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石嘴山旭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983民初3197号 原告:***,男,1968年1月7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原告:***,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以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银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德胜西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平,***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煤炭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2月31日出生,畲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煤炭基建公司)、***嘴***建设(集 2 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嘴***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777078.36元,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三被告自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宁夏煤炭基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由***建筑公司作为总项目工程项下的一个承包班组,承接由宁夏煤炭基建公司承建的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货车运输分公司黄骅机动车车辆检修中心在建部分工程。***建筑公司垫资完成项目施工,2016年5月工程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宁夏煤炭基建公司未按约定与***建筑公司结算。宁夏煤炭基建公司应付***建筑公司工程款33907078.36元,宁夏煤炭基建公司通过***向***建筑公司分24笔共支付工程款19130000元,剩余14777078.36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宁夏煤炭基建公司与石嘴***建设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建筑公司因涉案项目垫付资金过多,无法运营,于2019年10月24日申请注销,于2019年11月20日被核准注销。作为注销企业的合法股东,对企业注销前存在的未清债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向债务人行使原公司债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其异议的理由为:1、本案所有当事人,没有一个住所地在河北省黄骅市辖区。***建筑公司注册地为北京市通州区,也与河 3 北省黄骅市没有关系。2、***建筑公司注销时,各股东向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书面承诺:“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还承诺:“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发起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发起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和责任…”综上,***建筑公司的股东***、***已放弃了原公司的所有债权,不存在对本案各被告的债权。据此主张,黄骅市人民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建筑公司在北京市通州区登记并注销,与之有关的纠纷应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本院核实,***建筑公司在申请注销阶段,由公司股东***、***签名确认并向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全体投资人(发起人)***》承诺:“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发起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发起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建筑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被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通过上述书面承诺反映出,***建筑公司不存在未清结的债权债务,对此***、***签字认可。现***、***又以***建筑公司原股东的身份向被告主张债权,明显与其二人承诺的事实不符。***、***在明知公司存在债权未清结的情况下,自愿作出上述承诺并申请注销登记,该行为或者视为自愿放弃未清结债权,或者 4 因未依法清算导致违法注销登记。如果是放弃未清结债权,***、***则无债权诉权。如果是违法注销登记,则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撤销。***建筑公司已经注销,***、***作为原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终结。***、***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其二人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起诉合同相对方,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范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