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铭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鄂尔多斯市铭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602民初3277号
原告文占元,公民身份证号×××,男,汉族,1960年8月29日出生,陕西省榆林市人,无业,现住陕西省榆林市。
原告***,公民身份证号×××,女,汉族,1963年8月21日出生,陕西省榆林市人,无业,现住陕西省榆林市。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姜某,公民身份证号×××,女,汉族,1987年3月14日出生,陕西省榆林市人,无业,现住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
原告文某,公民身份证号×××,男,汉族,2013年5月29日出生,陕西省榆林市人,现住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
法定代理人姜某,公民身份证号×××,女,汉族,1987年3月14日出生,陕西省榆林市人,个体,现住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原告文某的母亲。
被告鄂尔多斯市铭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东胜区铁西区鄂尔多斯大街南凤凰新城写字楼13A。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锁,公民身份证号×××,男,汉族,1962年3月25日出生,***旗人,该公司员工,现住东胜区傲城国际富盛园XXXX室。
原告文占元、***、姜某、文某诉被告鄂尔多斯市铭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远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武晶晶独任审理。庭审前,原告文占元、***向法庭提交追加原告申请书,本院依申请追加***的妻子姜某、***的儿子文某为本案共同原告。原告文占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姜某、原告文某法定代理人姜某、被告铭远公司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文占元系***父亲,原告***系***母亲,被告铭远公司系***生前所在单位。***于2018年7月11日在工作时间去世,2018年8月8日,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鄂人社认字(2018)92号工亡认定决定书,认定***猝死为工亡。***去世后,被告一直拒绝向二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856942元,无奈二原告于2019年3月6日向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书,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856942元,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6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856942元(死亡赔偿金727920元,丧葬补助金39084元,***旗人民医院殡仪馆费用31600元,榆阳区殡仪馆费用10800元,住宿费6490元,误工费3750元,伙食费5400元,交通费189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铭远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事发后,工伤保险的赔偿款打入了其公司账户后,其公司积极配合向原告进行赔偿,但因原告之间内部争议较大,无法达成协议,该款项迟迟未能发放;2、只认可赔偿原告工伤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727920元,丧葬补助金39084元,其他费用不同意赔偿,因为在死者***事发中和事发后其公司积极参与抢救和接待死者家属,也花了不少费用。
原告文占元、***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一份、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亡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于2018年7月11日在工作岗位因猝死死亡,2018年7月16日申请工亡认定,2018年8月8日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鄂人社认字(2018)92号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为工亡;
2、鄂尔多斯市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支付表一份、票据四张,证明死者工亡,鄂尔多斯市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支付767004元,榆阳区殡仪馆票据一张10800元,***旗人民医院殡仪馆收据一张31600元,***旗餐饮馆5400元、***旗金辰商务宾馆6490元,共计821294元;
3、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文占元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申请一份、证明一份,证明文占元系死者的父亲,***系死者的母亲;
4、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据此争议曾向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因“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予受理。
被告铭远公司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中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支付表认可,证据2中其他证据是收据,不是发票,故不认可,对证据3中户籍证明认可,对其他证据不清楚,不予质证,对证据4认可。
被告铭远公司向法庭提供认定工亡决定书一份、赔偿款进账单一份、***旗人民医院急救病情告知书复印件一份、***旗人民医院急救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1、***是工亡;2、赔偿金额及款项已经进入被告公司账户。
四原告对以上证据均认可。
原告姜某、文某未举证。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中鄂尔多斯市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支付表、证据3中的户籍证明和证据4,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四张票据,不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且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1日晚,被告铭远公司工程技术员***在达旗S316线二狗湾项目部开会上厕所期间,突发疾病,现场人员拨打120电话,并将其送到达旗昭君镇卫生院进行抢救,施救约20分钟,宣布***已无生命体征。后经***旗人民医院确认,2018年7月11日***因猝死死亡。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7月16日受理该工亡认定申请。经审查,以上事故经过属实,且***与铭远公司劳动关系成立。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8日出具鄂人社认字【2018】92号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为视同工亡。2018年9月14日,鄂尔多斯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将***工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丧葬补助金39084元,合计767004元打入被告铭远公司的账户。
另查明,原告文占元系***的父亲,原告***系***的母亲,原告姜某系***的妻子,原告文某系***的儿子。
本院认为,***与被告铭远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被告为***缴纳了工伤保险,且***的死亡已经被认定为工亡,铭远公司应当按照工亡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已经打入被告铭远公司的账户未支付给原告,铭远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款项无异议,故应当按原告主张给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且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铭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文占元、***、姜某、文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丧葬补助金39084元,合计76700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85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铭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35元,由原告文占元、***、姜某、文某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武晶晶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吕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