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9民终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永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德党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先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宇,男,1990年6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该公司监事,住云南省永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2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有丹(系***之女),女,1984年11月19日生,拉祜族,本科文化,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锦(系***女婿),男,1982年12月23日生,白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永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2021)云0922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永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云0922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上诉人与云县水务局签订“云县贫困村基础设施项目饮水安全工程第六标段(大朝山西镇片区)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必须过保修期后,无任何质量及涉及维修等问题,发包方才会将工程质量保证金全额退回至上诉人,因该涉案工程未过质量保修期,发包方不可能退回工程质量保证金。二、被上诉人未将涉案工程资料交付上诉人,故上诉人无法与发包人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发包方也无法向上诉人颁发合同工程完结证书。根据发包方与承包方18.4.4条合同约定,因被上诉人的缘故,一直未将涉案工程资料交付至上诉人,导致上诉人无法与发包人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发包方也无法向上诉人颁发合同工程完结证书。三、上诉人一直深受涉案工程农民工工资发放的困扰,多次支付涉案工程农民工的工资,被上诉人已严重损害公司名誉、形象,不排除涉案的农民工到上诉人公司所在地要求支付其劳动报酬。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未经结算挂靠费,被上诉人尚未支付完挂靠费。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协议,被上诉人自愿支付上诉人1.5%的挂靠费,故双方为经结算挂靠费用,被上诉人尚未支付完涉案的挂靠费。恳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被上诉人主张的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并非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发包方现已将该款退还,上诉人应将该款返还至被上诉人。2.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的挂靠费也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庆公司立即向***返还云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饮水安全工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79036元;2.判令永庆公司支付自2021年2月9日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全部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以79036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现暂计算至2021年8月9日止,利息为1521.4元。以上1、2项合计80557.4元;3.判令永庆公司承担本案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永庆公司中标“云县贫困村基础设施项目饮水安全工程第六标段(大朝山西镇片区)项目”。永庆公司于2018年1月8日与发包人云县水务局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与永庆公司经协商达成挂靠协议,由***以永庆公司名义组织实施该项工程施工。按照相关规定,为保障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的支付,施工方应向发包人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作为挂靠人,于2018年7月11日委托女儿董有梅将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90680元,共计390680元,转入永庆公司账户。同日,永庆公司将前述保证金转至发包人云县水务局账户。现案涉工程已竣工并通过了审计部门的竣工决算审计。发包人云县水务局分别于2019年4月16日、2021年4月22日、2021年2月9日将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90679.77元返还至永庆公司的账户。永庆公司相继向***退还了工程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因农民工工资问题,永庆公司用返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直接支付了农民工工资11644元,剩余79035.77元。***多次要求永庆公司返还剩余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无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永庆公司之间的挂靠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属无效协议,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按相关规定交纳了案涉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现案涉工程已通过了审计部门的竣工决算审计,且发包人已将案涉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永庆公司,永庆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对于***要求永庆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因***、永庆公司之间的挂靠协议无效,不予支持。对于***要求赔偿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及律师费,因未实际产生,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永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79035.7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4元,减半收取计907元,***负担50元,永庆公司负担857元。
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永庆公司向***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79035.77元是否正确。
二审期间,上诉人永庆公司向本院提交2组证据:1.账户交易明细回单2份,欲证明云县水务局于2019年、2021年期间退还的只有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无工程质量保证金;2.账户交易明细回单1份,欲证明上诉人向农民工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基本事实。
被上诉人***提交2组证据:1.董有丹与陈平贵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龚世华欠左春龙、陈学荣、董福强的是运输费,不是工资;2.支付记录1份,欲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将所欠费用付清。3.临翔区人民法院传票及送达回证各1份,欲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拖欠农民工工资,双方争议的是运输费。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永庆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水务局向永庆公司退还相关费用,并非向***退还;对证据2认为,因永庆公司一直不付款,运输队就起诉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该笔款先行进行了垫付。对***提交的证据1、2,永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虽为运输费,但也是被上诉人拖欠了他人费用,对第3组证据,不清楚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永庆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1,能证实云县水务局已向永庆公司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证实永庆公司的待证目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3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不再重复赘述。
本院认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按相关规定交纳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现案涉工程已通过了审计部门的竣工决算审计,且发包人已将案涉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永庆公司,对***主张永庆公司应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79035.77元的诉讼主张,一审予以支持正确。对永庆公司诉称需待案涉工程保修期满后,才能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未将工程资料交付上诉人永庆公司,***未支付完挂靠费,不应返还的上诉意见,与本案诉争的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并无关联性,且永庆公司与***之间亦无相应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永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4元,由上诉人云南永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世兰
审 判 员 张 丽
审 判 员 周付翠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 翀
书 记 员 张茗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