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3民初777号
原告:***,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芬(系原告母亲),女,195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天津市北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天津宏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宾馆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江涛,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宏瑞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芬、李静,被告天津宏瑞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29436.09元,其中医疗费53936.89元(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11月20日,共计1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0元(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11月20日,按每天100元);误工费30709.6元(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11月20日,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60912元,每天166.9元);护理费126389.6元(按3人计算,其中二人为护工,每人每天260元,护理期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11月20日,共计184天,护理费95680元(260元*184天*2人),一人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60912元,每天166.9元,护理期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11月20日,共计184天,护理费3070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7月27日9时20分,原告持准驾型为“C1”的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本菱”牌二轮摩托车,沿北辰科技园无名路由北向南行驶,其底部及车梯支架挂到悬于地面之上的被告所有的钢绞线致使车辆失控,造成原告摔倒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一直处于治疗之中,损失共计229436.09元,其中医疗费53936.89元(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11月20日,共计1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0元(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11月20日,按每天100元);误工费30709.6元(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11月20日,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60912元,每天166.9元);护理费126389.6元(按3人计算,其中二人为护工,每人每天260元,护理期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11月20日,共计184天,护理费95680元(260元*184天*2人),一人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60912元,每天166.9元,护理期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11月20日,共计184天,护理费30709.6元)。被告没有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等费用进行主动赔偿,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并保留原告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及相关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的权利。
天津宏瑞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各项诉请。被告认为原告各项损失过高,住院费用请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等标准过高应为35-50元/天,护理费超过两人的法定人数,且护理费标准最高不超过居民服务业标准。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有工作收入,故不存在误工损失。所有票据中体现的所有费用均应扣除除交通事故导致的脑外伤后遗症之外的其他症状治疗产生的费用,同时还应扣除原告按责任比例应负担部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证据1、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11月20日医疗费票据1张,住院费用清单4张,证明原告病情、住院184天、花费医疗费53936.89元以及花费项目;证据3中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11月20日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病情,现原告继续康复治疗,并需3人陪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北辰区中医院于2020年11月20日开具的诊断证明书1张,证明原告需要继续治疗,并需3人陪护;证据3中2020年11月20日病情介绍1张,证明原告病情,现原告继续康复治疗,并需3人陪护;证据4、陪护协议2份、营业执照2份、护工身份证复印件2份、护理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聘请2名护工护理,护理期间及护理费用。因被告未提交证据否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27日9时20分,原告持准驾型为C1的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本菱”牌二轮摩托车,沿北辰科技园无名路由北向南行驶,其车底部及车梯支架挂到悬于地面之上的被告所有的钢绞线致使车辆失控,造成原告摔倒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11月20日在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84天,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等,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53936.89元,现在仍在继续治疗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11月20日期间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合法的损失是多少;2.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可证实原告于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11月20日期间在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住院产生医疗费53936.89元,被告主张原告脑外伤综合证之外的医疗费不予支付,但明确表示在本次诉讼中不申请因果关系鉴定,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医疗费53936.8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4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0元(100元/天×184天)。关于误工费,原告误工期为住院期共计184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30705.92元(166.88元/天×184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为住院期间184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三人陪护证据不足,故对原告三人陪护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可证实原告花费护理费9568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8722.81元,应由被告天津宏瑞集团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9105.9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宏瑞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11月20日期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98722.81元的百分之七十共计139105.9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天津宏瑞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元,由被告天津宏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3元,原告***负担194元。(此款给付期限、给付方式同赔偿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俊燕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房 爽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