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审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0626民初494号
原告:***,公民身份证号×××,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陕西省榆林市。
委托代理人***,公民身份证号×××,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鄂尔多斯市。
被告董生有,公民身份证号×××,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陕西省横山县。
被告鄂尔多斯市铭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东胜区铁西区鄂尔多斯大街南凤凰新城写字楼13A。
被告毛乌素沙漠治理产业化示范基地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住所地乌审旗乌兰陶勒盖镇。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董生有、鄂尔多斯市铭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117元,保全费2170元,共计6827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小芬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朝贺乐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