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俊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俊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02民初6430号

原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聚云路**白天鹅商务中心公寓**。

法定代表人:高学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民,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汴河中路**iv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吴超,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朴,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民,被告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根据《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新区全科医生临床培养基地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支付原告质保金36500元,利息损失5254.23元;2、请求被告根据《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新区儿科病房楼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支付原告质保金538600元,利息损失55715.18元;3、请求被告支付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新区儿科病房楼电梯井道整改工程款167614元,利息损失32709.17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新区儿科病房楼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如期完成了电梯等相关设备安装调试工作并交付使用,并于2016年5月23日完成设备交接手续,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而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即538600元。原告和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新区全科医生临床培养基地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亦按要求如期完成了电梯等相关设备安装调试工作并交付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同样仍未支付合同约定的质保金36500元。另原告于2015年4月为被告所做的新区儿科病房楼电梯井道整改工程,工程款总计167614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相关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辩称:1、质保金超过质保期应当支付;2、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没有依据,利息应从起诉开始计算;3、诉请的保险费、保全费、律师费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新区儿科病房楼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总价为5386000元,并约定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证期第一年满后付5%;剩余的5%待质量保证期满后无质量问题7天内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如期完成了电梯等相关设备安装调试工作并交付使用,并于2016年5月23日完成设备交接手续,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合同约定的质保金538600元。原告和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新区全科医生临床培养基地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总价为365000元,并约定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证期第一年满后付5%;剩余的5%待质量保证期满后无质量问题7天内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亦按要求如期完成了电梯等相关设备安装调试工作并交付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仍未支付合同约定的质保金36500元。合计质保金575100元未支付。另因施工电梯井道与供货商的电梯安装要求存在差异,原告于2015年4月为被告所做的新区儿科病房楼电梯井道整改工程,工程款总计167614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上述相关款项,被告均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新区全科医生临床培养基地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新区儿科病房楼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设备交接单,《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新区儿科病房楼电梯井道整改工程竣工审计报告》,《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发票等证据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了电梯等相关设备安装调试工作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质量保证金的义务。原告要求支付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新区儿科病房楼电梯井道整改工程款167614元的诉讼请求,有《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新区儿科病房楼电梯井道整改工程竣工审计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并未对利息、律师费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提供的保函发票开具单位名称与保函出具单位名称不一致,无法证明保函费的实际支出数额,原告要求支付保函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合计575100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575100元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限被告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67614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167614元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华东

人民陪审员  王美荣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蒋悦悦

书记员蒋悦悦(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