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石嘴山旭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嘴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81民初2962号 原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昊,***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惠农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煤公司)与被告***、被告***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飞公司)、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因原告宁煤公司、被告***均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仲裁字(2020)第118号仲裁裁决书,分别于2020年7月21日、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代理人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及辩称,1.判令原告宁煤公司不向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判令被告***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3日,仲裁委作出的***仲字(2020)第1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宁煤公司、被告旭飞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但裁决书中认定原告宁煤公司与被告***虽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认定错误。原告宁煤公司认为,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已于2019年4月将案涉工程专业分包给具备专业资质的旭飞公司,并与旭飞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安全协议书》。合同约定禁止未经原告同意将案涉工程再次分包,并约定了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及其所雇员工因受伤均***公司独立承担责任,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且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明确表示系旭飞公司相关人员找到***,要求其自行组织人员从事外墙粉刷工作并给其支付报酬。以上事实均可以证明***受伤时,该项目实际施工方为旭飞公司。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原告宁煤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具备专业资质的旭飞公司,***、***系旭飞公司自行组织的人员,***受伤时,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亦为旭飞公司,故应当由被告旭飞公司向***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诉称及辩称,***与被告宁煤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字(2020)第118号仲裁裁决书,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与宁煤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煤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3日,仲裁委作出的***仲字(2020)第1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宁煤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驳回***与宁煤公司、旭飞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对宁煤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认定予以认可,但对于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定不认可,该项裁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宁煤公司于2019年4月承包了红石湾煤矿建安工程维修项目,工程地点在红石湾煤矿。2019年4月,***到宁煤公司承包的红石湾煤矿工作,宁煤公司安排***为工地负责人,给***等职工安排工作。2019年5月26日下午6点,***在宁煤公司工地干外墙粉刷时,从2层半脚手架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右外踝骨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宁煤公司虽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宁煤公司承担的煤矿工作并接受宁煤公司的管理系客观事实,***的工作内容也是宁煤公司承包建安工程维修项目的重要组成部分。由此,***在宁煤公司处工作,且在工作时受伤,宁煤公司不仅是用工责任单位,还与***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另外,宁煤公司在仲裁委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证实,宁煤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旭飞公司,而***是在2019年4月入职于宁煤公司,并在2019年5月受伤,此时旭飞公司还未承包该工程。即便宁煤公司与旭飞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不影响宁煤公司的用工主体责任,也不影响原、被告劳动关系的成立。鉴于此,宁煤公司不仅是***的用工责任主体,也与***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定***与宁煤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系事实认定错误。 旭飞公司辩称,一、宁煤公司以其与旭飞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及其所雇员工因公受伤均***公司独立承担责任不能成立。本案中,该条款是针对旭飞公司雇佣的员工所作出的责任约定,而受害人***并非旭飞公司雇佣的员工。旭飞公司本身与***无关,宁煤公司述称的******公司雇佣与事实不符,故宁煤公司以该条款主张***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二、***并非旭飞公司雇佣的员工,其既未接收***公司的管理,旭飞公司亦不向其发放工资、劳务费等报酬,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旭飞公司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适用,应当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前提。而本案中,旭飞公司与第三人建立的是承揽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案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宜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旭飞公司不负有向受害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义务;三、***系由第三人***雇佣,其实质上系与***形成雇佣关系,其未与旭飞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关于本案事实,本案并非旭飞公司安排***干外墙粉刷。第三人***挂靠旭飞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随后***个人找到了***,***系受***雇佣。旭飞公司自始至终并未招用过***。旭飞公司未就工期、劳务工资的结算等作出约定,即双方是以最终的劳务成果作为交付要件,***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与隶属关系。据此,***与旭飞公司建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的工作受第三人***安排管理,工资亦是由***发放。***受伤后,一直向***索要医疗费及工资,后***就其伤情已向***进行过索赔,双方已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且履行完毕。以上事实印证了本案系***与***建立了雇佣关系,旭飞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公司。***既不是旭飞公司的职工,也不是旭飞公司的雇工,其没有与旭飞公司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述称,因宁煤公司、***的诉请均与***无利害关系,故不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定如下:原告宁煤公司证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安全协议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情况说明”。该证据结合被告旭飞公司庭后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的自认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神华宁夏煤业集团红石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建安工程维修合同》、《红石湾煤矿建安工程维修工程安全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情况说明”、《工伤赔偿协议》。该证据结合第三人***的自认能够证实***受伤时系受雇于第三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疾病诊断证明”、《***定意见书》。因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旭飞公司、***证据《工伤赔偿协议》、收据、***仲字(2020)第118号仲裁裁决书。该证据与被告***证据案外人**的“证明”相互结合能够证实***受伤时受雇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8日,神华宁夏煤业集团红石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红石湾煤矿建安工程维修工程安全协议》。2019年4月9日,神华宁夏煤业集团红石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宁煤公司签订《神华宁夏煤业集团红石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建安工程维修合同》,发包人系宁煤公司,双方约定工期为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9月10日。2019年4月中旬,第三人***雇佣***在该项目处进行外墙粉刷工作,约定按照日工资220元的标准结算工资。2019年5月26日,***在在干活过程中从高处摔落受伤。2019年9月12日,***与***协商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约定***向***赔偿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误工费用等一次性补助金19000元。2020年6月24日被告***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宁煤公司、旭飞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仲字(2020)第1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原告宁煤公司、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 另查明,旭飞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自认宁煤公司在本案2020年8月27日庭审中当庭提交的加***公司公章的证据“情况说明”确系旭飞公司出具的事实。并自认旭飞公司虽与宁煤公司是在2019年7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但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10日***公司实际进场施工,属于先进场施工后补充签订合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系因***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宁煤公司、旭飞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驳回***的仲裁申请”后,原、被告作为案涉“仲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仲裁裁决事项不服所提起的劳动争议诉讼。且案涉仲裁事项只有一项内容即为“驳回***的仲裁申请”,而原告宁煤公司主张的二项诉请均不是“仲裁申请人***”仲裁申请事项及仲裁裁决结果,故原告宁煤公司的诉请,不是本案受案范围,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该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宁煤公司的诉请,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诉请,由***当庭提交的证据案外人杨成的“证明”及***与***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能够证实***在受伤时实际受雇于第三人***,由***向其支付劳务工资的事实,而***与宁煤公司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对被告***请求确认***与宁煤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彩 红 人民陪审员 荀 菊 霞 人民陪审员 杨  琴 二○二○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吉  倩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