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石嘴山旭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嘴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202民初2400号 原告:***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煤炭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住所地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68号。 负责人:***,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飞建设公司)与被告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能源集团宁煤物业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飞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能源集团宁煤物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飞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能源集团宁煤物业分公司支付丽日二区污水提升泵站供水供暖管路工程款225760元、小区屋面维修工程款270504元,共计496264元;2.判令能源集团宁煤物业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79832.39元;3.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能源集团宁煤物业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旭飞建设公司从原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太西物业公司(下文称太西物业公司,已于2019年合并至能源集团宁煤物业分公司)处承包了丽日二区污水提升泵站供水供暖管路工程、小区屋面维修工程两项工程。上述两工程已于2010年完工,旭飞建设公司于2010年12月14日向太西物业公司提交了工程概(预)算书以及对应金额的发票,但太西物业公司没有及时为旭飞建设公司办理结算和挂账手续。后因能源集团宁煤物业分公司方公司组织机构调整,太西物业公司被裁撤,太西物业公司的权利义务均由能源集团宁煤物业分公司**。2021年12月,能源集团宁煤物业分公司下设的能源集团宁煤物业分公司银北服务中心委托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审定丽日二区污水提升泵站供水供暖管路工程造价225760元,审定小区屋面维修工程造价270504元。旭飞建设公司认可能源集团宁煤物业分公司方委托审定的工程造价,但能源集团宁煤物业分公司未按审定价款及时支付。 能源集团宁煤物业分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双方尚未结算,案涉工程造价尚不确定。1、太西物业公司与旭飞建设公司签订《神华宁煤集团物业服务分公司太西物业公司维修工程》,约定***公司承包包括丽日二区污水提升泵站供水供暖管路工程(以下***日二区水泵站工程)在内的太西物业公司维修工程;合同总工期为32天;工程造价最终以实际完成量经神宁集团公司造价中心审定后的预算为准;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旭飞公司应当向太西物业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竣工验收后合格的,则竣工日期为旭飞公司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太西物业认可***公司向太西物业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工程竣工结算后,太西物业公司支付旭飞建设公司结算总价的95%的工程款,其余5%留在太西物业公司处,作为工程质量保修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内无任何质量问题,在满两年后的30日内无息返还。2、2010年7月15日,太西物业公司与旭飞建设公司又于签订了《神华宁煤集团矿区居住区环境治理改造项目(太西物业)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小区屋面维修工程(以下简称为屋面维修工程)在内的神华宁煤集团矿区居住区环境治理改造项目(太西物业)维修工程项目全部工程内容***建设公司承包进行施工;合同工期102天;合同价款25420000元,合同价款最终以太西物业造价中心审定的预算为准;旭飞公司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的56天内向太西物业提供竣工资料汇编四份,电子资料二份;最终造价按审定总造价下浮3.2%;每月15日前工程师组织进度验收,旭飞建设公司按照太西物业公司的规定程序,相应的结算表格填写结算单,并办理结算手续,结算截止日为每月18日,次月按照上月结算额的85%支付资金,当工程进度款结算达50%太西物业公司分两次回扣预付款,然后按进度支付资金,当工程进度款结算达到85%时,停止办理进度结算,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尾款,并留置5%作为保修费;在质量保修期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根据太西物业与旭飞公司所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可以看出,两个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太西物业公司,并均约定工程造价最终以发包人公司造价中心审定的预算为准,旭飞建设公司应向太西物业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3、丽日二区水泵站工程,由太西物业公司以神华宁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就旭飞建设公司承包的太西物业公司维修工程委托银川市鸿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定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该造价报告由建设单位太西物业公司和施工单位旭飞建设公司共同**确认,审定丽日二区水泵站工程造价为59043.4元。4、屋面维修工程,因旭飞建设公司未将案涉两项工程的完整的施工资料、竣工资料以及结算资料提交给太西物业公司,导致太西物业公司一直无法办理结算。直至2019年太西物业公司注销,其作为物业服务分公司的下属单位,公司业务及相应债权债务由物业分公司全部**。而物业服务分公司至今仍未收到两项案涉工程的任何施工、竣工及结算资料,依然无法办理案涉工程结算手续。本案***公司所依据的建筑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单,是由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能源集团宁煤物业分公司银北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能源集团宁煤物业分公司银北服务中心)委托并**、签字确认,但能源集团宁煤物业分公司银北服务中心作为物业分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也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物业分公司及太西物业也从未委托或指定能源集团宁煤物业分公司银北服务中心负责与两项案涉工程结算等有关的任何事项,能源集团宁煤物业分公司银北服务中心无权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审定,物业分公司对此也毫不知情。并且能源集团宁煤物业分公司银北服务中心通过委托第三方对工程造价进行审定也与合同约定不符。因此,丽日二区水泵站工程造价为59043.4元,屋面维修工程尚未结算。旭飞公司应向物业分公司提交案涉工程完整的施工资料、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以物业分公司造价中心审定的工程造价为准。由于双方尚未进行结算,两项案涉工程造价尚未确定,逾期支付利息也无法确定。并且根据《神华宁煤集团矿区居住区环境治理改造项目(太西物业)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35.1条之约定,发包人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向承包人承担拖欠工程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一半的违约金。案涉施工合同对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已有约定,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相应利息。综上所述,两项案涉工程均尚未结算,工程造价尚未审定,逾期利息也无法确定,请求驳回旭飞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旭飞建设公司与能源集团宁煤物业分公司共同提交的《神华宁煤集团物业服务分公司太西物业公司维修工程》,双方均认可该证据,能够证实旭飞建设公司与太西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旭飞建设公司承包小区屋面维修工程、丽日二区污水泵提升泵站供水供暖管路维修工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旭飞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工程概(预)算书》(丽日二区污水泵站供水供暖维修工程)、《工程概(预)算书》(小区屋面维修工程),能够证实旭飞建设公司于2010年12月10日对于案涉两工程编制工程预算书,同日太西物业公司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小区屋面防水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丽日二区污水泵提升泵站供水供暖管路维修工程)能够证实能源集团宁煤物业分公司银北服务中心于2021年委托第三方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两项工程结算进行审核,能源集团宁煤物业分公司银北服务中心、旭飞建设公司、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签署建筑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单,最终审定小区屋面防水维修工程总造价为270504元,丽日二区污水提升泵站供水供暖管路维修工程总造价为225760元,对上述四份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嘴山市旭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两项工程核实情况及办理结算所需资料的报告》系复印件且能源集团宁煤物业分公司不认可该证据,不予采纳。 能源集团宁煤物业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神华宁煤集团矿区居住区环境治理改造项目(太西物业)维修工程施工合同》,旭飞建设公司任可该证据,能够证实旭飞建设公司与太西物业公司就屋面维修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造价咨询书》,旭飞建设公司不认可该证据,也达不到能源集团宁煤物业分公司主张的旭飞建设公司施工的丽日二区污水提升泵站供水供暖管路工程价款为59043.4元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旭飞建设公司从太西物业公司处承包了丽日二区污水提升泵站供水供暖管路工程、小区屋面维修工程,上述两工程竣工***建设公司于2010年12月向太西物业公司进行了交付,但太西物业公司与旭飞建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及付款。2019年,太西物业公司被注销,其权利和义务均由能源集团宁煤物业分公司**。2021年12月,能源集团宁煤物业分公司下设的能源集团宁煤物业分公司银北服务中心委托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审定丽日二区污水提升泵站供水供暖管路工程造价为225760元,审定小区屋面维修工程造价为270504元。能源集团宁煤物业分公司未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旭飞建设公司与太西物业公司签订的《神华宁煤集团物业服务分公司太西物业公司维修工程》《神华宁煤集团矿区居住区环境治理改造项目(太西物业)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旭飞建设公司施工的两项工程均已完工并于2010年12月向太西物业公司进行了交付。关于旭飞建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因太西物业公司已被能源集团宁煤物业分公司合并,其权利和义务均由能源集团宁煤物业分公司享有和承担,而能源集团宁煤物业分公司下设的能源集团宁煤物业分公司银北服务中心委托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于2021年12月15日形成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丽日二区污水提升泵站供水供暖管路工程造价为225760元,审定小区屋面维修工程造价为270504元,能源集团宁煤物业分公司作为太西物业公司权利义务的**者,应***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96264元,旭飞建设公司要求能源集团宁煤物业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旭飞建设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能源集团宁煤物业分公司逾期付款,应***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案涉两项工程于2010年12月交付,但对于具体交付日期双方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应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较为合理,关于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较为合理,2011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20日的利息经计算为209173.24元(496264元×3.7%÷365×4158天),2022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关于能源集团宁煤物业分公司主张两项案涉工程均尚未结算、工程造价尚未审定、逾期利息也无法确定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本案中,旭飞建设公司2010年12月10日对案涉两项工程编制了《工程概预算书》,预算金额为226568.81元,同日,太西物业公司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而能源集团宁煤物业分公司辩称丽日二区水泵站工程由太西物业公司***建设公司共同结算并于2010年11月30日形成《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旭飞建设公司施工的丽日二区水泵站工程造价为59043.4元,案涉丽日二区污水提升泵站供水供暖管路工程造价应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59043.4元为准,该意见不能成立,原因在于太西物业公司在十余日内分别确认了《工程概(预)算书》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工程量,该两份证据中的工程名称及工程量清单并不一致,旭飞建设公司提交的《工程概(预)算书》工程名称为丽日二区污水泵站供水供暖维修工程,而能源集团宁煤物业分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名称为丽日二区污水泵房改造工程,因此两份证据涉及的不应是同一工程,宁煤物业分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不能证实案涉丽日二区污水泵站供水供暖维修工程价款为59043.4元。2.能源集团宁煤物业分公司辩称能源集团宁煤物业分公司银北服务中心是其分支机构,无权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审定,能源集团宁煤物业分公司对此也毫不知情。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能源集团宁煤物业分公司不能以其与能源集团宁煤物业分公司银北服务中心的内部关系进行抗辩而不***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中,旭飞建设公司与能源集团宁煤物业分公司银北服务中心就案涉两项工程进行了结算,能源集团宁煤物业分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3.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能源集团宁煤物业分公司主张应按照《神华宁煤集团矿区居住区环境治理改造项目(太西物业)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35.1条之约定计算利息,即“发包人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向承包人承担拖欠工程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一半的违约金”。该条款是对违约金的约定,并非对利息计算方式的约定,因此逾期付款利息不应按照该约定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旭飞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6264元; 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9173.24元,合计705437.24元;2022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496264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0元,减半收取计5780元,由***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6元,由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负担5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