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yle='font-size:18.0pt'>民事判决书
(
lang=EN-US>2016)内0626民初3402号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原告:***,男,汉族,1968年
lang=EN-US>12月19日出生,农民,公民身份号码
class=fuzzyreplacetarget>××××××。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委托代理人:任旭红,男,汉族,1992年
lang=EN-US>8月5日出生,居民,公民身份号码
class=fuzzyreplacetarget>××××××。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委托代理人:张世杰,系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乌审旗分所律师。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被告:**,男,汉族,1975年
lang=EN-US>7月12日出生,居民,公民身份号码
class=fuzzyreplacetarget>××××××。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委托代理人:李慧东,系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class=fuzzyreplacetarget>××××××
lang=EN-US>-5,地址东胜区天骄路鑫隆公司办公楼1-3层。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负责人:宋春梅,系公司总经理。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委托代理人:白成悦,系该公司员工。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被告:鄂尔多斯市铭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
class=fuzzyreplacetarget>69948XXXX
class=fuzzyreplacement>69948XXXX,地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铁**鄂尔多斯大街南凤凰新城写字楼
lang=EN-US>13A。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法定代表人:李智飞,系公司总经理。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委托代理人:蔡永发,系该公司员工。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委托代理人:王皓,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原告***诉被告**、鄂尔多斯市铭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寿财险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lang=EN-US>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鄂尔多斯市铭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人寿财险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原告***诉称,2016年
lang=EN-US>07月29日09时
lang=EN-US>30分许,被告**驾驶在被告人寿财险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
class=fuzzyreplacetarget>××××××号北京现代牌小型驾车在乌审旗无定河镇红境滩村四社正在修建的乡村路上由东向西行驶至***家北侧时,与***横跨在路上的下潜水泵的钢丝绳发生拖拽后,将正在使用该钢丝绳的***甩出,致***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该起事故,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与道路施工单位鄂尔多斯市铭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一、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
lang=EN-US>166434.30元、误工费(98元/天×
lang=EN-US>147天)14406元、护理费(113.4元
lang=EN-US>/天×100天)11340元、伙食费(
lang=EN-US>100元/天×38天)
lang=EN-US>3800元、营养费(100元/天×
lang=EN-US>38天)38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补助费(
lang=EN-US>30594元×20年×25%)
lang=EN-US>152970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lang=EN-US>120000元,**承担50%即186940元,鄂尔多斯市铭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
lang=EN-US>25%即934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lang=EN-US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1.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承担同等责任,***与道路施工单位鄂尔多斯市铭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同等责任。
lang=EN-US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2.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靖边县人民医院和延安市人民医院的诊断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和医院诊断情况及在治疗过程中支出医疗费
lang=EN-US>166434.30元。
lang=EN-US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3.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道路交通事故
lang=EN-US>9级两处,综合赔偿指数25%,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
lang=EN-US>30日-90日,营养60日
lang=EN-US>-90日和为鉴定支出的费用。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人寿财险乌审旗支公司无异议,被告**、鄂尔多斯市铭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异议。被告**对证据
lang=EN-US>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事故责任划分不认可,认为被告**无证驾驶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被告鄂尔多斯市铭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
lang=EN-US>1的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认可责任划分,认为该路段路两端均放置了禁止通行的标志,且发生事故时无施工的器械和人员,事故路段平整,符合基本通行条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lang=EN-US>2,三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人寿财险乌审旗支公司无异议,被告**、鄂尔多斯市铭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对证据
lang=EN-US>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伤残等级。对营养期不认可,认为没有法律依据,护理期不认可,认为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赔偿。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被告**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由被告**承担
lang=EN-US>50%的事故责任,责任过大。同时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乌审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lang=EN-US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1.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在被告人寿财险购买了交强险及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因横跨在道路上的钢丝绳直接导致的。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鄂尔多斯市铭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寿财险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原告对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的证明目的无异议,但不认可因道路上横跨钢丝绳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认为无其他证据证实。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被告鄂尔多斯市铭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的发生虽在施工期但事故路段并没有施工,无施工的器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划分有异议,认为鄂尔多斯市铭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主观上也不存在过错,不应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被告鄂尔多斯市铭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lang=EN-US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1.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事故责任认定书,首先,证明侵权行为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被告铭远市政未实施侵权行为。其次,证明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因横跨在道路上的钢丝绳直接导致的,与被告铭远市政无因果关系。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对被告鄂尔多斯市铭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
lang=EN-US>1,被告人寿财险乌审旗支公司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均有异议,原告***对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与铭远市政无关。被告**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市政公司未尽到基本的安全保障和警示义务。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经过质证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人寿财险乌审旗支公司无异议,被告**、被告鄂尔多斯市铭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在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的法定期限内未主张自己的权利,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lang=EN-US>2,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人寿财险乌审旗支公司无异议,被告**、被告鄂尔多斯市铭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原被告一致同意,由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且被告**、被告鄂尔多斯市铭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
lang=EN-US>1,被告鄂尔多斯市铭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寿财险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原告对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在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的法定期限内未主张自己的权利,视为认可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对被告鄂尔多斯市铭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
lang=EN-US>1,被告人寿财险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鄂尔多斯市铭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的法定期限内未主张自己的权利,视为认可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驾驶在人寿财险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
class=fuzzyreplacetarget>××××××号北京现代牌小型驾车在乌审旗无定河镇红境滩村四社正在修建的乡村路上由东向西行驶至***家北侧时,与***横跨在路上的下潜水泵的钢丝绳发生拖拽后,将正在使用该钢丝绳的***甩出,致***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该起事故,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与道路施工单位鄂尔多斯市铭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陕西靖边县医院、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
lang=EN-US>38天,支出医疗费166434.30元,治疗期间被告白平支付
lang=EN-US>6200元,被告铭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6000元。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伤残程度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两处伤残,综合伤残赔偿指数
lang=EN-US>25%,"三期"评定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
lang=EN-US>30-90日,营养期60-90日,择期取除骨折内固定物。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白平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被告鄂尔多斯市铭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正在修建的道路上行驶,致使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原告碰伤,造成了损失,原告计算的损失医疗费
lang=EN-US>166434.30元、误工费14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lang=EN-US>3800元、营养费3800元、伤残赔偿金152970元、精神抚慰金
lang=EN-US>7500元、依据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超出《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伤情和鉴定意见应计算为(
lang=EN-US>60天×113.44元)6806.4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但实际已发生应酌情考虑
lang=EN-US>500元,共计356216.75元,此次事故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与鄂尔多斯市铭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寿财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
lang=EN-US>50%的赔偿责任,被告鄂尔多斯市铭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和被告鄂尔多斯市铭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治疗期间分别支付的
lang=EN-US>6200元和26000元,在赔偿款中应予核减,原告主张的赔偿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鄂尔多斯市铭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抗辩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乌审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对责任划分不公平的理由,二被告在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后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并也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
lang=EN-US>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判决如下: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一、原告***的损失356216.7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赔偿
lang=EN-US>120000元,由被告**赔偿111908元(
lang=EN-US>118108.30元-620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铭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
lang=EN-US>33054.2元(59054.19元-26000元),由原告***自己承担
lang=EN-US>59054.2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付清;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
lang=EN-US>1600元由被告**负担。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视为撤回上诉。
审
lang=EN-US> 判 员
郭科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lang=EN-US> 杨德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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