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华太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华太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普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8民初425号
原告:云南华太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法定代表人:赵建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林山,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秋菊,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普洱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普洱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学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云南华太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华太元公司)与被告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普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沧江普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太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林山、贾秋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澜沧江酒业普洱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华太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澜沧江普洱公司按照2016年1月8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支付云南华太元公司施工建设的附属配套工程欠款人民币22527093.49元,确认云南华太元公司享有该涉案附属配套工程建筑在22527093.49元工程款范围内以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由法院对该涉案工程进行拍卖,拍卖款优先清偿上述该未付工程欠款;2.依法判决澜沧江普洱公司向云南华太元公司支付以该欠付工程款项总额22527093.49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依法判决澜沧江普洱公司承担本案全部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云南华太元公司为实现权利而支出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云南华太元公司经澜沧江普洱公司委托承建工业厂房主体工程及附属配套设施建筑,双方签订了主体部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属配套设施部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厂房主体工程及附属配套设施竣工后澜沧江普洱公司己将云南华太元公司承建的工程投入使用,云南华太元公司向澜沧江普洱公司提交了《工业厂房建设工程结算书》。经云南华太元公司多次催促后澜沧江普洱公司在2015年12月8日向云南华太元公司出具《承诺书》,向云南华太元公司承诺7个工作日内对云南华太元公司提交的结算予以审计认可,如到期不出具审计结果就按照云南华太元公司提供的结算价作为工程总价,并承诺因云南华太元公司己经施工完毕,双方不再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云南华太元公司、澜沧江普洱公司因为该工程欠款纠纷向普洱市思茅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在2016年1月8日调解成功达成一致意见后签署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内容为:“双方当事人因工程款欠款纠纷,于2016年1月8日双方向普洱市思茅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现被申请人己经完全丧失现金清偿债务的能力,经当事人双方允许充分协商,为了避免企业更大损失,尽快解决企业债权债务问题,根据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的承诺书,经调解达成以下资产清偿债务调解协议:一、被申请人同意申请人以其施工建设的附属配套工程建筑进行拍卖,拍卖款优先用于清偿未付工程欠款共计22527093.49元,拍卖款不足以清偿部分,申请人放弃追偿,超过清偿金额部分返还被申请人。二、被申请人施工建设的主体工程申请人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项,申请人对该部分工程建筑没有优先权。三、附属配套工程甲乙双方没有订立过建设施工合同,项目建设已经于2015年8月3日完成全部施工,双方一致同意接受国家定额结算结果,不再补充签订合同。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经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生效,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申请人:云南华太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杨仕海,被申请人: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普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成跃,调解主持人:沐文林,调解地点:南屏镇司法所,调解单位:普洱市思茅区人民调解委员会。2016年1月8日。”
《调解协议》签署后云南华太元公司在对其承建的附属配套工程建筑处置的过程中,澜沧江普洱公司不仅不配合甚至诉至法院,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均依法予以驳回了其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诉讼。云南华太元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有效,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在2019年3月5日作出了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判决,该判决己经生效。根据《调解协议》及相关生效判决的确认,澜沧江普洱公司应按照《调解协议》向云南华太元公司支付工程欠款且云南华太元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澜沧江普洱公司至今未予以履行。现云南华太元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云南华太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澜沧江普洱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云南华太元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云南华太元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云南华太元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于证明澜沧江普洱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澜沧江普洱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用于证明由云南华太元公司承建的附属配套工程双方没有签订过建设施工合同,项目于2015年8月3日已经施工完毕,双方不再补充签订合同;2015年12月8日澜沧江普洱公司承诺在7个工作日内对云南华太元公司的结算予以审计认可,如到期不出审计结果,就按云南华太元公司提供的结算作为工程总价。第四组证据:普洱市思茅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用于证明澜沧江普洱公司同意以云南华太元公司施工建设的附属配套工程建筑进行拍卖,拍卖款优先用于清偿欠付的工程款22527093.49元;附属配套工程云南华太元公司、澜沧江普洱公司双方没有订立过建设施工合同,项目建设于2015年8月3日完成全部施工,不再补充签订合同。第五组证据: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8)云0802民初3013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云南华太元公司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与澜沧江普洱公司于2016年1月8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有效,法院在2019年3月5日作出判决,确认云南华太元公司、澜沧江普洱公司签署的《调解协议》有效。第六组证据: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6)云0802民初1627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澜沧江普洱公司要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第七组证据: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8民终277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澜沧江普洱公司上诉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第八组证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申1073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澜沧江普洱公司未能举证证实《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原一、二审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法驳回澜沧江普洱公司的再审申请。第九组证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是申报书,用于证明本案所涉工程于2015年12月29日验收合格。澜沧江普洱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第一、二组证据系云南华太元公司与澜沧江普洱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第三组证据澜沧江普洱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与第四组证据普洱市思茅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能够相互进行印证,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证据系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第九组证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申报书系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共同签章出具,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
澜沧江普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8日,澜沧江普洱公司向云南华太元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一、澜沧江普洱公司在7个工作日之内对建筑公司提交的结算给予审计认可,如到期不出审计结果,视同按建筑方所提供结算价作为工程总价。二、附属配套工程双方没有签订过建设施工合同,考虑到该项目建设于2015年8月3日完成全部施工,双方一致同意按国家标准进行审计结算,双方不再补充签订合同。2016年1月8日,在普洱市思茅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云南华太元公司作为申请人,澜沧江普洱公司作为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被申请人同意申请人以其施工建设的附属配套工程建筑进行拍卖,拍卖款优先用于清偿未付工程款欠款2527093.49元,拍卖款不足以清偿部分,申请人放弃追偿,超过清偿金额部分返还被申请人;二、被申请人施工建设的主体工程申请人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项,申请人对该部分工程建筑没有优先权;三、附属配套工程甲乙双方没有订立过建设施工合同,项目建设已经于2015年8月3日完成全部施工,双方一致同意接受国家定额结算结果,不再补充签订合同。
2018年11月14日,云南华太元公司向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澜沧江普洱公司于2016年1月8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有效,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8)云0802民初3013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该《调解协议》有效。
本院认为,云南华太元公司与澜沧江普洱公司虽然对案涉附属配套工程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2015年12月8日澜沧江普洱公司向云南华太元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已认可双方存在附属配套工程建设,且工程已经竣工。经思茅区人民法院(2018)云0802民初3013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有效的《调解协议》中,澜沧江普洱公司也确认了未支付云南华太元公司的工程款共计2527093.49元,双方一致同意接受国家定额结算结果,不再补充签订合同,故云南华太元公司要求澜沧江普洱公司支付2527093.49元附属配套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本案中,云南华太元公司与澜沧江普洱公司之间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没有作出过明确约定,但依据双方在案涉《调解协议》中约定澜沧江普洱公司同意云南华太元公司以其施工建设的附属配套工程进行拍卖,拍卖款优先用于清偿未付工程款的方式来支付工程价款,该约定表明澜沧江普洱公司支付云南华太元公司工程款的时间为附属配套工程拍卖款取得后,在双方对附属配套工程拍卖时间未进行约定及拍卖行为尚未进行的前提下,云南华太元公司在享有涉案附属配套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同时,对云南华太元公司要求澜沧江普洱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云南华太元公司要求澜沧江普洱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未作出过明确约定,加之云南华太元公司并未提交律师费支出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云南华太元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普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华太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527093.49元;
二、原告云南华太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普洱有限公司的附属配套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云南华太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435元,由被告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普洱有限公司负担。
如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如各方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张 坤
审判员 张劲松
审判员 田 田
二〇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奕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