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生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青海生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宁夏东成恒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海虹生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1民终2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生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民和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东城恒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康晨一品公寓1007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浇,*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海虹生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长城东路美德亨大厦17-5号。
法定代表人:曾贤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生元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东成恒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东成恒通公司)、宁夏海虹生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海虹生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8)宁0121民初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生元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永宁县人民法院(2018)宁0121民初30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文检验鉴定情况的说明》严重违法。二、银川市各法院判令上诉人因案涉的《委托书》承担法律责任的判决文书约十余起,案涉金额约千万以上,上诉人所有不服的核心就是《委托书》。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用主观推断及未经法庭审查的所谓事实作为判案依据。四、被上诉人用永宁县人民法院其他判决书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授权违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适用该判决作为判案依据错误。五、如果《委托书》是真的,原审判决也错误。再补充两点:一、该委托书的委托是有限的委托,若是真实的仅仅委托项目管理,而不是原审法院本院事实认定的项目管理的一切事宜。二、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1民终486号民事判决书对类似的收取保证金的案件判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由宁夏海虹公司承担责任。
宁夏东成恒通公司辩称,本案事实清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证泰司法鉴定机构的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鉴定机构作出的情况说明是合法的。3.上诉人与宁夏海虹生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4.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判定由委托人青海生元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正确。
宁夏东成恒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夏海虹生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退还保证金3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112元(暂计算至2018年1月11日),利息按照年利率6%主张至被告退清保证金之日,合计3171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8日宁夏海虹生元公司委托***与宁夏东成恒通公司签订了《塞上翡翠城六期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塞上翡翠城六期的53#、55#、67#-72#、77#楼,共计9万平方米的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宁夏东成恒通公司,并由原告交纳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于2017年1月***日前一次性返还(不计利息)。后原告宁夏东成恒通公司分二次向宁夏海虹生元公司指定的曾贤栋账户支付了3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宁夏海虹生元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宁夏海虹生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因被告宁夏海虹生元公司不按期返还收取的上述保证金,原告遂提起了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5月30日,被告青海生元公司委托被告宁夏海虹生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海虹与宁夏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塞上翡翠城六期工程施工合同》,期间被告青海生元公司全权授权宁夏海虹生元公司对塞上翡翠城六期工程项目进行管理,宁夏海虹生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海虹委托***办理塞上翡翠城六期工程项目管理的一切事宜。第一次庭审中被告青海生元公司申请对《授权书》中印鉴的真伪予以司法鉴定,因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双方选定的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宁夏海虹生元公司依据与原告宁夏东成恒通公司签订的《塞上翡翠城六期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收取了原告的履约保证金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返还。推托不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宁夏海虹生元公司是受青海生元公司的委托进行了工程项目的管理,故民事责任应有青海生元公司承担。但委托授权不明确,作为代理人的宁夏海虹生元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的利息过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为宜。被告青海生元公司申请对《授权书》中印鉴的真伪继续鉴定,但该《授权书》已被本院生效的判决书所采信,故该申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青海生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宁夏东成恒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250.00元(自2017年1月29日计算至2018年1月29日,按4.75%计算),共计314250.00元;二、被告宁夏海虹生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夏海虹生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007.00元;由原告宁夏东成恒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
二审中,上诉人青海生元公司提交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1民终4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依据生效的判决收取的劳动保证金应当由宁夏海虹公司承担归还保证金的责任,而不是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宁夏东成恒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但该案的裁判结果并不当然适用于本案,个案之间的相关事实及证据均存在差异性,所以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宁夏海虹生元公司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是否代表上诉人青海生元公司,上诉人青海生元公司对于涉案保证金是否承担退还责任。根据2016年6月14日的授权书,青海生元公司全权委托宁夏海虹生元公司对塞上翡翠城六期工程进行项目管理,故作为受托人的宁夏海虹生元公司在授权范围内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委托人青海生元公司承担。现宁夏海虹生元公司未按约返还30万元保证金,该违约责任应由上诉人青海生元公司承担。上诉人主张委托书系伪造,但上诉人无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委托授权不明确,作为受托人的宁夏海虹生元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56元,由上诉人***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