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华太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华太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802民初1686号
原告:云南华太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750658901T。
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绿海商城。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刀忠俊,云南聚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聚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0年7月10日出生,个体户,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普洱市思茅区。
原告云南华太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太元公司)与被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代被告履行支付给***的工程款及人工工资24000元、一审公告费300元,一审诉讼费550元、执行费273元,共计2512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属挂靠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以原告的名义负责景东月牙湾“维地银座”商品房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与***签订了《建筑防水施工承包协议》,施工结束后,被告欠***工程款及人工工资,经景东县人民法院(2016)云0823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支付***24000元。经***向景东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已代被告履行了(2016)云0823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中应支付***的款项。依照原、被告签订的《项目负责人责任书》约定,被告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人工资、材料费等应由被告向***支付,被告不自觉履行向***支付所欠工程款及人工工资,按照约定,原告代被告支付工资款及人工工资以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由于被告怠于履行,所产生的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款项,只要原告有实际支付的相应票据都认可,认可***是***的工人。
***太元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并由本院组织了举证、质证,被告***均无异议,属共认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日,思茅维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地公司)与华太元公司(***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签订《协议书》,约定华太元公司为维地公司建设景东县凌云路维地银座商品房项目。2013年7月3日华太元公司与***签订《项目负责人责任书》,约定华太元公司将维地银座工程交由***执行,工程进度款由***编制上报业主,责任人有义务督促业主按时拨付进度款,公司收到进度款后,扣除税金和1.5%管理费后发给项目责任人***支付工人工资、材、机费用,一切需要支付的费用。另约定管理费由***项目负责人包交15万元。何兆谦代被告***与***签订《建设防水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将维地银座地下室基础防水工程包给***承建.工程结束后,应支付***工程款13万元,已支付8万元,剩余5万元未付。***起诉后原告已支付***6000元。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823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太元公司支付***工程款及人工工资24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43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50元。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年1月3日作出(2018)云0823执77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华太元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及人工工资24000元、公告费3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执行费272元,合计25123元,从华太元公司的银行帐户划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太元公司付给***的装修工程款及材料款及诉讼费用,系代被告***支付。
本院认为,华太元公司与***签订《项目负责人责任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华太元公司收到进度款后,扣除税金和1.5%管理费后发给项目责任人***支付工人工资、材、机费用,一切需要支付的费用。另约定管理费由***项目负责人包交15万元。即约定了由***负责工程支付工人工资、材、机费用,***太元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太元公司已支付***的装修工程款及材料款,属被告***应支付的费用,被告****及时支付***太元公司代***支付给***的工程款及人工工资24000元。***起诉案件发生的公告费3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执行费272元,为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也应将该款支付给***太元公司。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华太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付给***的工程款及人工工资24000元、公告费3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执行费272元,合计251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00元,减半收取214.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