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华太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普洱市思茅区渝山租赁站与云南华太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802民初859号
原告:普洱市思茅区渝山租赁站,经营场所:普洱市思茅区土桥村高坝子。
经营者:曾维五,系该租赁站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艳蕊,系云南泰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华太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绿海商城。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58年7月13日生,曲靖市宣威市人,高中文化,系云南华太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普洱市思茅区。
被告云南华太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刀忠俊,系云南聚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利章,男,汉族,1965年6月20日生,曲靖市宣威市人,本科文化,建筑行业从业人员,现住普洱市思茅区。
原告普洱市思茅区渝山租赁站(以下简称渝山租赁站)与被告云南华太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太元建筑公司)、***、赵利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山租赁站诉讼代理人丁艳蕊,被告华太元建筑公司、***共同诉讼代理人刀忠俊,被告赵利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山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钢管、扣件等租金423052.00元及自2019年2月1日至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律师费25000.00元,共计4480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由原告将钢管、扣件等物资租赁给乙方在普洱市御景新城项目使用,双方约定了各项物资的日租金单价,同时约定被告应当于每月月底向原告支付租金,若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被告应当按每天所欠金额0.5%支付违约金,并且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负责人负连带责任。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相关的物资,被告也一直陆续向原告支付租金。2017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有593052.00元租金未支付。但被告以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原告宽限其一段时间,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分两次支付了租金170000.00元,剩余423052.00元至今未支付。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却迟迟未支付租金,并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
被告华太元建筑公司和***共同诉讼代理人刀忠俊辩称:1.答辩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赵利章,而非答辩人云南华太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理由为答辩人云南华太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未授权赵利章与被答辩人普洱市思茅区渝山租赁站签订《物资租赁合同》。赵利章无权以云南华太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的名义与被答辩人签订租赁合同;2014年12月28日赵利章与被答辩人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上的签章为赵利章的签名,乙方的签章是赵利章私刻答辩人公章,乙方的签名是赵利章的签名,负责人和经办人均是赵利章所签;普洱市思茅区渝山租赁站结算明细表已注明租用方和经办人是赵利章。2.答辩人云南华太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普洱市思茅区渝山租赁站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即租赁合同关系。赵利章在未经答辩人委托授权的情况下,与被答辩人签订租赁合同是无权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赵利章本人承担。3.答辩人从未授权赵利章与被答辩人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御景新城1、3、7地块的施工项目是赵利章的施工项目。赵利章不是答辩人在该项目的施工项目负责人。4.原告提出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按24%计算违约金的条款。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所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要求云南华太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承担没有事实依据,请法庭依法判决。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支付租赁费诉讼主体不合格,答辩人从未授权赵利章以答辩人的名义与被答辩人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答辩人不是物资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支付租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利章辩称:1.被答辩人于2014年12月28日与答辩人签订《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是答辩人个人与被答辩人所签,答辩人未经过云南华太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授权,《物资租赁合同》上的签章、签字是答辩人个人所为。答辩人为实际的合同相对人,合同与云南华太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合同的法律后果由答辩人承担。2.被答辩人诉请的律师费由答辩人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物资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被答辩人因行使诉权产生的律师费由答辩人或败诉方承担,被答辩人的主张无任何法律依据。3.被答辩人诉请欠款按年利率24%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物资租赁合同》中对该违约责任没有作出约定,相关法律法规对此也没有规定,被答辩人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庭查清事实后判决。而且双方还没有进行结算,如果结算后我不欠原告这么多钱。
原告渝山租赁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本院组织了原被告进行质证:
1.《物资租赁合同》、《租金结算明细表》原件各1份,《银行转账明细》打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华太元建筑公司签订了合同,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包括违约金及作为负责人要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等;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云南华太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593052.03元,被告华太元建筑公司的负责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原告170000.00元,现尚欠原告423052.03元的事实。
被告华太元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物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该合同是赵利章与原告签订的,被告华太元建筑公司和***对该合同不知晓,从未授权赵利章与原告签订过该合同;该合同中的经办人、负责人是赵利章,合同条款中由负责人承担连带租赁支付责任,所指的负责人应该是赵利章。所以该合同因为华太元建筑公司和***未授权赵利章与原告签订,在未经过授权的情况下,对华太元建筑公司及***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且被告也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所以华太元建筑公司及***对合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租金结算明细表》中没有经过原告和被告的结算认可,所以被告认为该表不能视为结算清单,所以原告主张的明细表中的,向法院起诉的数据没有合法的来源,不能予以采信。对《银行转账明细》看不出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支付的是租赁费,所以不予以认可。
被告赵利章质证认为:合同是被告自己签的,与华太元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至于银行转账被告不知道。结算单被告与原告结算了一部分,还有一部分没有结算,被告与原告结算后,该给的被告会支付的,该结算单是被告签字的。
2.《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打印件3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214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0.00元以及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被告应当承担。
被告华太元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原被告没有在合同上注明,本案发生诉讼后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或承担方式,律师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利章质证认为:律师费发票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予认可。
3.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和华太元建筑公司在普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备案材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华太元建筑公司未按照规定在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对公司的印章进行备案事实以及华太元建筑公司自2010年至2015年期间使用的公章样式与本案中使用的样式是一致的。
被告华太元建筑公司、***质证认为:《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明华太元建筑公司的公章没有在公安机关备案是认可的,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材料,在物资租赁合同上的签章样式与原告陈述的华太元建筑公司一致,被告无异议,被告有理由相信该章是公司的印章,但赵利章没有经过公司法人的授权使用了公章。
被告赵利章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该合同中的章是被告擅自盖的,没有经过公司的同意,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并综合全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物资租赁合同》、《租金结算明细表》、《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因被告赵利章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备案材料》,因被告华太元建筑公司、***、赵利章均无异议,证据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民事判决书》,因发票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而《民事判决书》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发布的生效法律文书,且两证据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8日,原告渝山租赁站与被告赵利章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租方为甲方,承租方为乙方以及甲方向乙方供给的物资种类、单价、维修费、赔偿费;合同第六条约定:每月底乙方据实向甲方给付租金,如到期不给付,乙方每天按所欠金额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负责人负连带责任,同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所租物资,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被告赵利章持被告华太元建筑公司公章在合同乙方加盖公司公章,并在合同上乙方负责人栏签名***,经办人栏签名赵利章,租赁物资用于御景新城工程的1、3、7地块。2017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赵利章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租金593052.03元;2018年5月3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70000.00元;2019年1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100000.00元。被告华太元建筑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物资租赁合同》上的签章为被告华太元建筑公司的公章,并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
另查明:1.原告向被告租赁的物资用于由被告华太元建筑公司承包建设的御景新城工程;2.被告***与原告渝山租赁站无其他经济合同关系;3.原告渝山租赁站因向法院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25000.00元;4.被告赵利章自认与被告华太元建筑公司系承包关系,对于被告赵利章的自认,庭审中被告华太元建筑公司未予否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的甲乙双方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在本案中,由原告渝山租赁站提交的《物资租赁合同》虽然是原告渝山租赁站与被告赵利章签订的,但在合同上作为乙方填写的是被告华太元建筑公司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被告赵利章仅为合同的经办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渝山租赁站出租的物资是用于御景新城工程的1、3、7地块;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出租的物资已实际使用在了御景新城工地,而该御景新城工程系被告华太元建筑公司承建;2017年12月31日原告渝山租赁站与被告赵利章进行结算后,作为被告华太元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两次向原告支付款项170000.00元,故本院认定《物资租赁合同》的甲乙双方应当是原告渝山租赁站和被告华太元建筑公司。原告渝山租赁站和被告华太元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效力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渝山租赁站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租义务,并经原告渝山租赁站与被告华太元建筑公司经办人赵利章结算认可,被告华太元建筑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423052.00元,距原被告结算已历时2年以上,被告华太元建筑公司理应及时向原告渝山租赁站支付尚欠的租赁费用,现原告渝山租赁站主张被告华太元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42305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渝山租赁站主张被告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违约金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500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在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每月底乙方据实向甲方给付租金,如到期不给付,乙方每天按所欠金额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在2017年12月31日对双方的租赁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结算后,被告***仅于2018年5月31日和2019年1月28日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原告170000.00元,现被告华太元建筑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423052.00元没有支付显然违反了原被告的约定,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支付计算方式明显高于原告因被告违约所实际造成的损失,虽然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进行了适当调整,但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的计算方式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当庭请求法院给以调整,本院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即原告因被告违约为实现权利已实际支付律师费25000.00元以及因被告未及时支付租赁费而造成银行贷款利率损失,予以支持由被告华太元建筑公司支付原告渝山租赁站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5000.00元和自2019年2月1日起至租赁费423052.00元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
关于被告***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被告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了“每月底乙方据实向甲方给付租金,如到期不给付,乙方每天按所欠金额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负责人负连带责任,......。”被告***系被告华太元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上述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理应按照合同该条款的约定对公司欠原告渝山租赁站的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赵利章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合同具有相对性,在原被告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中作为合同的甲乙双方为甲方原告渝山租赁站,乙方被告华太元建筑公司,因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本同甲乙双方承担和享有,而合同中约定有应当承担责任的仅为被告华太元建筑公司负责人,被告华太元建筑公司的公司负责人是***,而被告赵利章仅为合同的经办人,其所签订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因此,在本案中被告赵利章不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
对于被告华太元建筑公司抗辩的在《物资租赁合同》加盖的公章系被告赵利章私刻公司公章,因被告华太元建筑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进行鉴定并当庭认可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被告华太元建筑公司的公章,以及结合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在没有与原告渝山租赁站存在其他经济合同关系情况下,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租赁费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告华太元建筑公司对《物资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是认可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其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赵利章抗辩其与原告渝山租赁站结算后,原告渝山租赁站用过被告赵利章的钢管、扣件等物品应当在结算款中予以扣除,对于此抗辩被告赵利章至本案庭审辩论结束前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华太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普洱市思茅区渝山租赁站租赁费423052.00元、律师费25000.00元,共计448052.00元及自2019年2月1日起至租赁费423052.00元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对被告云南华太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普洱市思茅区渝山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1.00元,减半收取4010.50.00元,由被告云南华太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汤燕萍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周梅梅
书记员傅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