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石嘴山旭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宁夏石嘴山旭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石嘴山旭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煤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4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石嘴山旭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石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旭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2013)石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旭飞公司与***在涉案工程建设中是发包与承包关系。涉案买卖合同与该案在事实上有关联性,***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一审中,旭飞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原审法院未予准许,程序失当。原审法院对涉案买卖合同是如何订立、总供货量、总价款、已付款和未付款等情况均未查清,在***和黄长江的证言相互矛盾、旭飞公司不认可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仅凭***提交的收条、欠条、销货清单和收货登记清单,委托鉴定机构按市场价进行价格鉴定,从而判决旭飞公司向***支付材料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审判程序失当,判决结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石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23元,退还上诉人宁夏石嘴山旭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