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俊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4民辖终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九华山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0832A(1-9)。
法定代表人:王军邦,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6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原审被告:高峰,男,1967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
原审被告:安徽俊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沿河路116号中央花园4栋506室。
法定代表人:高学军。
上诉人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峰、安徽俊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7)皖0404民初8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在合肥市××区,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原告***以其在谢家集区唐山镇矿山救援基地综合楼受雇从事空调安装过程中受到伤害为由提起赔偿诉讼,故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本市谢家集区,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根
审判员 曹祝萍
审判员 魏 玲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法法律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