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3民初2321号
原告:***,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芬(系原告母亲),女,195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天津市北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天津宏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宾馆西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天津宏瑞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芬、王宁,被告天津宏瑞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89708.26元,其中医疗费48519.86元(2021年9月20日至2022年2月20日,共计1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0元(2021年9月20日至2022年2月20日,共计153天,按每天100元);误工费23164.2元(2021年9月20日至2022年2月20日,共计153天,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55245元,每天151.4元);护理费102724.2元(按3人计算,其中二人为护工,每人每天260元,护理期2021年9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共计153天,护理费79560元(260元*153天*2人),一人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55245元,每天151.4元,护理期2021年9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共计153天,护理费2316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7月27日9时20分,原告持准驾型为“C1”的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本菱”牌二轮摩托车,沿北辰科技园无名路由北向南行驶,其底部及车梯支架挂到悬于地面之上的被告所有的钢绞线致使车辆失控,造成原告摔倒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一直处于治疗之中,损失共计189708.26元,其中医疗费48519.86元(2021年9月20日至2022年2月20日,共计1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0元(2021年9月20日至2022年2月20日,共计153天,按每天100元);误工费23164.2元(2021年9月20日至2022年2月20日,共计153天,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55245元,每天151.4元);护理费102724.2元(按3人计算,其中二人为护工,每人每天260元,护理期2021年9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共计153天,护理费79560元(260元153天*2人),一人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55245元,每天151.4,护理期2021年9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共计153天,护理费23164.2元)。被告没有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等费用进行主动赔偿,故呈诉。
天津宏瑞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护理费过高,不应该由三人护理,只同意两人护理,其他费用应该按照规定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证据1.2021年9月20日至2022年2月20日医疗费票据1张,住院费用清单1张,证明原告病情、住院153天、花费医疗费48519.86元以及花费项目;证据2.北辰区中医院于2022年2月20日开具的诊断证明书1张、病情介绍1张及2021年9月20日至2022年2月20日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病情,现原告继续康复治疗,并需要三人陪护;证据3.陪护协议2份、营业执照2份、护工身份证复印件2份、护理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2021年9月20日至2022年2月20日期间聘请2名护工护理,及护理费用。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天津宏瑞集团有限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认为两人陪护较为合理,本院对被告天津宏瑞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27日9时20分,原告持准驾型为C1的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本菱”牌二轮摩托车,沿北辰科技园无名路由北向南行驶,其车底部及车梯支架挂到悬于地面之上的被告所有的钢绞线致使车辆失控,造成原告摔倒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2021年9月20日至2022年2月20日期间在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53天,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48519.86元,现在仍在继续治疗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2.被告应如何承担原告的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可证实原告于2021年9月20日至2022年2月20日期间在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住院产生医疗费48519.86元,故本院予以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3天,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153天,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23164.2元;关于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三人陪护证据不足,故对原告三人陪护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21年9月20日至2022年2月20日期间聘请2名护工护理,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为7956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6544.06元,应由被告天津宏瑞集团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6580.8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宏瑞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16580.8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4元,由被告天津宏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1元,原告***负担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俊燕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成鹏
书 记 员 房 爽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