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永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永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927民初252号 原告:***,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永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德党镇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3550143735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云南永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沧源分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勐**城北农贸市场49号地房屋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7MA6N5U2Q3C。 负责人:***。 被告:**天,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现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 原告***诉被告云南永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庆公司)、云南永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沧源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庆公司沧源分公司)、**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9日通过网络开庭形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永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9,202元及自2019年8月至**之日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并判决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永庆公司是沧源县岩帅镇中***贫困村基础设施项目(包括道路建设等)的中标单位,永庆公司沧源分公司是该项目的具体实施单位,**天是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2018年3月,中标单位永庆公司沧源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分包合同》,将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之后,原告按照合同如期完成了施工任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计2,056,012元,分次支付后尚有469,202元未**。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永庆公司、永庆公司沧源分公司共同辩称,公司对原告诉请及事实理由不认可,不认识***,公司的工程是**天做的。 被告**天辩称,该付的已经付了,合同约定按照工程进度支付70%,剩余的等业主方审计认定后才能支付,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已经超过70%,对原告的诉请不认可。 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永庆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9,202元及相应利息?2.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甲方是永庆公司沧源分公司,乙方是原告,原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与被告永庆公司沧源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双方签合同时对工程范围、单价等进行了约定,总公司和分公司对未付工程款应承担支付责任; 3.《工程量结算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是2,056,012元,经过双方实际验收后双方签字认可。 经质证,被告永庆公司、永庆公司沧源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这个《分包合同》是**天签的,公司不清楚,公司与**天约定过项目是不允许分包的,这个合同是原告与**天签订,与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3认为是**天和其团队的行为,与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据2认为合同已经约定等业主方审计验收,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合同已经约定付款要等业主方审计后才能确定金额。 被告永庆公司、永庆公司沧源分公司向本院提交: 1.《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永庆公司沧源分公司和沧源县城乡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由永庆公司承接这个项目; 2.《***》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项目是**天负责,与原告无关。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永庆公司、永庆公司沧源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恰恰证明被告公司对原告起诉的项目负支付责任,永庆公司是这个项目的中标单位;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该《***》系**天与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被告**天对被告永庆公司、永庆公司沧源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沧源佤族自治县城乡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请该公司协助告知“临沧市沧源县岩帅镇中***委会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结算、审计及工程款拨付等相关情况。该公司复函称:“该项目的工程结算价为550.183403万元,已组织第三方审计公司进行初审,审计价为495.17万元。截至目前,累计拨付工程款446.4601万元。”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工程尾款。中贺勐项目已审计,已符合《分包合同》约定的附条件支付情形;该项目审计金额495.17万元已远远大于**天与原告***两方结算认可的金额205.6012万元,且业主已经累计支付446.4601万元,足以说明**天将该项目工程款挪作他用。 被告永庆公司、永庆公司沧源分公司对《复函》不予认可,认为经公司对该项目资料进行查阅,公司未收到过该项目相关结算、审计等资料,公司不清楚是否审计结算过。 被告**天对《复函》不予认可,认为至今未收到审计报告。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并盖有永庆公司沧源分公司项目部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分包合同》涉及层层转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3有原告***及被告**天的签名、捺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永庆公司、永庆公司沧源分公司提交的证据2有被告**天的签名、捺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即沧源佤族自治县城乡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复函》盖有相应公章,且该公司作为发包方,向本院出具了案涉工程有关进展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0日,沧源县城乡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沧源佤族自治县岩帅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与本案被告永庆公司沧源分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由永庆公司沧源分公司承建“临沧市沧源县岩帅镇中***委会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永庆公司沧源分公司签订合同后,将该项目交由被告**天承建。被告**天于2018年6月29日出具《***》一份,针对案涉项目作出“就该项目农民工费及其它相关本工程的所有费用全部责任,若因此而产生后果由本人负责与总公司无关,本人接受公司处罚管理……该项目由本人委托***现场负责管理,所产生所有后果与法律责任由本人负责”的承诺。被告**天委托***以永庆公司沧源分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将案涉项目交由原告***承建。原告***与被告**天结算工程价款为2,056,01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586,809.76元,原告称尚有469,202元未支付,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被告永庆公司沧源分公司与本案案涉工程发包方签订合同后,将案涉工程交由被告**天负责施工,被告**天又将案涉工程全部交由原告***进行施工,系将全部工程再次转包的情况,并非分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案由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欠妥。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天借用被告永庆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其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原告所承包的案涉工程已经合同相对方结算,且被告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可视为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剩余价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永庆公司、永庆公司沧源分公司提出不认识***、工程是**天做的答辩意见。永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与发包方签订了合同,被告**天授权***以永庆公司沧源分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并进行结算的行为,足以让原告认为其代表的是公司行为。因此,被告永庆公司、永庆公司沧源分公司以上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永庆公司应向原告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永庆公司支付工程款469,20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被告永庆公司沧源分公司系被告永庆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永庆公司沧源分公司设立的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后果应由永庆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永庆公司沧源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永庆公司沧源分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约定工程结算内容为:“按照现场做够100万工程量计量一次(并通过审计)每次拨款(审计后工程量的70%)所剩余工程款竣工资料完成和审计完成后拨完(于七个工作日拨完)”。被告**天提出合同约定按照工程进度支付70%,剩余的等业主方审计认定后才能支付,其向原告拨付的工程款已超过70%的答辩意见。沧源佤族自治县城乡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的《复函》中载明,案涉项目已组织第三方审计公司进行初审,累计拨付工程款为446.4601元。最终的审计报告虽未形成,但是第三方审计公司出具最终审计报告仍需被告予以协助配合。若工程长期未出审计报告,原告权利将得不到实现,原、被告之间对于以审计通过后拨付工程款的约定对原告显失公平。且按照已拨付的工程款金额来看,被告是具备支付能力的。另,合同中虽约定了工程款的拨付需以审计为前提,该工程目前尚无最终审计结果,但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仍拨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系以其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因此,对于被告**天以上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天作为被告永庆公司、永庆公司沧源分公司认可的实际施工人,其自愿作出承诺,表示对与案涉工程有关的所有费用负责。该承诺虽为**天对永庆公司作出的内部承诺,但系**天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且其应对借用资质承包案涉工程的违法转包行为承担相应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天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9年8月至**之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原告虽与被告**天进行过结算,但双方并未写明结算时间,本院认为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以起诉之日起算为宜,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对于利率计算依据,原告无异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永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69,202元,并支付自2022年5月11日起至**以上款项为止的利息(以469,20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天对被告云南永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上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8元,减半收取4169元,由被告云南永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俸俊玲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