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俊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4民终7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沿河路**中央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1062190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6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九华山路****九华国际大厦F15-16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0832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事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生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7)皖0404民初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俊生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俊生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在俊生电子公司承包的工地被打伤,以及**在淮南市谢家集区公安局所做的询问笔录和一审法院前期的审理笔录中的**,认定****电子公司承担雇主责任,依据不足。**之所以如此**是为了保护自己,撇清和自己的关系,使自己免受损失。*****电子公司之前签订《空调安装承揽协议》,证***电子公司与**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自己负责承揽工程的安全事故。***和公司没有关系。***在之前的起诉中没有起诉俊生电子公司。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前提是***是俊生电子公司的雇员,该前提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依据**的反映,**与***的哥哥有业务联系,***是处于情亲无偿给其哥哥帮忙,出现在**承揽的工地,其身份不是雇员,没有雇主责任的法律依据。***在**承揽的工程工地因劝架被打伤,如果其雇员身份能够核实清楚的情况下,即使有雇主责任也应由承揽人**负责,俊生电子公司不应承担雇主责任。 ***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2、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是依据事发后公安机关掌握的相关材料,依据***从事的工作内容以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分包协议所分包的工程等证据予以认定的。俊生电子公司主张其与**是承揽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承揽合同在法律规定内具有特定性,不是所有合同都是承揽合同。俊生电子公司所做工程不符合承揽合同构成要件。俊生电子公司主张***是无偿帮助其哥哥的问题,***上有老下有小,从阜阳来无偿帮助不合常理。俊生电子公司认为**与***哥哥具有业务关系,应当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辩称:1、**与俊生电子公司之间存在空调安装承揽关系,**承揽后又将涉案工程的空调通风管道保温工程承揽给***进行施工。**不是俊生电子公司员工。**利用其在淮南就近施工现场的优势,承揽了空调安装工程。**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交由***施工,口头约定15元/平方,***还从**处预支3000元作为承揽费用;2、**不是***的雇主。***是为了其兄***帮工的过程中被第三人伤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寿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在提供帮工过程中受第三人侵害,可以向被帮工人主张权利。 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意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给有资质的俊生电子公司施工,不存在过错。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俊生电子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06886.3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承包了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工程分公司的工程。2012年3月5日,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与俊生电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其中的国家矿山应急救援淮南队基地综合办公楼、综合训练馆、体育场及看台、室外工程中的防排烟及集中空调和集中供热与空调官网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转包给俊生电子公司。***负责该工程通风设备安装。2012年9月4日14时30分,在涉案工程施工现场,***为劝阻其他工人打斗,被***误伤。***受伤后,自2012年9月4日至2015年1月23日,陆续在淮南新华医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119天。后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因外伤评定为二处四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因外伤所致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长期。(三)***因外伤所致误工期至定残日前一天,营养期为180天。(四)***拟行颅骨缺损修补的治疗基本费用约为20450元-24450元。2013年9月,***被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这期间,为了取得***的谅解,***的亲属代其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78000元。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10月9日,***曾五次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后均撤诉。2016年6月27日,***又起诉来院,要求**、俊生电子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赔偿医药费202193.98元、后续治疗费24450元、误工费143028元(130.5元×109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30元×119天)、护理费423400元(116元×365天×20年×50%)、营养费5400元(30元×180天)、伤残赔偿金414814.4元(26936元×14年+37710.4(10%))、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3390元、鉴定费3530元及为鉴定花费的医疗费2870元、复印费24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06886.3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医疗费的赔偿进行了变更,要求赔偿医疗费88548.18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有资质的俊生电子公司,***在涉案工程中负责通风设备安装,与俊生电子公司形成雇佣关系。现***在涉案工程工地被他人打伤,对此,***选择向雇主主张赔偿责任,其合理经济损失,俊生电子公司应当赔偿。因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对此并无过错,故可以不承担责任。**并非***的雇主,故**也不应当承担责任。***要求赔偿的医疗费88548.18元、误工费143028元、护理费42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营养费5400元、鉴定费3530元及为鉴定花费的医疗费2870元、后续治疗费24450元,结合***的鉴定报告,受法律保护,予以认定;***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414814.4元,过高,一审法院认定407272.35元【26936元×14年+(26936元×14年)×8%】;***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80000元,因***的伤残系***的侵权行为所致,且***的亲属已代***赔偿了其78000元,故对此要求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交通费3390元,因***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酌情认定595元(5元×119天);***要求赔偿的复印费240元,因该证据为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故***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为医疗费88548.18元、误工费143028元、护理费42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407272.35元、鉴定费3530元及为鉴定花费的医疗费2870元、后续治疗费24450元,合计1102068.53元,******电子公司主张权利,俊生电子公司应当赔偿,俊生电子公司赔偿后,可以向***追偿。庭审中,**及俊生电子公司均不认可***与俊生电子公司系雇佣关系,但同时**又不否认其在谢家集区公安分局询问笔录及在一审法院之前对此案审理的庭审笔录中的**,认可***系雇员,且***是在俊生电子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工地上被他人打伤,故对**及俊生电子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俊生电子公司对***的伤残程度有异议,但同时其又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此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考虑。***系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是否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在受伤前,即长年在外打工,且其从事的工种通风设备安装,具有一定技术含量,故对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赔偿。俊生电子公司称,***的医疗费中的外购药24000元不应当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该医药费系***治疗伤情所必须,并且有淮南新华医院出具的医嘱要求其在外购买,故对此辩称,不予支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称该案已超诉讼时效,因***一直在住院治疗,故对此辩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02068.53元;2、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66元,由***承担456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610元。 二审中,俊生电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空调安装承揽协议,证明**并非俊生电子公司员工。***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认为该证据是俊生电子公司与**之间签订,其不了解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俊生电子公司对于涉案工程的履行情况表述并不一致,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承揽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本院要求俊生电子公司通过鉴定方式确认该承揽合同的签订时间,俊生电子公司不予配合。故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一份,证明*****电子公司处承揽涉案工程后由转给***进行承揽,***要求**预支承揽费用,**预支3000元。**与***之间系承揽关系,***系***的帮工,***的损失应向***主张。俊生电子公司、***对该份证据均表示不予质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认为其不了解情况。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认证意见:该证据涉及案外第三人,其并未申请案外人到庭说明情况,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且该证据无法反映**将涉案工程交由***承揽,对其证明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与俊生电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原判判***电子公司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俊生电子公司从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负责涉案工程的相关工作,***在涉案工地工作,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事发时在公安机关所做询问笔录中**其是俊生电子公司员工,***系公司雇佣从事通风设备安装的。**在2017年5月10日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中**其是帮其弟弟***(俊生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干活,临时负责看场子的。综上,***主张其系受雇***电子公司在涉案工地工作。对于此事实,***虽未提供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但依据**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在公安机关的**,**与俊生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兄弟关系等事实,可以认定俊生电子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进行现场负责,**安排***从事相关工作。故一审法院依据涉案工程的承包主体、事发经过及**的**等认定***系俊生电子公司的雇员,并无不当,据此判***电子公司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俊生电子公司虽对**的**有异议,在一审中并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推翻**的**。在二审中,俊生电子公司提交《空调安装承揽协议》证明**不是公司员工。对此,本院认为,**与俊生电子公司在一审中均未提出涉案工程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的抗辩,亦未在一审中提出该证据。二审中,俊生电子公司提出该证据,**对此表示无异议。但双方对于涉案工程的履行情况表述并不一致,且**在之前一审法院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是替***工作的,未签订合同。双方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承揽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本院要求俊生电子公司通过鉴定方式确认该承揽合同的签订时间,俊生电子公司不予配合。故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俊生电子公司与**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承揽关系。 综上所述,俊生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19元,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永 审判员 魏 宁 审判员 代 奇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