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华太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华太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云0802执异41号
申请人:云南华太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绿海商城。
法定代表人:赵建章,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女,1969年4月8日生,汉族,现住普洱市思茅区。
原案被执行人:孟德泽,男,1970年7月10日生,汉族,现住普洱市思茅区。
本院在执行云南华太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孟德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1月29日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云南华太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本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的(2016)云0802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孟德泽未按时履行,申请人云南华太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与原案被执行人孟德泽系夫妻关系,且被申请人***书面承诺愿意为孟德泽承担全部债务,故申请追加***为(2016)云0802执84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在审查期间未进行答辩及举证。
原案被执行人孟德泽在审查期间未进行答辩及举证。
经查明,(2016)云0802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孟德泽向申请人云南华太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已付金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182465.00元。申请人云南华太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原案被执行人孟德泽一直未履行义务。另查明,原案被执行人孟德泽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2017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书面承诺,愿意为孟德泽偿还(2016)云0802执842号案件中所承担的债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申请人***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有事实依据,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为(2016)云0802执84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应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与被执行人孟德泽共同向申请执行人云南华太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2016)云0802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申请人、被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  朱格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博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