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永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云南永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河县民族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3102民初1191号
原告:***,男,景颇族,1968年12月3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瑞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云南宝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31200910543457。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永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3550143735Y。
法定代表人:雷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男,汉族,1963年5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现住)云南省临沧市,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梁河县民族建筑公司,住所地梁河县遮岛镇南甸路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22219121069K。
法定代表人:李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军,云南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31200710660226。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某,男,汉族,1965年5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大理市,现住大理市。
被告:何某某,男,白族,1977年10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树国,云南春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31201020621877。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永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永庆公司)、梁河县民族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为梁河民族公司)、郑某、何某某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9日、202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被告永庆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被告梁河民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军,被告何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第一次开庭时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郑某、何某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0132.50元,并承担按月利率0.5%计付的自2018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截至2019年7月1日共计24757元);二、判令被告永庆公司、梁河民族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郑某与案外人赵洪系兄弟关系,赵洪系永庆公司德宏项目部负责人。2017年4月,赵洪、郑某、李亮伟、何某某以永庆公司的名义与瑞丽市脱贫攻坚指挥部商议农村危房加固改造建设工程事宜,之后双方签订了《瑞丽市4类重点对象农村危房加固改造建设合作框架协议书》(以下简称为《合作框架协议书》)。被告以此向瑞丽市勐秀、弄岛、姐相等乡镇的重点对象农村危房农户进行宣传,先后与瑞丽市118户建档立卡农户签订建房协议。到2017年8月,实际动工67户,未动工51户。2017年12月,被告改为挂靠梁河民族公司为施工单位,继续进行工程施工。2018年3月14日,被告以梁河民族公司名义找到原告,协商为上述勐秀建房工程的部分工程转包事宜,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之后,原告就按约定带人到等扎村委会户岛村民小组、勐典村委会勐典村、广一、广二、蛮建、户瓦村委会户二、干海、景碗村民小组,为34户农户建盖房屋钢架屋顶。到2018年6月底,原告完成了34家农户的钢架屋顶,剩余10户只是瓦还没有上完。7月初,原告无法联系赵洪、郑某,多方打听后,方得知二人卷款潜逃。赵洪、郑某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查办,赵洪被抓捕羁押在陇川县看守所,郑某潜逃下落不明。因无力垫付资金,原告被迫停工。之后,在市脱贫攻坚指挥部、的协调下,16户农户将工程转交给第三方续建,原告离场。原告认为,赵洪、被告郑某及何某某以挂靠云南永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河县民族建筑公司的形式,承建67户建房工程后,将其中34户农户建盖房屋钢架屋顶分包给原告;在实际施工中,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被迫停工。由于被告的违约,农户终止工程发包,原告只能离场。至此,原告已施工项目的工程价款(含材料)合计450132.50元,被告未付过一分钱。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永庆公司答辩称: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1、答辩人没有和瑞丽市脱贫攻坚指挥部签订任何施工合同,是赵洪私刻了答辩人的公章,以答辩人的名义和瑞丽市脱贫攻坚指挥部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书》,答辩人是不知情的。答辩人从来没有授权给赵洪进行任何工程的签订及施工,其与瑞丽市脱贫攻坚指挥部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其以欺骗手段进行签订的,答辩人自始至终都是不知情的。赵洪私刻答辩人公章,已经在陇川县公安局进行了相应的鉴定,鉴定结果为答辩人的公章和赵洪私刻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这更能够说明赵洪私刻公章的行为是存在的,并且答辩人是不知情的。2、赵洪与被答辩人郑某等与梁河民族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共同协商签订,和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也不知道被答辩人是否对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后是否拖欠工程款,这一问题应当由梁河民族公司来解释,如果确实拖欠被答辩人施工费,那么应当及时给付。但是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是没有任何关系的,双方既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任何拖欠费用的承诺书,并且赵洪是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刻公章和瑞丽市脱贫攻坚指挥部签订了合作协议,没有征得答辩人的任何授权。3、赵洪没有任何代理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权有效。但是答辩人没有对赵洪出具过任何授权委托书,并且赵洪也是私刻答辩人的公章行使欺骗的手段签订了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农户和梁河民族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时,没有任何答辩人的授权手续,也不是和答辩人签订的协议书。被答辩人应当做到相关的注意义务,但是其却没有任何注意。并且其是和梁河民族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答辩人也没有何关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和答辩人没有签订任何协议,答辩人也没有授权任何人签订施工协议。赵洪私刻公章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正在被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这更加能够说明其是在没有答辩人的任何授权下做出的行为,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所以,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梁河民族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郑某、被告何某某及赵洪、李亮伟以挂靠梁河民族公司的形式,将其中34户农户建盖房屋钢屋架屋顶分包给原告为由,请求答辩人对本案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一、本案唯一涉及答辩人的仅是《合作协议书》,其中也只是包括邦达和高里两个村民小组的农户,而原告诉称其为等扎村委会户岛村民小组、勐典村委会勐典村、广一、广二、蛮建、户瓦村委会户二、干海、景碗村民小组34户农户装修装饰施工,均与《合作协议书》中只包括邦达和高里两个村民小组没有任何关系。二、原告诉称:赵洪、被告郑某等人先后与118户建档立卡户签订建房协议,并于2017年12月,被告改为挂靠答辩人为施工单位,继续进行工程施工,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无论是2017年5月20日以答辩人名义与邦达、等扎两村共16户村民(以下简称16户村民)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还是2017年12月瑞丽市脱贫攻坚指挥部电话通知政府、党委施工单位由永庆公司变更为梁河民族公司,均不是合同成立、生效、履行或解除、终止法定情形,更不是答辩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依据。1、《合作协议书》系伪造的虚假合同,没有法律效力。被告赵洪等人以答辩人名义与16户村民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生效,并非一方盖章或一方签字生效。而《合作协议书》中双方的签字均为合同填写时由同一人用同一笔迹同时填写的,并非合同当事双方的签名,显然系人为伪造合同当事人签名,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也没有法律效力。2、《合作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只是赵洪等人为隐瞒事实获取继续承建工程从事施工而与他人恶意串通,以掩盖工程施工中所存在问题的行为。《合作协议书》签订于2017年5月20日,但原告所提交的《67户统规统建情况报告》等证据材料均证明:2017年7月永庆公司与(包括16户村民在内)118户建档立卡户签订建房协议,2017年9月11日永庆公司又与瑞丽市脱贫攻坚指挥部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书》,赵洪等人以挂靠永庆公司的名义实施工程施工。也就是说,在赵洪等人以答辩人名义与16户村民签订《合作协议书》之后,就同一项目中的部分建房工程,另行以永庆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合同,并实际组织实施了工程的施工,履行了后签订的合同义务。无论本案涉及建筑工程合同的主体是瑞丽市脱贫攻坚指挥部,还是118户建档立卡户的村民,在政府、党委决定取消永庆公司的建房资格后,订立建房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未实际解除合同,且被告赵洪等人仍然继续组织原有施工班组负责工程施工。虽然2017年12月瑞丽市脱贫攻坚指挥部曾电话通知政府、党委施工单位由永庆公司变更为梁河民族公司,但瑞丽市脱贫攻坚指挥部从未与答辩人签订过任何协议,双方之间也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赵洪等人实际上也不是以挂靠答辩人的名义取得承建16户村民的危房加固拆除重建工程。3、在(包括16户村民在内)118户建档立卡户未与赵洪等人解除终止所签订的建房协议前,作为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政府、党委或瑞丽市脱贫攻坚指挥部,可以指导和帮助农户,但绝不存在合法解除或终止农户所签订的协议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实际上,赵洪也不是以挂靠答辩人的名义承建16户村民的危房加固拆除重建工程。三、原告仅仅提交了一份《协议书》以证明其向被告郑某分包的其中34户农户建盖房屋钢架屋顶工程,该协议书中虽然出现了答辩人的名称,但并没有答辩人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只是被告郑某个人签字,原告签订协议时并没有要求出具授权委托书,被告郑某并非答辩人的工作人员,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此外,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实际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等合同履行的相关事实证据,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货款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答辩人也未损害或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答辩人对本案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
被告何某某答辩如下:一、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中指控:“2017年4月,赵洪、郑某、李亮伟、何某某以永庆公司的名义与瑞丽市扶贫攻坚指挥部商议农村危房加固改造建设工程事宜,之后双方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书》。”此说法没有事实根据。一方面,该框架协议书明显加盖有永庆公司印章,公司委托代理人是赵洪。此事实说明永庆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赵洪是其委托代理人;另一方面,答辩人何某某对签订此协议的情况一无所知,协议书上也找不到答辩人的签字。二、被答辩人关于“2017年12月,被告改为挂靠梁河民族公司”的说法不实。被答辩人提交的梁河民族公司与果生、明雄林等16户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显示:协议签订时间都是2017年5月20日,上面盖有梁河民族公司的印章,公司委托代理人是李亮伟和郑某,李亮伟同时是项目经理。需要强调指出的是,上述《合作框架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是2017年9月11日。此事实说明,梁河民族公司与果生、明雄林等16户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是在永庆公司签订框架协议之前。答辩人对两份《合作协议》签订情况也不知情,上面同样找不到答辩人的签字。三、被答辩人关于“被告改为挂靠梁河民族公司”中的“被告”究竟是谁,模糊不清。从起诉状看,其中共有6个被告,依次是永庆公司、梁河民族公司、赵洪、郑某、李亮伟、何某某。起诉书中“被告改为挂靠梁河民族公司”中的“被告”究竟是谁。四、被答辩人关于赵洪、郑某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查办缺少事实根据。因为“涉嫌犯罪”及“立案查办”并不等同于确认犯罪,且被答辩人也未提交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加以证明,更重要的是赵洪和郑某涉嫌犯罪与答辩人无关,该理由不能成为起诉答辩人的依据。五、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与其他被告共同支付450132.50元工程款并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没有事实根据。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称“由于被告的违约,农户终止工程发包,原告只能离场”,同时又说“至此,原告已施工项目的工程价款合计450,132.50元”。对此事实,答辩人并不清楚,也没有看到过与答辩人有关的证据材料。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并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敬请人民法院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赵洪、李亮伟、被告郑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有争议:
一、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
1、云南永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均来源于瑞丽市脱贫攻坚指挥部。欲证实被告永庆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永庆公司质证后认为,该司从未向瑞丽市脱贫攻坚指挥部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且该复印件上没有加盖该司真实公章,系赵洪伪造公章加盖的,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梁河民族公司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与该司无关,不知证据真实与否。被告何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梁河民族公司营业执照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加盖该司公章)一份,来源于瑞丽市脱贫攻坚指挥部,欲证实:被告梁河民族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永庆公司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与该司无关,不知证据真实与否。被告梁河民族公司质证后认为,该复印件所载内容确为该司营业执照信息,但该司从未向瑞丽市脱贫攻坚指挥部提供过信息,所加盖的公章也并非该司使用的公章。被告何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3、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11日的《合作框架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来源于瑞丽市脱贫攻坚指挥部。欲证实被告赵洪以永庆公司的名义与瑞丽市脱贫攻坚指挥部签订协议。
被告永庆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协议上该司名义的公章系赵洪私刻,提交的该公司名义文件及该司名义出具的委托书系赵洪伪造;该司从未签订及履行过该协议,与该司无关。被告梁河民族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可证明涉案工程于2017年9月开始建设,该司不可能于2017年5月20日便与建房户签订建房合同并实际履行,并证明涉案工程是挂靠被告永庆公司并非挂靠该司。被告何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4、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2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工程质量保修书)》原件两份(合同一方当事人为梁河民族公司)、工程质量保修书复印件(来源于瑞丽市脱贫攻坚指挥部)一份。欲证实发包人与承包人梁河民族公司就民房建设施工承包工程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发包方为统规统建六十七名建房户的一部分。工程质量保修书由发包人、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共同签署,作为施工合同附件,其有效期限至保修期满。
被告永庆公司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与该司无关,不知证据真实与否。被告梁河民族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协议未加盖瑞丽市脱贫攻坚指挥部公章、未签署“与原件核对无误”,故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且发包方果生等16人,签字均为同一字体,同一人签署,并无授权委托;合同中该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的林华伟签字并非本人签署;该合同第12条约定双方签字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未签字确认,该合同未生效且该份合同签订于2017年5月20日,而永庆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才与瑞丽市脱贫攻坚指挥部签订合作框架协议,故原告主张解除挂靠永庆公司后改挂靠该司名义施工不能成立。被告何某某质证后认为该协议与其无关,其不知真实与否。
5、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2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工程质量保修书)》原件一份;发包方为范永、果生、勒坦堵、木退(帮达),承包方为被告永庆公司。欲证实永庆公司与农户签订的建房合同。
被告永庆公司质证后不认可该组证据,认为公章不是该公司的,系赵洪、郑某伪造且法人签名也不是法人所为。被告梁河民族公司质证后认为该协议书的发包方、签订日期与原告提交的永庆公司协议书基本一致,可以证实以被告梁河民族公司名义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伪造。被告何某某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发包人较多、工程量内容多少不一、时间及字迹均为伪造。
6、瑞丽市67户统规统建情况报告复印件一份,来源于瑞丽市脱贫攻坚指挥部。欲证实,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22日向上级行政单位做出67户统规统建情况报告,载明赵洪、郑某、李亮伟等人是以永庆公司的名义签订协议,总共签订67户;由于他们没有按期施工,一直拖延,所以人民政府介入,由建房户终止合同,另行发包给案外人续建。
被告永庆公司质证后认为不知该证据真实与否。被告梁河民族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不清楚,但涉及2017年12月将挂靠单位变更为该司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何某某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一是来源不合法,内容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二是提到施工班组的情况,但是具体哪个班组负责哪个工程的施工不清楚;三是报告的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也无施工班组负责人及相关住户的签字认可,特别是缺少调查机构和调查人员的签章,缺少基本的事实依据。
7、现金日记账复印件一份、活期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移交清单、收据复印件各一份;封礼玮身份证、会计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1)李亮伟负责案涉工程前期的资金支付、公章使用和管理工作;(2)何某某负责后期的资金支付、公章使用和管理工作;(3)封礼玮是案涉工程被告的会计。
被告永庆公司质证后对现金日记账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赵洪、郑某、李亮伟、何某某都有领取工资,系同伙,由他们私刻公章、设私人账户收取工程款。被告梁河民族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为证明在2018年3月29日前后,李亮伟等人是以永庆公司德宏项目部的名义实施工程管理,并非挂靠该公司。被告何某某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因永庆公司向公安机关举报赵洪、郑某、李亮伟私刻公章及合同诈骗后,永庆公司德宏项目部的账户被政府拉进黑名单,所有款项无法打进账户;基于老乡关系何某某将自己的银行卡用来收取工程款。
8、67户统规统建原建农民工工资等问题协调专题会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来源于乡政府)、统规统建房进度统计表(6月26日)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18年9月3日,由瑞丽市扶贫攻坚指挥部、政府、市劳动局组织施工管理人员何兴飞与九个班组进行核对,除孙有斌班组剩余工资为2.5万元、杨斌(郑统三)班组剩余工资3.6722万元双方没有异议外,其他班组对未付工资数额都有异议。
被告永庆公司质证后对证据有异议,认为系赵洪、郑某、李亮伟私下行为,与该司无关。被告梁河民族公司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与该公司无关,但反映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协调会中认可的数额不一致。被告何某某质证后对涉及何某某被拖欠工程款认可,何某某也是施工班组之一。
9、67户统规统建项目工程建设工程中期结算成果报告(已完成项目)、(已建造价)67户统规统建项目汇总表、67户统规统建项目工程结算总价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由瑞丽市脱贫攻坚指挥部对被告等人承建的67户进行已完成项目的工程造价评估,结算总价452989.9元。
被告永庆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梁河民族公司对中期结算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报告既没有委托方信息,也不是司法鉴定意见,该造价咨询公司无权对工程进行造价结算,结论不具有合法性,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该造价结论中结算总价证明发包方尚未全部支付工程款,原告应向发包方主张权益,涉及梁河民族公司名义的只是其中16户,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16户与其所施工的范围有关;更不能证明其所施工的工程价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何某某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1.缺少委托手续及鉴定所需材料依据;2.缺少咨询单位的资质证;3.须有两名及以上人员共同鉴定并附资质证,但并未附有;4.该报告形式不符合《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要求;5.从该报告内容及结算总价根本看不出其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有法律上的关联。
10、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14日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郑某以梁河民族建筑公司名义与***签订承包协议,协议有郑某与***的签名、按印和身份证号码;原件已交给政府。
被告永庆公司质证后认为该协议与其无关。被告梁河民族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公司从未授权郑某对外签订合同,该协议中也无公司公章及法人签名且原告不能提供原件供核对。被告何某某质证后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与何某某无关。
11、34户农户工程完成量复印件(加盖政府公章)一份,欲证实该表系经政府组织测量形成,表中有29户农户签名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项目,未签名的5户农户因差最后上瓦环节,所以没有签字确认。
被告永庆公司质证后认为该协议与其无关,无该公司公章及任何人员参与。被告梁河民族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认为该内容中完成的户数与原告的诉称不一致;同时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与果生等16户没有关系,即原告所谓郑某以梁河民族公司名义与果生等农户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实际上并非农户所签。被告何某某质证后认为农户签名和手印是后来按上去的,真实性无法认可;所载内容因与原告诉状主张的情况不一致,所以关联性与合法性也不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第1-2组系被告永庆公司与梁河民族公司的身份信息材料,真实性予以采纳;但不能证明该两家公司与案涉工程具有直接关系。第3组证据《合作框架协议书》虽为复印件,但该协议当事人瑞丽市脱贫攻坚指挥部已确认协议真实存在,对真实性予以采纳。鉴于该协议的内容并不导致被告永庆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也不导致被告郑某以梁河民族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基本原则直接约束永庆公司,故无论永庆公司是否为该协议当事人均不导致永庆公司在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中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协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又因对永庆公司是否系《合作框架协议书》当事人这一事实的认定,可能会涉及该工程的层层违法分包人的追偿权利,本案中不予直接认定,应在与永庆公司有直接合同关系的纠纷引致的诉讼中进行认定。第4-5组证据系发包人为当地农户、承包人分别为永庆公司及梁河民族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工程质量保修书)》原件三份。因作为发包人的农户否认该合同书的真实性,也因永庆公司、梁河民族公司身份为承包人,该身份不是法定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故该合同承包人身份的确定与本案无关联性;考虑承包人身份的认定会影响层层违法分包或转包人权利,不宜在本案中直接认定。第6组证据瑞丽市67户统规统建情况报告虽是复印件,但该乡政府已向本院确认报告的真实性,对真实性予以采纳。第7组证据即封礼玮身份证、会计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其制作的现金日记账复印件一份、活期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移交清单、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该组证据仅反映封礼伟曾担任赵洪、郑某建设工程过程中的财务人员,书证所载内容反映被告何某某参与管理,与郑某、赵洪陈述的何某某除承包部分工程外还在后期为其从事部分财务工作一致,无法直接证实何某某需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9组证据经人民政府确认,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书证内容并未直接反映***施工范围的工程价款为452989.9元,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第10组证据协议书虽系复印件,但因合同相对方郑某对其与***之间存在钢屋架工程的分包关系并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第11组证据34户农户工程完成量复印件(加盖政府公章)经瑞丽市人民政府确认,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被告永庆公司提交的以下证据:
1、梁河县遮岛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打印件一份。欲证实郑某系我公司聘请在梁河工地看工地,负责工地上的材料进出、工人的生活费支出,其不知去向后工地被迫停工;梁河县遮岛镇政府督促我司继续施工,我司完成后续工程建设并支付10万元工程款和5万元税款。
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郑某系被告永庆公司驻梁河工地的施工代表,并非看管工地。被告梁河民族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可证明郑某系永庆公司的工作人员,履行相关职务。被告何某某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2、陇川县公安局立案告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两份。欲证实:(1)陇川县公安局于2018年5月8日出具的陇公(刑)鉴通字[2018]3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对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7日的《授权委托书》一页、雷林书写的签名笔迹一页、笔记本内纸张书写字迹一页、2017年10月23日永庆公司与景洪市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进行了同一性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的雷林签名字迹不是雷林本人书写形成。(2)对《授权委托书》上公章印章与永庆公司提供的印章印鉴进行同一性鉴定。鉴定意见为不是同一枚印章形成。
原告质证后认为相关案件没有被移送起诉,说明证据没有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梁河民族公司、李亮伟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的检材并非本案中所涉合同加盖的公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永庆公司现在使用的公章并不排除有新旧两枚公章的可能性。伪造公司印章是犯罪行为,现没有任何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不能证明涉案公章系伪造。被告何某某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
3、盈江县公安局于2019年3月25日出具的立案告知书复印件一份、盈江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永庆公司被诈骗一案,盈江县公安局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立为刑事案件侦查;该局于2019年3月23日出具的盈公(刑)鉴通字[2019]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将2016年10月10日排木选与永庆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和永庆公司提供的印章印纹8枚进行鉴定,鉴定为不是同一枚印章。
原告质证后,对立案告知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通知书有异议,认为该案件没有移送起诉,说明鉴定意见没有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梁河民族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的检材并非本案所涉公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永庆公司现在使用的公章并不排除该公司存在新旧两枚公章的可能性,伪造公司印章是犯罪行为,现没有任何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不能证明涉案公章系伪造。被告何某某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
4、云南永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件批字第37号复印件份、永庆公司关于永德县永康镇芒果树农民小区移民搬迁安置点项目工程工程款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欲证实第一份37号文件系伪造,与我公司提供的真实文件版本不一致,我司真实文件内容为拨付工程款必须由公司财务科统一办理,存入公司指定的银行基本账户。
原告质证后对永庆公司第37号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另一份文件即关于永德县永康镇芒果树农民小区移民搬迁安置点项目工程工程款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梁河民族公司、李亮伟、何某某对证据有异议,认为文件版本与文件的真实性没有逻辑上的关联性,永庆公司的管理制度与本案实际操作没有关联性。
5、委托授权书复印件两份。该份委托书是李亮伟、赵洪、郑某采取私刻公章的方式伪造,该份委托书已在陇川县、盈江县公安局进行过鉴定,公章与我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是不一致的;该两份委托一份用于陇川、盈江、瑞丽承揽工程:另一份用于在瑞丽邮政银行开设账户,均为伪造。
原告、被告梁河民族公司、何某某对第一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明该委托书系伪造;第二份授权委托书与本案没有关系。
6、瑞丽市人民法院的(2018)云3102民初219民事判决书、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31民终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及该案原告潘朝银提供的民事起诉状、证据;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法院(2018)云3122民初454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31民终19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2019)云3124民初377号、375号、376号、378号、372号、373号、37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类似案情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陇川县人民法院受理的七件案子中涉及的被告与本案一样。
原告、被告梁河民族公司、何某某质证后对判决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被告永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永庆公司所提交证据与案涉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及合同当事人双方并无直接关系,永庆公司无论是否为67户统规统建房屋工程中的承包人,其并不直接对跟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故对与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当事人无关的上述证据关联性不予采纳、真实性不予评判。
被告梁河民族公司、郑某、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瑞丽市人民法院依职权向陇川县公安局、瑞丽市脱贫攻坚指挥部、瑞丽市公安局、瑞丽市人民检察院、瑞丽市邮储银行、瑞丽市人民政府调取证据;并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工程质量保修书)》原件载明的甲方浪进弄等人及被告郑某询问相关问题。
1、陇川县公安局的回函及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德公司鉴(文)字[2018]5号鉴定文书。
原告质证后对公安局回函无异议,但对鉴定文书有异议,认为没有人被提起公诉,该鉴定文书没有作为刑事案件定案的依据。被告永庆公司质证后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梁河民族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所鉴定检材与本案无关。被告何某某质证后对回函无异议,对于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因没有追究赵洪刑事责任就是公章鉴定出现问题,永庆公司员工明确陈述公司有三套公章,都有编码,所以导致鉴定没被采信,赵洪未被起诉。
2、瑞丽市脱贫攻坚指挥部对瑞丽市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回函。
原告质证后对该回函无异议。被告永庆公司对回函不认可,但该函载明未与该公司核实情况属实。被告梁河民族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可证实本案所涉系列案的发包方为瑞丽市脱贫攻坚指挥部,承包方为永庆公司,且梁河民族公司没有与瑞丽市脱贫攻坚指挥部签订协议,不存在承包方变更的情形,梁河民族公司不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名义承包人。被告何某某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何某某无关。
3、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9日出具的回函及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德公司鉴(文)字[2019]4号鉴定文书、芒公(司)鉴(文)字[2018]37号鉴定文书、瑞丽市公安局鉴定意见书(副本)瑞公(经)鉴通字[2018]09号及大理市大理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给的瑞丽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大理市房地产管理处的回复函。
原告质证后对公安局回函无异议,但对鉴定文书有异议,认为没有人被提起公诉,该鉴定文书没有作为刑事案件定案的依据。被告永庆公司质证后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梁河民族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过程中由永庆公司提交给公安部门的公章均无编码,其现在又主张公司所用的公章有编码,故永庆公司并非仅拥有一套公章。被告何某某质证后对回函无异议,对于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因没有追究赵洪刑事责任就是公章鉴定出现问题,永庆公司员工明确陈述公司有三套公章,都有编码,所以导致鉴定没被采信,赵洪未被起诉。
4、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供的涉及赵洪、李亮伟、何某某等人讯问笔录复印件一组。
原告质证后对讯问笔录中何某某陈述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人陈述认为与原告施工范围无关。被告永庆公司质证后认为陈述内容与该公司无关,瑞丽市脱贫攻坚指挥部与赵洪签订合同时未核实过赵洪与该公司关系。被告梁河民族公司及何某某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涉案工程与其公司无关。
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瑞丽市支行关于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函、邮储银行提供的相关材料。
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永庆公司质证后认为该司从未在邮储瑞丽市支行开办银行账户,该行在开立该账户过程中涉及该公司的证件均是虚假伪造的,该司的营业执照原件从没有借出过;回复函内容不真实,该行从未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打过电话,所预留的电话号码是李亮伟的,所谓我司法人的电话也不属实。被告梁河民族公司认为银行开户时双核实系操作规范,证实永庆公司出具了营业执照。被告何某某质证后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6、瑞丽市人民政府对本院调查取证函的复函,该函:(1)载明政府没有主导或参与以郑某、李亮伟为代表的施工方与农户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并非在乡政府签订。只是在2017年5月2日召开脱贫攻坚周例会,传达4月29日市上会议精神,安排统规统建工作,提供建房名单给施工方;通知村委会、工作队协助施工方与农户联系,至农户家查看现场后,施工方与农户自行协调建设内容、建设单价及签订协议。(2)未收到过郑某、赵洪等人代表永庆公司与农户签订的建房协议。(3)2017年8月-10月,组织对统规统建建设进度进行核实,郑某、赵洪等人采取工程单项分包,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建设,施工班组人员变动较大,二人一直未按要求提供具体的各施工班组情况;按照市脱贫攻坚指挥部安排部署开展统规统建工作中没有专业人员,无法查证永庆公司、梁河民族公司具体情况及相关人员的授权情况。(4)政府未经手过工程款,工程款是由银行冻结到农户账户。拨付方式是从农户账户解冻给施工方,拨付流程为施工方根据工程进度填奖金解冻表,村民小组、村委会、驻村工作队、乡政府逐级审核建房进度后签字盖章,再交由仁隆公司审核后由仁隆公司提交信用社,信用社通知农户签字确认解冻拨付,工程款不经过账户,工程款曾解冻到封礼玮、何某某名下的账户。(5)2017年12月,市脱贫攻坚指挥部召开67户统规统建协调会议。会议决定:67户统规统建施工单位由永庆公司变更为梁河民族公司,但仍由郑某等人负责建设。(6)工程实施过程中,政府没有与其他永庆公司、梁河民族公司工作人员接洽;按照市脱贫指挥部安排,赵洪等人以永庆公司的名义与政府接洽。(7)为妥善处理67户统规统建问题,由市脱贫攻坚指挥部牵头成立保障续建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劳资纠纷处理组和续建工程保障组。67户统规统建项目工程建设工程中期结算成果报告属实,报告是由续建工程保障组具体负责,组织乡、村、组,监理、造价、施工班组负责人到现场测量、逐户核实67户统规统建已建部分工程量和预算后续工程量后,由造价公司所出。(8)2018年9月3日,劳资纠纷处理组调查核实出67户统规统建农民工工资拖欠情况,根据协调小组的安排,组织召开了67户统规统建各施工班组拖欠工资协商会。会议所附的统规统建进度统计表是续建工程保障组组织乡、村、组、监理、造价、施工班组负责人到现场核实确认。
原告***质证后只认可涉及工程量、欠付工程款计算的部分,对其他部分不予认可真实性。被告永庆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认为永庆公司与、农户签订任何合同,永庆公司也从未派人到。被告梁河民族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认为可证实该公司与工程无关。被告何某某质证后无异议。
7、原告提供的三本《合作协议书》原件涉及的浪进弄等7名农户向本院陈述:《合作协议书》原件上甲方的抬头、落款及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中的签名均不是本人签名,房屋在修建过程中应该是没有签过正规的合同,修建过程中施工人员换过很多,不知道出具体修房人的姓名。
原告***质证后认为合同签订的情况其不清楚,不认可内容。被告永庆公司质证后认为永庆公司不知道合同签订的情况,该合同并非合同当事人签署的有效协议,永庆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梁河民族公司质证后认为合同并非当事人亲自签署的有效协议,该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何某某对农户陈述无异议。
8、根据原告提供的信息,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得知被告郑某羁押在陇川县看守所,故在该所询问被告郑某案涉情况。郑某陈述称:赵洪与其系亲兄弟关系;我们于2017年开始做工程,于2018年7月份就不再做了;工程系赵洪承揽来的,我仅是帮助他进行管理负责管理材料、施工;我与永庆公司、梁河民族公司没有签过挂靠协议,我也不知道赵洪提供的永庆公司营业执照、公章的来源,我也没有参与瑞丽市脱贫攻坚指挥部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书》过程;农户签订协议是我们找人去的,《合作协议书》是赵洪提供给我的,提供时已经盖好章了,协议书及公章的来源我不清楚;法院向我出示的三本《合作协议书》原件上的郑某字样签名经我核实,都不是我本人写的,但为什么出现这种情况我不清楚;李亮伟在工程中就是打工的,是赵洪雇来干活的;何某某分包了一片工程,也帮我们干活,后来帮忙管理钱;赵洪与永庆公司、梁河民族公司应该是挂靠关系,但有没有签订挂靠协议我不清楚;我在瑞丽市没有实际使用过公章,公章使用是由赵洪负责,但我在梁河的一个工程中使用过永庆公司的公章,我与这两家公司是没有关系的;原告***是经何某某介绍给我的,我与***签合同时何某某也在场,但跟何某某没有关系,他只是我下属跟着我出现;我通过何某某已经向***支付过十几万元,我也不认可***所说的款项是支付门窗钱,我没有找过***做过门窗,付的就是钢屋架顶款。
原告***质证后对郑某陈述不予认可,认为其陈述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永庆公司质证后认为该公司与工程无任何关系,没有跟任何人签订过有关该工程的协议;被告梁河民族公司、何某某质证后对郑某陈述无异议,认为可证实二被告与案涉工程无关。
本院认为,上述向陇川县公安局、瑞丽市脱贫攻坚指挥部、瑞丽市公安局、瑞丽市人民检察院、瑞丽市邮储银行、瑞丽市人民政府调取的证据系本院直接调取,系各单位在职权范围内向本院出具的公文书,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力结合争议焦点予以综合评判。浪进弄等农户系辨认本院出示的《合作协议书》原件中各自签名后进行的陈述,真实性予以采纳,证明力结合争议焦点予以综合评判。被告郑某陈述中涉及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有证据佐证,真实性予以采信;其关于李亮伟、何某某在工程中的作用与赵洪向检察机关陈述基本一致,予以采信;其关于与赵洪就工程之间的关系、公章使用、向***支付过部分款项因无证据佐证且其在本院依其自行确认的送达地址进行传票送达后拒不出庭应诉,不予采信其陈述中对其有利部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本案立案时,原告***以被告永庆公司、梁河民族公司、赵洪、郑某、李亮伟、何某某六人为共同被告。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赵洪、李亮伟与原告***没有实际联系为由,申请撤回对二人的起诉,本院以(2019)云3102民初11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赵洪、李亮伟的起诉,故本案被告为永庆公司、梁河民族公司、郑某及何某某四人。
2017年9月11日,案外人赵洪以被告永庆公司名义与瑞丽市脱贫攻坚指挥部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书》,该协议加盖有永庆公司名义的公章,赵洪以永庆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名。该指挥部向本院出具的调查取证回函中载明签订协议过程中未与永庆公司核实过赵洪权限及无能力对赵洪持有的公章进行鉴别。
被告郑某与案外人赵洪系亲兄弟关系,二人于2017年5月开始介入瑞丽市农村危房统规统建工作,承建当地农户的房屋修建工程。郑某自认其系帮赵洪进行现场施工及材料管理,但案外人赵洪向检察机关陈述称其以收取工程实际所得款2%费用的方式将工程整体转包给郑某。
2018年3月14日,被告郑某以梁河民族公司名义与原告***与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抬头处甲方梁河民族公司,落款处甲方为郑某,由郑某进行签名、按印,未有梁河民族公司公章及法人签名。该协议约定:将瑞丽市扶贫房的屋顶钢架盖树脂瓦部分工程承包给***完成;承包内容为扶贫房屋顶国标方管,钢屋架2.5mm厚灰色树脂瓦盖顶,屋檐、封檐板带花边,屋脊2个至3个彩色鸟头;承包方式及单位为包工包料承包给***,价格为每平方米170元,按钢架瓦实际面积来结算;工程期限为协议签订当日至2018年5月10日止;付款方式为***完成十五户,甲方支付工程量的50%,余款在完全验收后一月内结清等内容。协议签订过程中,被告郑某向***提供两份与农户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以显示工程真实存在及其为合同载明的承包人梁河民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该两份合同载明的果生等发包人(当地农户)辩认,合同上发包人的字迹及指纹均不是本人所为。该协议签订后,***实际施工一段时间,郑某下落不明,该工程款给付发生纠纷。后经瑞丽市脱贫攻坚指挥部牵头成立的保障续建工作领导小组下设的续建工程保障组组织乡、村、组,监理、造价、施工班组负责人到现场核实,确认***实施施工34户,其中有5户未完全完工,故形成的统规统建建房进度表(6月26日)上有29户农户签名确认,有5户农户未签名。该表载明34房面积共为2250平方米,钢架施工队为***,未签字的5户农户总建筑面积为275平方米。原告***自认共施工2209.93平方米,其中有10余户尚未完成上瓦。
另查明:为妥善处理67户农户房屋统规统建问题,政府续建工程保障组委托云南华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瑞丽办事处对已完项目进行中期结算。该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中期结算成果报告虽然说明钢屋架及屋面(含树脂瓦屋面)暂按17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结算时按实际发生工程量按实结算,但并未单项列出实际施工的钢屋架及屋面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非法分包建设工程过程中分包人拖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引起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立案时选择案由错误,予以纠正。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根据各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情况,并在征求当事人意见基础上,将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原告方主张的欠付款范围是否成立;二、四被告应否共同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责任。
对上述争议,本院评析如下:
一、原告方主张的欠付款范围是否成立。原告***是被告郑某涉及的67户统规统建农户房屋修建工程中34户农户钢架屋顶的实际施工人,实际完成了部份工程。原告主张其实施了2209.93平方米的工程,仅有10余户尚未完成上瓦,根据其与郑某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170元单价,扣除部分未完成工程量,总工程价为450132.5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统规统建建房进度统计表》载明的34户面积共为2250平方米,且未签字的5户农户总建筑面积为275平方米,按***与郑某约定的170元/平方米单价计算,全部造价也仅为382500元故原告主张总工程价为450132.50元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因34户中有5户未完工,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该5户未完工的实际程度及应按何种标准计算工程款,故其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本院仅确认已签名完成工程的29户农户涉及的面积共1975平方米,总工程款为335750元。被告郑某虽主张曾支付原告十余万元工程款,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该抗辩不予采纳。
二、四被告应否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本案基础合同为2018年3月14日被告郑某以梁河民族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合同仅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除非存在法律明确规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情形。故四被告应否承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给付责任,取决于其是否为该合同的当事人或存在法定承担责任情形。关于被告梁河民族公司。首先,该协议书抬头处虽写明一方当事人为梁河民族公司,但合同并无该公司公章或法人签名,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郑某签署合同时受梁河民族公司委托的相关证据。其次,被告郑某向本院陈述其与梁河民族公司并无关系,故该合同当事人应为被告郑某与原告***,被告梁河民族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再者,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二份分别以永庆公司、梁河民族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十余户农户作为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但一方面作为发包人的农户否认了合同系本人所为;另一方面,姑且不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发包人的签名及承包人的公章真伪问题,梁河民族公司与永庆公司仅作为承包人身份出现在合同中,并不属于突破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相对性而应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梁河民族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永庆公司。首先,案外人赵洪以永庆公司名义与瑞丽市脱贫攻坚指挥部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书》无论是否得到永庆公司的授权或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因被告永庆公司并未出现在原告与被告郑某签订的协议书之中,不是该协议当事人,永庆公司不应对《协议书》承担义务。其次,上文已分析以永庆公司名义作为承包人与农户作为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导致永庆公司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的原因,不再赘述。关于被告郑某。原告***与郑某签订的《协议书》是将建筑工程肢解后分包,分包人与承包人系自然人均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为无效合同。但该合同已实际部分履行,被告郑某作为分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支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范围的工程款。关于被告何某某。原告主张被告何某某在签订《协议书》过程中曾向其提供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何某某系合同相对方,亦不能凭借身份证复印件认定何某某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郑某作为违法分包人,如其怠于向发包人或上一手分包人行使到期债权造成原告损害的,原告可提起代位诉讼。
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拖欠款项系应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并无约定,该工程因分包人郑某中途离场引发纠纷,尚未竣工更未结算,以当事人起诉之日为应付款时间。本院依法按法定利率标准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35,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35,75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3元,由被告郑某负担5,955元,原告***承担2468;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州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雷 丹
人民陪审员  江丽云
人民陪审员  张丽英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施翠芳
书记员翁美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