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石嘴山旭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安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2820号
再审申请人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有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安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能公司)、宁夏石嘴山旭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飞公司)、宁夏祥泰大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宁民终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西有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安能公司、旭飞公司和祥泰公司已向陕西有色公司履行第一笔12732500元和第二笔12732500元的付款义务,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有色宁夏分公司)委托付款有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改判支持陕西有色公司要求支付第一笔、第二笔工程款共25465000元和利息526170.56元的诉讼请求。1.2018年12月10日各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和《三方协议》明确约定仅陕西有色公司有权出具委托付款函。2.《付款协议书》和《三方协议》中委托付款条款的约定既是对陕西有色宁夏分公司的限制与排除,也是对白宏伟授权的调整,一、二审法院判决认为陕西有色宁夏分公司负责人白宏伟具有合法授权显属错误。3.白宏伟、陕西有色公司宁夏分公司、安能公司及旭飞公司对委托付款主体的限制与排除是明知的。陕西有色宁夏分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旭飞公司据此向第三方付款均显属恶意。4.陕西有色公司、陕西有色宁夏分公司以及分公司负责人白宏伟在本案中系不同主体,不能进行混淆。5.安能公司、旭飞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二)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白宏伟的陈述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或对陕西有色公司不利之认定。综上,陕西有色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再审本案。 安能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陕西有色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一、二审查明事实均有证据证明。(二)安能公司不是针对陕西有色公司的付款相对方,且安能公司已向旭飞公司履行了前两笔付款义务。(三)陕西有色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任何经营管理。(四)实际施工人已就涉案工程进行了诉讼并取得生效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问题为:1.陕西有色宁夏分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的效力如何认定;2.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关于陕西有色宁夏分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陕西有色公司主张案涉《付款协议书》和《三方协议》明确约定仅陕西有色公司有权出具委托付款函,安能公司、旭飞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陕西有色公司成立陕西有色宁夏分公司,聘任白宏伟为宁夏分公司负责人,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白宏伟代表陕西有色公司在宁夏地区进行工程洽谈、签订合同,收取工程款,款项收到陕西有色宁夏分公司账户或白宏伟个人账户,均视为陕西有色公司收款,委托权限至陕西有色宁夏分公司撤销为止。白宏伟代表陕西有色公司与安能公司、祥泰公司及旭飞公司共同签订《三方协议》(终止协议副本),在该协议中各方对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进行确定,白宏伟代表陕西有色公司签字盖章,陕西有色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亦未出具变更白宏伟代理权限的书面材料,认可白宏伟的代理行为,付款义务方对白宏伟有代理权的信赖属于合理范围。因此,陕西有色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陕西有色公司对一审时白宏伟的身份有异议,主张其陈述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中,一审法院存在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时白宏伟在场及接受法官询问的行为,但陕西有色公司未对此提起上诉请求,且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为一审具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白宏伟作为原陕西有色宁夏分公司负责人,代表陕西有色公司签订合同、履行义务、协商终止合同,其身份既非陕西有色公司诉讼代理人,亦非出庭证人身份,一审法院询问时征求了各方当事人对白宏伟身份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询问了解案外人白宏伟相关情况,该问题并不是本案应当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陕西有色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西有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冰 审 判 员 徐霖 审 判 员 吴笛
法官助理 葛琦 书 记 员 张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