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802民初3013号
原告:云南华太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750658901T。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绿海商城。
法定代表人:赵建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雷,任肖雄(实习),云南慧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普洱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719458194A。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工业园区木乃河片区木乃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龙,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第三人:罗成跃,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彝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人,现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
原告云南华太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普洱有限公司、第三人罗成跃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云南华太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普洱有限公司、第三人罗成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华太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月8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有效;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8日,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普洱市思茅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1、被申请人同意以申请人施工建设的附属配套工程建筑进行拍卖,拍卖款优先用于清偿未付工程款欠款22527093.49元,拍卖款不足以清偿部分,申请人放弃追偿,超过清偿金额部分返还被申请人;2、被申请人施工建设的主体工程申请人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项,申请人对该部分工程建筑没有优先权;3、附属配套工程甲乙双方没有订立过建设施工合同,项目建设已经于2015年8月3日完成全部施工,双方一致同意接受国家定额结算结果,不再补充签订合同。此后,被告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普洱有限公司以确认合同无效为由,向思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思茅区人民法院、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了被告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普洱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普洱有限公司申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申请被驳回。现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有效。
被告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普洱有限公司、第三人罗成跃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调解协议》一份;2、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6)云0802民初16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08民终2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申107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在普洱市思茅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普洱有限公司起诉原告要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均被驳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普洱市思茅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1、被申请人同意以申请人施工建设的附属配套工程建筑进行拍卖,拍卖款优先用于清偿未付工程款欠款22527093.49元,拍卖款不足以清偿部分,申请人放弃追偿,超过清偿金额部分返还被申请人;2、被申请人施工建设的主体工程申请人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项,申请人对该部分工程建筑没有优先权;3、附属配套工程甲乙双方没有订立过建设施工合同,项目建设已经于2015年8月3日完成全部施工,双方一致同意接受国家定额结算结果,不再补充签订合同。2016年7月21日,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普洱有限公司以签订《调解协议》的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普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成跃已于2015年10月19日被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免去法定代表人职务,罗成跃签订调解协议未经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为由,通过诉讼要求确认云南华太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章与罗成跃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08民终2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免去罗成跃法定代表人职务,2016年3月24日才进行工商注册变更登记。据此认为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免去罗成跃法定代表人职务系内部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云南华太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罗成跃仍为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普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章与罗成跃签订的《调解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6)云0802民初1627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08民终2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普洱有限公司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申107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普洱有限公司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六十四条“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六十五条“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行为有效。”、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第三人罗成跃原系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普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2015年10月19日免去罗成跃法定代表人职务未及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直至2016年3月24日才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2016年1月8日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时,原告有理由相信罗成跃仍为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普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使法定代表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不一致,也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原被告在普洱市思茅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调解协议》,原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公共利益,因此,应当认定该《调解协议》有效。该《调解协议》双方未加盖公司印章,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影响其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普洱有限公司、第三人罗成跃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云南华太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普洱有限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普洱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舜明
审判员 段经权
审判员 黄 俊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肖会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