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永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永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31民终48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永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雷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元,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现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河县民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梁河县遮岛镇南甸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李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军,云南泰恒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邦,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叶辉,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树国,云南春晖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云南永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庆公司)、梁河县民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河民族公司)、郑邦、何叶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丽市人民法院(2019)云3102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于2020年6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调查、询问,上诉人***,被上诉人永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元,被上诉人梁河民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军,被上诉人何叶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树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邦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郑邦、何叶辉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50,132.5元,并承担按月利率0.5%计付的自2018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二、判令被上诉人永庆公司、梁河民族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四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有失公平公正。一、一审判决认定“已签名完成工程的29户农户涉及的面积1975平方米,总工程款为335,750元”是错误的。在涉案《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工程为包工包料承包给乙方,价格为每平方米为170元,按钢架瓦实际面积来结算”,29户农户涉及的面积1975平方米是实际房屋建筑面积,钢架瓦实际是斜屋顶模式,实际面积大于房屋建筑面积。上诉人主张的450,132.5元是扶贫指挥部、勐秀乡政府、村委会、村民小组、监理、造价、施工班组到现场测量,逐户核实,最终确定给上诉人的具体数额,符合工程施工实际,完全是合理合法的。二、虽然涉案《协议书》中有上诉人与郑邦的签字,而最初是何叶辉与上诉人商谈分包事宜,之后是何叶辉、郑邦与上诉人三人商定具体的条款,且签字时何叶辉亦在场,因此,何叶辉、郑邦应作为合同的共同相对方,应当共同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三、何叶辉、郑邦是以挂靠永庆公司、梁河民族公司的形式,才能承包勐秀67户建房工程的。郑邦等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在订立《协议书》以及实际施工中,完全有理由认为何叶辉、郑邦系该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据此,永庆公司、梁河民族公司应当对何叶辉、郑邦欠付的工程施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永庆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永庆公司没有和瑞丽市脱贫攻坚指挥部签订任何施工合同。被上诉人郑邦等人私刻永庆公司的公章、法人章及使用公司文件、委托授权书以永庆公司名义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书》,被上诉人永庆公司不知情。永庆公司从来没有授权给郑邦等人进行任何的建筑工程合同签订及施工,其与瑞丽市脱贫攻坚指挥部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书》是以欺骗的手段签订的。郑邦等人私刻永庆公司的公章、法人章,使用公司文件、委托授权书及项目部公章的情况,经公安机关鉴定为与永庆公司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形成的。二、上诉人与梁河民族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永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三、郑邦等人没有任何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永庆公司没有向郑邦等人出具过任何授权委托书,郑邦等人通过私刻永庆公司的公章、法人章、项目部公章等欺骗手段签订了合同,对此永庆公司并没有授权。上诉人应当做到相关的注意义务,至于其与梁河民族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永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梁河民族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上诉人主张郑邦挂靠梁河民族公司承揽工程,并要求梁河民族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梁河民族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也未向郑邦授权签订本案合同,郑邦与梁河民族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更不存在挂靠。郑邦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并非发包方的签字,梁河民族公司的法人也没有签字,该合同并非合法有效的民事协议。***所承建的工程并非梁河民族公司分包,上诉人所主张的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何叶辉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何叶辉曾经确实将郑邦等人介绍给上诉人,何叶辉不是合同相对方,何叶辉从郑邦等人那里承包的工程,也只领取了67万元的工程款。三、何叶辉与梁河民族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挂靠关系,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以,上诉人的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郑邦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郑邦、何叶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0,132.50元,并承担按月利率0.5%计付的自2018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截至2019年7月1日共计24,757元);二、判令被告永庆公司、梁河民族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立案时,原告***以被告永庆公司、梁河民族公司、赵洪、郑邦、李亮伟、何叶辉六人为共同被告。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赵洪、李亮伟与原告***没有实际联系为由,申请撤回对二人的起诉,本院以(2019)云3102民初11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赵洪、李亮伟的起诉,故本案被告为永庆公司、梁河民族公司、郑邦及何叶辉四人。
2017年9月11日,案外人赵洪以被告永庆公司名义与瑞丽市脱贫攻坚指挥部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书》,该协议加盖有永庆公司名义的公章,赵洪以永庆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名。该指挥部向本院出具的调查取证回函中载明签订协议过程中未与永庆公司核实过赵洪权限及无能力对赵洪持有的公章进行鉴别。
被告郑邦与案外人赵洪系亲兄弟关系,二人于2017年5月开始介入瑞丽市勐秀乡农村危房统规统建工作,承建当地农户的房屋修建工程。郑邦自认其系帮赵洪进行现场施工及材料管理,但案外人赵洪向检察机关陈述称其以收取工程实际所得款2%费用的方式将工程整体转包给郑邦。
2018年3月14日,被告郑邦以梁河民族公司名义与原告***与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抬头处甲方梁河民族公司,落款处甲方为郑邦,由郑邦进行签名、按印,未有梁河民族公司公章及法人签名。该协议约定:将瑞丽市勐秀乡扶贫房的屋顶钢架盖树脂瓦部分工程承包给***完成;承包内容为扶贫房屋顶国标方管,钢屋架2.5mm厚灰色树脂瓦盖顶,屋檐、封檐板带花边,屋脊2个至3个彩色鸟头;承包方式及单位为包工包料承包给***,价格为每平方米170元,按钢架瓦实际面积来结算;工程期限为协议签订当日至2018年5月10日止;付款方式为***完成十五户,甲方支付工程量的50%,余款在完全验收后一月内结清等内容。协议签订过程中,被告郑邦向***提供两份与农户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以显示工程真实存在及其为合同载明的承包人梁河民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该两份合同载明的果生等发包人(当地农户)辩认,合同上发包人的字迹及指纹均不是本人所为。该协议签订后,***实际施工一段时间,郑邦下落不明,该工程款给付发生纠纷。后经瑞丽市脱贫攻坚指挥部牵头成立的保障续建工作领导小组下设的续建工程保障组组织乡、村、组,监理、造价、施工班组负责人到现场核实,确认***实施施工34户,其中有5户未完全完工,故形成的勐秀乡统规统建建房进度表(6月26日)上有29户农户签名确认,有5户农户未签名。该表载明34房面积共为2250平方米,钢架施工队为***,未签字的5户农户总建筑面积为275平方米。原告***自认共施工2209.93平方米,其中有10余户尚未完成上瓦。
另查明:为妥善处理67户农户房屋统规统建问题,政府续建工程保障组委托云南华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瑞丽办事处对已完项目进行中期结算。该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中期结算成果报告虽然说明钢屋架及屋面(含树脂瓦屋面)暂按17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结算时按实际发生工程量按实结算,但并未单项列出实际施工的钢屋架及屋面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非法分包建设工程过程中分包人拖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引起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立案时选择案由错误,予以纠正。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根据各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情况,并在征求当事人意见基础上,将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原告方主张的欠付款范围是否成立;二、四被告应否共同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责任。对上述争议,一审法院评析如下:一、原告方主张的欠付款范围是否成立。原告***是被告郑邦涉及的67户统规统建农户房屋修建工程中34户农户钢架屋顶的实际施工人,实际完成了部分工程。原告主张其实施了2209.93平方米的工程,仅有10余户尚未完成上瓦,根据其与郑邦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170元单价,扣除部分未完成工程量,总工程价为450,132.5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勐秀乡统规统建建房进度统计表》载明的34户面积共为2250平方米,且未签字的5户农户总建筑面积为275平方米,按***与郑邦约定的170元/平方米单价计算,全部造价也仅为382,500元故原告主张总工程价为450,132.50元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因34户中有5户未完工,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该5户未完工的实际程度及应按何种标准计算工程款,故其未能完成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仅确认已签名完成工程的29户农户涉及的面积共1975平方米,总工程款为335,750元。被告郑邦虽主张曾支付原告十余万元工程款,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对该抗辩不予采纳。
二、四被告应否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本案基础合同为2018年3月14日被告郑邦以梁河民族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合同仅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除非存在法律明确规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情形。故四被告应否承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给付责任,取决于其是否为该合同的当事人或存在法定承担责任情形。关于被告梁河民族公司。首先,该协议书抬头处虽写明一方当事人为梁河民族公司,但合同并无该公司公章或法人签名,原告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供郑邦签署合同时受梁河民族公司委托的相关证据。其次,被告郑邦向一审法院陈述其与梁河民族公司并无关系,故该合同当事人应为被告郑邦与原告***,被告梁河民族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再者,原告***虽向一审法院提交二份分别以永庆公司、梁河民族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勐秀乡十余户农户作为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但一方面作为发包人的农户否认了合同系本人所为;另一方面,姑且不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发包人的签名及承包人的公章真伪问题,梁河民族公司与永庆公司仅作为承包人身份出现在合同中,并不属于突破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相对性而应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梁河民族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永庆公司。首先,案外人赵洪以永庆公司名义与瑞丽市脱贫攻坚指挥部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书》无论是否得到永庆公司的授权或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因被告永庆公司并未出现在原告与被告郑邦签订的协议书之中,不是该协议当事人,永庆公司不应对《协议书》承担义务。其次,上文已分析以永庆公司名义作为承包人与农户作为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导致永庆公司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的原因,不再赘述。关于被告郑邦。原告***与郑邦签订的《协议书》是将建筑工程肢解后分包,分包人与承包人系自然人均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为无效合同。但该合同已实际部分履行,被告郑邦作为分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支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范围的工程款。关于被告何叶辉。原告主张被告何叶辉在签订《协议书》过程中曾向其提供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何叶辉系合同相对方,亦不能凭借身份证复印件认定何叶辉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叶辉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郑邦作为违法分包人,如其怠于向发包人或上一手分包人行使到期债权造成原告损害的,原告可提起代位诉讼。
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拖欠款项系应付工程款,予以支持。合同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并无约定,该工程因分包人郑邦中途离场引发纠纷,尚未竣工更未结算,以当事人起诉之日为应付款时间。一审法院依法按法定利率标准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35,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35,75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23元,由被告郑邦负担5,955元,原告***承担2468;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对一审提交的证据没有补充说明,也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在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永庆公司对一审提交的证据没有补充说明,但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2019)云3102民初1189、119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两份,(2020)云31民终115、1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两份,欲证明永庆公司与本案涉案工程没有关联。
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永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内容。
经质证,被上诉人梁河民族公司对被上诉人永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均认可。
经质证,被上诉人何叶辉对被上诉人永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均认可。
在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梁河民族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但对一审提交的证据补充说明: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2017年5月2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加盖公章是不真实的,一审时被上诉人曾向一审法院申请过公章鉴定,但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必要进行鉴定,并且本案的工程是2017年才开始进行施工的,合同中的签字都属于同一个笔迹,包括农户的签字都是郑邦自己签的。
在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何叶辉对一审提交的证据没有补充说明,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在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郑邦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永庆公司提交的上述四份民事判决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认可,故本院仅采信合法性和真实性,对于永庆公司应否在本案承担责任,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永庆公司、梁河民族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被上诉人何叶辉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涉案2018年3月14日《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涉案工程款应如何认定?被上诉人郑邦、何叶辉应否向上诉人***支付尚欠工程款450132.5元及相应利息?梁河民族公司、永庆公司应否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关于涉案2018年3月14日《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涉案工程款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及查明事实看,上诉人***对涉案2018年3月14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但由于***及郑邦均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郑邦与***之间属于违反分包关系,双方签订的涉案2018年3月14日《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对于上诉人***提出上述《协议书》是其与郑邦、何叶辉签订的,该《协议书》合法有效的主张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涉案工程款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2018年3月14日《协议书》虽为无效合同,但作为分包人的***已按协议约定实际履行了部分施工义务,并且***在一审时也提交了《勐秀乡统规统建建房进度统计表》在案佐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据上述《统计表》计算的面积认定***的涉案总工程款为335,750元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涉案总工程款应当按照屋顶树脂瓦的面积来计算,而不是按建筑面积来计算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郑邦、何叶辉应否向上诉人***支付尚欠工程款450,132.5元及相应利息,梁河民族公司、永庆公司应否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对于何叶辉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及查明事实看,何叶辉并未在涉案2018年3月14日《协议书》中签名、捺印,上诉人***也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佐证何叶辉是上述协议书的合同主体或者存在法律规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承担责任的情形,因此,上诉人提出何叶辉应当承担涉案工程款支付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永庆公司、梁河民族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在本案中,上诉人***虽然提出郑邦、何叶辉挂靠永庆公司、梁河民族公司承包了涉案67户建房工程,郑邦等人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永庆公司、梁河民族公司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并提交了2018年3月14日《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作框架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加以佐证。本院认为,2018年3月14日《协议书》中并没有梁河民族公司的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捺印,梁河民族公司事后也未对郑邦的行为进行追认。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作框架协议书》虽然出现了永庆公司、梁河民族公司所谓的“公章”,但一方面上述合同及协议书的合同主体与本案2018年3月14日《协议书》中的合同主体不一致,不能据此推定郑邦与两公司具有挂靠关系的合意或表见代理关系的客观表象。另一方面,经一审法院查明作为发包人的农户也否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本人所为,郑邦也向一审法院陈述其与梁河民族公司并无关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也不符合证据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佐证郑邦与永庆公司、梁河民族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或表见代理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8年3月14日《协议书》对永庆公司、梁河民族公司不具有民事法律约束力,涉案尚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支付责任应由具体行为人郑邦承担,即郑邦应向***支付尚欠工程款335,750元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42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瑞丽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雷永华
审判员  高玉荣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李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