宁夏石嘴山旭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终止协议副本时,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亦未提出异议,仍然认可白某某的代理行为。白某某认可宁夏石嘴山旭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中原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印章是由其加盖的,认可宁夏石嘴山旭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故即使原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印章与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检材印章不一致,也是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与原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白某某之间内部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对抗宁夏石嘴山旭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且依据法〔2019〕25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中规定,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对原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印章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174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贵安 审判员马春茂 审判员薄晓霞
法 官 助 理王 建 书记员高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