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宁0121执1373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海利通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
被执行人:宁夏海虹生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被执行人:青海生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3。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海利通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海虹生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青海生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宁0121民初256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宁夏海虹生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青海生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宁夏海虹生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青海生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宁夏海利通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案款239427元,负担案件执行费3491元,共计242918元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相应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涉案多、涉案金额大。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采取网络查控,对其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资产账户采取冻结措施,上述资金账户暂无资金可供执行;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动产及不动产等进行查控,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我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发出限制消费令,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相关执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3)宁0121执1373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