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永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永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922民初1523号
原告:***,男,196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有丹(系原告之女),女,1984年11月19日出生,拉祜族,本科文化,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锦(系原告女婿),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白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永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德党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先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宇,男,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该公司股东、执行董事,住云南省永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永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有丹、赵文锦,被告永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云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饮水安全工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79036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2月9日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全部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以79036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现暂计算至2021年8月9日止,利息为1521.4元。以上1、2项合计80557.4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永庆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并与云县水务局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永庆公司将工程交由原告组织施工。原告按要求将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转入永庆公司账户。同日,永庆公司向云县水务局交纳了该保证金。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且发包人已将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至永庆公司账户,但永庆公司一直未将案涉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特提起本次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庆公司辩称,该公司多次接到陈平贵等多人反映***项目部拖欠农民工工资,严重影响了永庆公司信誉。故公司研究决定,对剩余的79036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要在***项目部提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工程质量保证期限届满证明、无农民工欠薪投诉及后续所有相关此项目的纠纷与永庆公司无关的证明后,永庆公司再讨论案涉保证金的归属和退还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明、董有梅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与本案有关联,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委托女儿董有梅将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转至永庆公司账户的事实,予以采信。董有丹与永庆公司出纳曾权及赵文锦与林先柯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有关联,真实,形式来源合法,结合其他在案证据能证明案涉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已由云县水务局退至永庆公司账户,原告与公司法定代表人交涉返还事宜无果的事实,予以采信。案涉工程审计报告,与本案有关联,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证明案涉工程已通过了审计部门的竣工决算审计,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永庆公司中标“云县贫困村基础设施项目饮水安全工程第六标段(大朝山西镇片区)项目”。永庆公司于2018年1月8日与发包人云县水务局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永庆公司经协商达成挂靠协议,由原告以永庆公司名义组织实施该项工程施工。按照相关规定,为保障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的支付,施工方应向发包人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原告作为挂靠人,于2018年7月11日委托女儿董有梅将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90680元,共计390680元,转入永庆公司账户。同日,永庆公司将前述保证金转至发包人云县水务局账户。现案涉工程已竣工并通过了审计部门的竣工决算审计。发包人云县水务局分别于2019年4月16日、2021年4月22日、2021年2月9日将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90679.77元返还至永庆公司的账户。被告相继向原告退还了工程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因农民工工资问题,永庆公司用返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直接支付了农民工工资11644元,剩余79035.77元。原告多次要求永庆公司返还剩余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无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属无效协议,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按相关规定交纳了案涉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现案涉工程已通过了审计部门的竣工决算审计,且发包人已将案涉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永庆公司,永庆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对于原告要求永庆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及律师费,因未实际产生,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永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79035.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4元,减半收取计907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云南永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家跃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姜永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