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华太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华太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802民初1688号
原告:云南华太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750658901T。
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绿海商城。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刀忠俊,云南聚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聚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0年7月10日出生,个体户,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普洱市思茅区。
原告云南华太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太元公司)与被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代被告履行支付给***装修工程款材料款154736元、诉讼费(一审、二审)5085元、执行费2246元,共计16206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属挂靠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依原告和被告签订的项目负责人责任书一条、二条、三条的约定,被告以原告名义对外签订并施工的项目由被告向施工人支付材料费、工程款及人工工资。2013年7月2日,被告以原告名义与维地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景东维地银座商品房项目,被告将施工项目交给***施工,施工的内容是装修工程。2014年10月27日,经被告与***结算,被告欠***154736元装修材料款,经景东县人民法院(2016)云0823民初100号及普洱市中院(2017)云08民终796号判决,由原告支付***装修工程及材料款154736元。判决生效后,景东县人民法院已从原告账户中扣划执行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依照原、被告签订的《项目负责人责任书》约定,该工程装修及材料款应由被告向***支付,原告已代被告向***履行支付并已执行结案。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款项,只要原告有实际支付的相应票据都认可,认可*长武是***的工人。
***太元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并由本院组织了举证、质证,被告***均无异议,属共认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日,思茅维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地公司)与华太元公司(***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签订《协议书》,约定华太元公司为维地公司建设景东县凌云路维地银座商品房项目。2013年7月3日华太元公司与***签订《项目负责人责任书》,约定华太元公司将维地银座工程交由***执行,工程进度款由***编制上报业主,责任人有义务督促业主按时拨付进度款,公司收到进度款后,扣除税金和1.5%管理费后发给项目责任人***支付工人工资、材、机费用,一切需要支付的费用。另约定管理费由***项目负责人包交15万元。被告***将维地银座工程的墙体内外粉刷装修工程交由***施工。经结算,应支付***工程款154736元。***起诉该工程款后,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823民初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太元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及材料款15473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695元,华太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08民终79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华太元公司负担,华太元公司已支付该费用。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年2月27日作出(2018)云0823执1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对华太元公司应付***的装修工程款及材料款154736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695元,承担案件执行费2246元,共计158677元,从华太元公司的银行帐户划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太元公司付给***的装修工程款及材料款及诉讼费用,系代被告***支付。
本院认为,华太元公司与***签订《项目负责人责任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华太元公司收到进度款后,扣除税金和1.5%管理费后发给项目责任人***支付工人工资、材、机费用,一切需要支付的费用。另约定管理费由***项目负责人包交15万元。即约定了由***负责工程支付工人工资、材、机费用,***太元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太元公司已支付***的装修工程款及材料款,属被告***应支付的费用,被告****及时支付***太元公司给***的装修工程款材料款154736元、***太元公司支付的诉讼费(一审、二审)5085元、执行费2246元,为***起诉装修工程款后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也应将该款支付给***太元公司。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华太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付给***的装修工程款材料款154736元、诉讼费(一审、二审)5085元、执行费2246元,共计1620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1.00元,减半收取177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