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31民终11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永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宇,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元,男,1963年5月16日生,该公司副经理,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2年1月25日生,住云南省腾冲市。
一审被告:郑邦,男,1965年5月29日生,住大理州大理市。
上诉人云南永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永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陇川县人民法院(2018)云3124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给予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应当依法撤销。1.时至今日,永庆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在陇川县签订、承揽过任何建设工程,与郑邦不存在挂靠关系。而一审法院却以郑邦2016年7月27日在梁河县遮岛那们寨村民小组承建文化活动室以施工人的身份出现,就推断永庆公司与郑邦存在挂靠关系,同时又以此推断郑邦与***在陇川县清平乡签订《承包搬迀施工合同》就认定郑邦与永庆公司的挂靠成立,显然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2.2018年3月23日,陇川县公安局就郑邦对永庆公司实施诈骗已构成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经陇川县公安局对涉案授权委托书(2016年9月7日签订)上的印章与永庆公司提供的印章进行同一性鉴定,2018年5月8日得出鉴定结论,该委托书上的印章与永庆公司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陇川县公安局同时对本案涉案工程编号为CF-2013-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中“雷林”的笔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材料的雷林签名字迹不是雷林书写形成。鉴定后认定为郑邦私刻永庆公司公章,伪造法定代表人雷林签名字迹,郑邦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损失是因郑邦的犯罪行为导致,其损失应当由郑邦独自承担,永庆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3.关于郑邦持有永庆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材料,与***在陇川县清平乡签订《承包搬迁施工合同书》、进行工程结算、出具欠条等行为,是不能直接证明永庆公司与郑邦的挂靠关系成立的。众所周知,任何人只要进入百度搜寻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就能调取企业营业执照等材料,如果只要持有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等复印件材料与他人发生业务产生的债务公司企业都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判决对公司、企业是不公平的,更何况本案涉案工程使用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上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名是郑邦私刻和伪造的。永庆公司在本案中也是明显的受害人。4.郑邦不是永庆公司的职工或者工作人员,永庆公司在陇川县没有任何建设工程,郑邦与***在陇川县清平乡签订《承包搬迁施工合同》没有得到永庆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经陇川县公安局立案后查明鉴定,郑邦持有的2016年9月7日授权委托书是郑邦私刻永庆公司公章和伪造法定代表人雷林签名字迹。不能以永庆公司曾经在梁河县遮岛那们承建过文化活动室工程,施工人为郑邦就来认定双方在陇川县清平乡还有授权委托代理行为,更不能强行以推断的方式认定郑邦与永庆公司的挂靠关系成立。郑邦与***签订合同、进行工程结算、出具欠条的行为只能认定为是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由郑邦承担。一审判决永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应当依法撤销。依法改判由郑邦对***承担清偿责任。
***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邦持永庆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雷林身份证明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建筑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等真实材料在陇川县清平乡人民政府备案并承揽民房建筑工程,且2016年7月27日,郑邦以永庆公司名义在梁河县遮岛那们村小组承建文化活动室,可以证明郑邦与永庆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直至本案工程建设开始之前,永庆公司未出具任何与郑邦解除挂靠关系的申明,亦无任何证据证明仅允许郑邦挂靠梁河县遮岛那们村小组活动室一个项目,因此,从法律角度来说,郑邦与永庆公司的挂靠关系在陇川县清平乡民房建筑期间依然成立,所以,永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2018年3月23日,在郑邦拖欠被上诉人方农民工工资并失联的情况下,永庆公司却以郑邦私刻其公司印章,诈骗其公司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此时,距离陇川县清平乡民房建筑工程开始已经过去一年半的时间,而且,郑邦在与被上诉人签订与本案有关的工程合同时所持有的永庆公司营业执照等材料已经被一审认定系真实材料,且在陇川县清平乡人民政府备案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查验公章的真伪是不利于保护被上诉人利益的,永庆公司此举有逃脱责任的意图。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郑邦私刻公章涉嫌犯罪,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永庆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永庆公司的上诉。
郑邦经合法传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及口头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庆公司、郑邦连带支付***施工费428000元;2.判令永庆公司、郑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2016年9月,郑邦持永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复印件以及盖有永庆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以永庆公司项目负责人名义与陇川县清平乡弄龙、新山、郑家寨三个村民小组51户农户分别签订民房建设施工合同,同时将其持有的上述材料在陇川县清平乡人民政府备案。2016年10月6日,郑邦与***签订一份《承包搬迁施工合同书》,将上述民房建设工程中的清平乡郑家村林梅村民小组5户及弄龙村管家村民小组、汤掌村民小组、下一村民小组、永明村民小组21户民房建设工程转包给***承建,并载明甲方为永庆公司房建,乙方腾冲施工队。合同同时约定“乙方按图纸施工,按质按量完成本工程,每平方单价为450元,按图纸设计要求施工必须完成”。郑邦在合同中甲方落款处签名及按印,***、李正平在乙方落款处签名及按印。2017年12月30日,郑邦与***进行结算,确认***所建民房工程总价款为866750元,同日,郑邦向***出具两份欠条,确认扣除预支款后,其尚欠***428000元。
2018年3月,永庆公司向陇川县公安局报案称郑邦等人对其公司进行诈骗,陇川县公安局于2018年3月7日将该案立为“云南永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诈骗案”。经陇川县公安局对涉案授权委托书(2016年9月7日签订)上的印章与永庆公司提供的印章进行同一性鉴定,2018年5月8日得出鉴定结论,该委托书上的印章与永庆公司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陇川县公安局同时对本案涉案工程编号为CF-2013-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中“雷林”的笔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材料上的雷林签名字迹不是雷林书写形成。
另查明,2016年7月27日,永庆公司承建梁河县遮岛镇那们寨村民小组文化活动室,实际施工人为郑邦,永庆公司与被告郑邦在该项目中存在挂靠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与郑邦签订的承包搬迁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主张郑邦支付其工程款428000元,提供了民房建设结算单、欠条等予以证实,该项诉请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永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永庆公司认可在2016年7月承建梁河县遮岛镇那们寨村民小组文化活动室时与郑邦存在挂靠关系,虽涉案工程中永庆公司公章经陇川县公安局鉴定后认定为郑邦私刻,郑邦私刻公章涉嫌犯罪与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郑邦在签订本案涉案工程时所持有的永庆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确系真实材料,在郑邦持有上述材料并在陇川县清平乡人民政府备案的情况下,要求合同相对方去核查公章的真伪,对于相对人要求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更何况永庆公司亦曾允许郑邦挂靠,且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只允许郑邦挂靠梁河工地一个项目,故一审法院认为郑邦与永庆公司的挂靠关系成立,永庆公司应对郑邦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郑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28000元。二、被告云南永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郑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2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7720元,由被告云南永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邦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永庆公司仅认可“2018年3月,被告永庆公司向陇川县公安局报案称被告郑邦等人对其公司进行诈骗,……,鉴定结论为上述材料上的雷林签名字迹不是雷林书写形成。”,其余事实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对“2018年3月,被告永庆公司向陇川县公安局报案称被告郑邦等人对其公司进行诈骗,……,鉴定结论为上述材料上的雷林签名字迹不是雷林书写形成。”的事实不认可,其余事实均认可。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梁河县遮岛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郑邦在遮岛镇那们寨工程看工地的时间很短,拿了工程款就跑了。
二、陇川县公安局、盈江县公安局立案告知书各一份、鉴定书3份。欲证明:永庆公司根本没有在陇川县内、盈江县内、瑞丽市内承包过任何建筑工程。是郑邦、赵洪、李亮伟以永庆公司的名义行骗,永庆公司向陇川县公安局、盈江县公安局报案,陇川县公安局与盈江县公安局立案调查,永庆公司并申请对郑邦、赵洪、李亮伟与被骗人及被骗单位时所用的公章及法人私章与法人签字进行了鉴定,结果证明郑邦、赵洪、李亮伟在与被骗人及被骗单位签订的合同所用的永庆公司证件,是赵洪、李亮伟、郑邦同伙私自制造的所有假证件,与永庆公司提供给公安局及法院的所有永庆公司原件不属于同一类字样。
三、梁河县遮岛镇那们寨村民小组活动室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1份。欲证明:郑邦、赵洪、李亮伟与永庆公司不成立是挂靠关系。
四、郑邦、赵洪、李亮伟团伙私自伪造永庆公司公章、法人私章、红头文件、法人授权委托书等证件到处行骗,并骗取农民工的保证金各1份。欲证明:他们已经是诈骗。
五、岳勒弄、陈银林瑞丽市人民法院判决书各1份。欲证明:郑邦、赵洪、李亮伟、所欠的农民工工资属于他们私下行为与永庆公司无关。
六、杨云仙所出售给赵洪、郑邦、李亮伟的水泥在陇川县清平乡、盈江县内、瑞丽市内、所承包的建筑工程用的水泥款,一审二审判决书各1份。欲证明:郑邦、赵洪、李亮伟是他们私自行为与永庆公司无关。
七、潘超银帮赵洪、郑邦、李亮伟所施工的工程所欠的施工费一审二审判决书各1份。欲证明:是他们私下行为与永庆公司关。
八、陇川县人民法院判决书7份。欲证明:是郑邦、李亮伟、赵洪私自与7个上诉人员签订的施工合同,所欠下的施工费与永庆公司无关(注:其中7上诉人案件与彭安传、***是同一类案例,被同几个人所骗)。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八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一审被告郑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交书面及口头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邦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第一、三、六、七、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申请委托书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不完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对一审被告郑邦应支付给***的工程款42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郑邦持盖有伪造的“云南永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雷林”签名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材料向陇川县清平乡人民政府备案承揽工程,但在其与农户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单、欠条中,均未加盖有永庆公司的印章,因此,不能推定永庆公司知晓郑邦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对此具有合理的信赖,郑邦的违法行为对永庆公司不具有民事法律约束力,应当由行为人郑邦承担责任,永庆公司对此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陇川县人民法院(2018)云3124民初1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陇川县人民法院(2018)云3124民初1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上诉人云南永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720元,均由一审被告郑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陇川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雷永华
审判员 高玉荣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