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31民终11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永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宇,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元,男,1963年5月16日生,该公司副经理,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彭安传,男,1974年3月16日生,住云南省腾冲市。
一审被告:郑邦,男,1965年5月29日生,住大理州大理市。
上诉人云南永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永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安传、一审被告郑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陇川县人民法院(2018)云3124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给予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应当依法撤销。1.时至今日,永庆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在陇川县签订、承揽过任何建设工程,与郑邦不存在挂靠关系。而一审法院却以郑邦2016年7月27日在梁河县遮岛那们寨村民小组承建文化活动室以施工人的身份出现,就推断永庆公司与郑邦存在挂靠关系,同时又以此推断郑邦与彭安传在陇川县清平乡签订《承包搬迀施工合同》就认定郑邦与永庆公司的挂靠成立,显然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2.2018年3月23日,陇川县公安局就郑邦对永庆公司实施诈骗已构成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经陇川县公安局对涉案授权委托书(2016年9月7日签订)上的印章与永庆公司提供的印章进行同一性鉴定,2018年5月8日得出鉴定结论,该委托书上的印章与永庆公司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陇川县公安局同时对本案涉案工程编号为CF-2013-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中“雷林”的笔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材料的雷林签名字迹不是雷林书写形成。鉴定后认定为郑邦私刻永庆公司公章,伪造法定代表人雷林签名字迹,郑邦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彭安传的损失是因郑邦的犯罪行为导致,其损失应当由郑邦独自承担,永庆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3.关于郑邦持有永庆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材料,与彭安传在陇川县清平乡签订《承包搬迁施工合同书》、进行工程结算、出具欠条等行为,是不能直接证明永庆公司与郑邦的挂靠关系成立的。众所周知,任何人只要进入百度搜寻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就能调取企业营业执照等材料,如果只要持有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等复印件材料与他人发生业务产生的债务公司企业都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判决对公司、企业是不公平的,更何况本案涉案工程使用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上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名是郑邦私刻和伪造的。永庆公司在本案中也是明显的受害人。4.郑邦不是永庆公司的职工或者工作人员,永庆公司在陇川县没有任何建设工程,郑邦与彭安传在陇川县清平乡签订《承包搬迁施工合同》没有得到永庆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经陇川县公安局立案后查明鉴定,郑邦持有的2016年9月7日授权委托书是郑邦私刻永庆公司公章和伪造法定代表人雷林签名字迹。不能以永庆公司曾经在梁河县遮岛那们承建过文化活动室工程,施工人为郑邦就来认定双方在陇川县清平乡还有授权委托代理行为,更不能强行以推断的方式认定郑邦与永庆公司的挂靠关系成立。郑邦与彭安传签订合同、进行工程结算、出具欠条的行为只能认定为是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由郑邦承担。一审判决永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应当依法撤销。依法改判由郑邦对彭安传承担清偿责任。
彭安传辩称:清平乡政府对永庆公司进行过资质审核。若涉案合同是假的,那永庆公司涉嫌诈骗乡政府。
郑邦述称:涉案合同是真实的。涉案合同是赵洪将永庆公司的公章交给我的,赵洪是承包清平乡扶贫工程的老板。
彭安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庆公司。郑邦共同承担支付原告工钱9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50000元);2.判令永庆公司、郑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2017年6月21日,郑邦与彭安传签订一份《承包搬迁施工合同书》,将清平乡弄龙村下一村民小组7户民房建设工程转包给彭安传承建,合同约定“乙方按图纸施工,按质按量完成本工程,每平方单价为450元,按图纸设计要求施工必须完成”。郑邦在合同中甲方落款处签名及按印,彭安传在乙方落款处签名及按印。2017年12月8日,郑邦与彭安传进行结算后,郑邦向彭安传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彭安传工资款90000元,欠款人郑邦,并按印。后清平乡政府代、永庆公司、郑邦支付40000元。庭审中彭安传主张永庆公司、郑邦支付欠工资50000元。2016年9月,郑邦持永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建筑资质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复印件以及盖有永庆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以永庆公司项目负责人名义与陇川县清平乡弄龙、新山、郑家寨三个村民小组51户农户分别签订民房建设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廉政合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合同,同时将其持有的上述材料在陇川县清平乡人民政府备案。彭安传所建民房包含在郑邦所签建房合同的51户农户中。2018年3月,永庆公司向陇川县公安局报案称郑邦等人对其公司进行诈骗,陇川县公安局于2018年3月7日将该案立为“云南永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诈骗案”。经陇川县公安局对涉案授权委托书(2016年9月7日签订)上的印章与永庆公司提供的印章进行同一性鉴定,2018年5月8日得出鉴定结论,该委托书上的印章与永庆公司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陇川县公安局同时对本案涉案工程编号为CF-2013-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中“雷林”的笔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材料上的雷林签名字迹不是雷林书写形成。2016年7月27日,永庆公司承建梁河县遮岛镇那们寨村民小组文化活动室,实际施工人为郑邦,永庆公司与被告郑邦在该项目中存在挂靠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彭安传与郑邦签订的承包搬迁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彭安传主张郑邦支付其工程款50000元,提供了民房建设施工合同、欠条等予以证实,该项诉请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永庆公司是否应当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永庆公司认可在2016年7月承建梁河县遮岛镇那们寨村民小组文化活动室时与郑邦存在挂靠关系,虽涉案工程中永庆公司公章经陇川县公安局鉴定后认定为被告郑邦私刻,郑邦私刻公章涉嫌犯罪与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郑邦在签订本案涉案工程时所持有的永庆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确系真实材料,在郑邦持有上述材料并在陇川县清平乡人民政府备案的情况下,要求合同相对方去核查公章的真伪,对于相对人要求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更何况永庆公司亦曾允许郑邦挂靠,且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仅只允许郑邦挂靠梁河县遮岛镇这一个项目,一审法院认为,郑邦与永庆公司的挂靠关系成立。本案挂靠人郑邦虽以自己名义对外民事行为,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挂靠人是在履行与被挂靠人的施工合同义务有关的职务行为,被挂靠人应当与挂靠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法院认为,永庆公司应对郑邦欠彭安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郑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安传工程款50000元。二、被告云南永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郑邦应支付原告彭安传工程款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云南永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邦承担1138.9元,由原告彭安传承担911.1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永庆公司仅认可“2018年3月,被告永庆公司向陇川县公安局报案称被告郑邦等人对其公司进行诈骗,……,鉴定结论为上述材料上的雷林签名字迹不是雷林书写形成。”,其余事实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彭安传无异议。一审被告郑邦对“2018年3月,被告永庆公司向陇川县公安局报案称被告郑邦等人对其公司进行诈骗,……,鉴定结论为上述材料上的雷林签名字迹不是雷林书写形成。”的事实不认可,其余事实均认可。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梁河县遮岛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郑邦在遮岛镇那们寨工程看工地的时间很短,拿了工程款就跑了。
二、陇川县公安局、盈江县公安局立案告知书各1份、鉴定书3份。欲证明:永庆公司根本没有在陇川县内、盈江县内、瑞丽市内承包过任何建筑工程。是郑邦、赵洪、李亮伟以永庆公司的名义行骗,永庆公司向陇川县公安局、盈江县公安局报案,陇川县公安局与盈江县公安局立案调查,永庆公司并申请对郑邦、赵洪、李亮伟与被骗人及被骗单位时所用的公章及法人私章与法人签字进行了鉴定,结果证明郑邦、赵洪、李亮伟在与被骗人及被骗单位签订的合同所用的永庆公司证件,是赵洪、李亮伟、郑邦同伙私自制造的所有假证件,与永庆公司提供给公安局及法院的所有永庆公司原件不属于同一类字样。
三、梁河县遮岛镇那们寨村民小组活动室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1份。欲证明:郑邦、赵洪、李亮伟与永庆公司不成立是挂靠关系。
四、郑邦、赵洪、李亮伟团伙私自伪造永庆公司公章、法人私章、红头文件、法人授权委托书等证件到处行骗,并骗取农民工的保证金各1份。欲证明:他们已经是诈骗。
五、岳勒弄、陈银林瑞丽市人民法院判决书各1份。欲证明:郑邦、赵洪、李亮伟、所欠的农民工工资属于他们私下行为与永庆公司无关。
六、杨云仙所出售给赵洪、郑邦、李亮伟的水泥在陇川县清平乡盈江县内、瑞丽市内、所承包的建筑工程用的水泥款,一审二审判决书各1份。欲证明:郑邦、赵洪、李亮伟是他们私自行为与永庆公司无关。
七、潘超银帮赵洪、郑邦、李亮伟所施工的工程所欠的施工费一审二审判决书各1份。欲证明:是他们私下行为与永庆公司关。
八、陇川县人民法院判决书7份。欲证明:是郑邦、李亮伟、赵洪私自与7个上诉人员签订的施工合同,所欠下的施工费与永庆公司无关(注:其中7上诉人案件与彭安传、张占胜是同一类案例,被同几个人所骗)。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彭安传对上诉人提交的八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一审被告郑邦对上诉人提交的八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上诉人彭安传,一审被告郑邦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第第一、三、六、七、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中,对授权委托书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不完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对一审被告郑邦应支付给彭安传的工程款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郑邦持盖有伪造的“云南永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雷林”签名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材料向陇川县清平乡人民政府备案承揽工程,但在其与农户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及欠条中,均未加盖有永庆公司的印章,因此,不能推定永庆公司知晓郑邦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彭安传对此具有合理的信赖,郑邦的违法行为对永庆公司不具有民事法律约束力,应当由行为人郑邦承担责任,永庆公司对此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陇川县人民法院(2018)云3124民初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陇川县人民法院(2018)云3124民初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上诉人云南永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彭安传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50元,均由一审被告郑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陇川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雷永华
审判员 高玉荣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